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核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減量,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水利、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管轄範圍,依法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我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項目暫定為:COD(化學耗氧量)、揮發酚、石油類、總氰、重金屬、放射性物質、氨氮七類。 各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水域流量、環境污染狀況和排污情況,適當增加或減少總量控制的項目,並將其總量控制項目,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在其管理範圍內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本地區水體功能、水質目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現狀進行總量分配、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1991-11-01
【生效日期】199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發布)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核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減量,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水利、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管轄範圍,依法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我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項目暫定為:COD(化學耗氧量)、揮發酚、石油類、總氰、重金屬、放射性物質、氨氮七類。
各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水域流量、環境污染狀況和排污情況,適當增加或減少總量控制的項目,並將其總量控制項目,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在其管理範圍內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本地區水體功能、水質目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現狀進行總量分配、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七條實施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確定。其控制量,應不低於各地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如實填寫《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經其主管部門核實後,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更時,應提前十五天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在試產或投產前三個月內,應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填報《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辦理審批手續,納入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
第十條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並按《排放許可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環境保護局應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一條《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
持《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申報、登記、辦理換證手續。逾期未換證者,即視為無證排放。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對其污水排放管(溝)和排放口,按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治,設定標誌,並安裝計量裝置。有兩個以上排污口的,還應對其逐一編號。
新建設的排污單位設立一個排污口,情況特殊需要多設立的,應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十三條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對控制的項目進行監測,每月不少於兩次。
無監測力量的排污單位,可委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單位或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其監測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監測單位與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技術仲裁。
第十四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於每月上旬內,將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報表》報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六條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在同一地區的排污單位之間互相調劑。調劑時,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並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實施。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跨地區調劑時,由兩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審批,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阻擾、妨礙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現場抽測、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縱容、授意下或直接責任人員所致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一個月基本工資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加倍收繳排污費、罰款或吊銷《排污許可證》(含《臨時排放許可證》,下同)的處理: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對排污單位,除依法追繳排污費外,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排放許可證》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對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加倍收繳排污費,並責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排放許可證》。
(三)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費,連續三個月未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排放的,可吊銷《排放許可證》。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吊銷《排放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四)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最高排放濃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計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費,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項目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汞、鎘、鉛、砷、六價鉻、黃磷、總氰、多氯聯苯及其它劇毒物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實施《排放許可證》制度或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並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和承擔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五條未列總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項目及第七條未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仍實行濃度標準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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