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2001-01-20
【生效日期】2001-0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3號)
《齊齊哈爾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已經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實施。
代市長
楊信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齊齊哈爾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
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物,是指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介入水體並影響人類對水的使用,危害人類健康或對動植物構成危害及破壞生態環境的物質。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之中並進行逐級分解。
第四條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按照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充分、合理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項目,按國家規定的執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本辦法的實施。
排污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排污總量與監督
第六條市管的重點排污單位應在指定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水排污登記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和縣(市)、區環保部門核定,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審批。其他排污單位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水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應同時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七條排放.水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在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八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動排污口的,應提前十五日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變更申報手續。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應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排污單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應按本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排污單位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後一周內向市、縣 (市)、區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排污申報登記註冊證》。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現狀、水體環境功能區劃或水質目標,分配縣(市)、區和市行業主管部門及市管的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確定污染物削減量及時限。
第十一條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在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之後,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持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未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領取《排污許可證》,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領取們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超量排污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期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期完成污染物削減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停產治理或關停。
第十二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飛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並應負責治理環境污染以及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盡義務。
排污單位或個人接到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後,應按規定的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滯納金。
第十三條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經過治理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可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並設立標誌,配備污水計量裝置。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必須滿足區域和流域的總量控制要求,其環境影響評價中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得突破區域和流域已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水環境質量超過功能區劃標準的區域,不得新上導致水環境質量繼續惡化的項目。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應每季度填寫一次排污檔案,及時、準確地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總量和治理污染設施的運行狀況。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持證排污單位的抽測、監督、檢查工作。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排污單位,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拒報或瞞報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罰款。
(二)未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逾期末完成水污染物削減量以及超出《排污許可證》允許的污染物排放量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加倍徵收排污費。
(四)拒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拒領排污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辦理手續,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加倍徵收排污費。
第二十條罰款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