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建設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核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減量,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水利、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管轄範圍,依法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我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項目暫定為:COD(化學耗氧量)、揮發酚、石油類、總氰、重金屬、放射性物質、氨氮七類。 各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水域流量、環境污染狀況和排污情況,適當增加或減少總量控制的項目,並將其總量控制項目,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在其管理範圍內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本地區水體功能、水質目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現狀進行總量分配、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1991-11-01
【生效日期】1991-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市和區(市)縣水利、衛生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管轄範圍,依法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水域流量、環境污染狀況和排污情況,適當增加或減少總量控制的項目,並將其總量控制項目,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更時,應提前十五天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市環境保護局應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放量。
持《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申報、登記、辦理換證手續。逾期未換證者,即視為無證排放。
新建設的排污單位設立一個排污口,情況特殊需要多設立的,應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無監測力量的排污單位,可委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單位或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的監測單位進行監測,其監測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監測單位與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技術仲裁。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跨地區調劑時,由兩地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審批,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對排污單位,除依法追繳排污費外,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排放許可證》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對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加倍收繳排污費,並責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排放許可證》。
(三)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費,連續三個月未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排放的,可吊銷《排放許可證》。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吊銷《排放許可證》期間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無證排放處理。
(四)超過《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最高排放濃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計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費,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項目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汞、鎘、鉛、砷、六價鉻、黃磷、總氰、多氯聯苯及其它劇毒物的,每超一項每月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