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發布日期】1992-12-18
【生效日期】1992-1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1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污染物,系指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介入水體並對人體或動植物構成危害及破壞生態環境的物質。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狀況及治理污染設施運行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排污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五條排污單位應在指定的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按規定填報水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及治理污染設施的運行情況,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六條排污單位應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監測,確保監測數據準確可靠,沒有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可委託市、縣(市)、區環境監測機構監測,由排污單位繳納監測費。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項時,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污申請,按本辦法的第五條
、第六條 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排污單位填報的《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應經排污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九條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動排污口時,應提前十五天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履行變更手續。
第十條排污單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應按《齊齊哈爾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狀況、水環境功能和保護目標,確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總量指標。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放水污染物。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污量。
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仍負有繳納排污費和治理環境污染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對不按規定排污的單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經過治理符合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可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對逾期達不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單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中止或吊銷《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被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排污時,按無證排污處理。
第十八條被中止或吊銷《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經治理後符合排污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或重新領取《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有證排污單位應每半年填寫一次排污檔案,及時、準確地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設施運行狀況。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具備採樣和測流條 件並設立標誌,配備污水排放計量裝置。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積極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污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提報排放水污染物申請和履行申報登記的;
(三)在排污申報登記中不如實填報的;
(四)違反《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絕和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許可證過期失效,不主動申報領取新證繼續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收繳罰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接到繳納排污費或罰款通知後,應按規定日期繳付。逾期繳付的,每天追加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相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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