成都市鼓勵台屬辦企業的暫行規定 ,充分發揮我市廣大台屬的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我市與台灣的經貿聯繫,更多地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我市經濟建設的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鼓勵台屬辦企業的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辦發[1993]50號
【發布日期】1993-07-05
【生效日期】1993-07-0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成都市鼓勵台屬辦企業的暫行規定
(1993年7月5日成辦發〔1993〕50號)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我市廣大台屬的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我市與台灣的經貿聯繫,更多地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我市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確認為台屬企業:
(一)從業人員中台屬占本企業職工總數20%以上的;
(二)台屬集資額占企業資金總額50%以上的;
(三)由台屬自願集資或台屬接受台灣同胞和海外人士捐贈款、設備(物)占本企業資金總額25%以上的(捐贈物應有海關出具的證明)。
第三條申辦台屬企業,應將開辦企業的可行性報告、章程、資金證明、經營場地證明、從業人員情況等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台辦),經批准領取台屬企業認定書,台屬企業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市、區(市)縣台辦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對台屬企業實行管理。
第五條各級台辦應為台屬企業做好服務工作,幫助台屬企業協調關係、解決問題,為它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六條台屬事體企業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享受下列優惠:
(一)新辦的生產性企業,除稅法規定不予免稅外,從投產之日起,免徵所得稅一年,期滿後仍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繼續給予定期減免稅照顧;
(二)從事浴室、修理、飲食、修配、理髮、洗染等服務業的企業,納稅有困難的,按照稅收管理體制報批後,可給予減免營業稅的照顧;
(三)從事商業的企業,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後,免徵營業稅一年、所得稅一年;
(四)新辦的台屬企業,安置待業青年超過本企業職工總數60%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免徵所得稅二至三年;
(五)對台屬新辦的鄉鎮工業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除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外,其餘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徵產品稅、增值稅和所得稅一年;
(六)台屬企業可按有關規定開展“外引內聯”和“三來一補”業務。凡接受“三來一補”業務的,其來料、來件部分占產品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總值20%以上的,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月份起,免徵所得稅三年;
(七)台屬企業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從認定之日起可比照享受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台屬集體企業按本條前款享受優惠政策所得,應作為公積金,用以擴大再生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將其用於職工福利、分配和其他開支。
第七條台屬企業的組織形式由企業決定,台屬企業實行承包、租賃制或與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業聯營的,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不變。台屬企業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八條台屬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養老、待業保險等制度。
第九條台屬企業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物價、審計、勞動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台屬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市或區(市)縣台辦可取消其台屬企業的資格。並報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備案。
台屬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調撥、挪用、侵吞和私分台屬企業財產。
第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發展台屬企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市)縣台辦根據貢獻大小給予表揚和獎勵,其經費來源由受益單位解決。
台屬引進單項投資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按規定可解決其一名親屬的城鎮戶口,符合招工條件的可解決就業。引進投資人如無城鎮戶口要求的,由受益單位給予資金總額的0.2%至1%的獎勵。
第十二條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發展前途,資信良好,財務管理健全,資金使用效益好的台屬企業,給予必要的信貸支持。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台辦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