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排污種類、數量、排放去向、工藝水平等,以及區域環境中允許排放污染物的總量,經核定允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證明。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全市排污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縣)環境保護局負責排污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報登記
第五條 排污單位每年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向其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設施、處理裝置等情況,並提出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資料。市重點污染源企業和“三資”企業,應直接向市環境保護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按現狀如實申報登記排污情況,環境保護局根據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污事項,會同其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或轉產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在試產前三個月內按第五條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的,應按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第三章 核發許可證
第九條 在排污申報登記的基礎上,由市環境保護局根據不同區域的功能要求,按控制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的原則,採取分期分批的辦法,確定實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第十條 被確定實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須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排污申請。
凡屬《瀋陽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沈政發[1989]102號)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排污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排污申請。其他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其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排污申請。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接到申訴後,在二個月內對排污單位的申諸內容進行核實,並根據水體功能、水質目標及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提出排污單位應遵循的總量控制指標。
建設項目的排污申請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已經同意。
第十二條 對不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其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核發《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其所在區(縣)環境保護局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
市重點污染源企業和“三資”企業,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
《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其排污口必須編號、設立標誌、配置排污計量儀表。暫無計量儀表的排污單位,按《瀋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沈政發[1987]143號)第八條規定計算污水排放量。
新建項目的排污單位,一般應設一個排污口。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單位,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所有排污口都必須留有監測孔。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配置相應的監測儀器和設備,完善排污監測。暫無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委託經市環境保護局認定的單位定期代測。
第十八條 取得《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按期完成確定的削減量,並於每季度末向發證的環境保護局報告削減排污量的進度情況。
經削減達到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向發證的環境保護局申請換髮《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因破產、關閉或轉產等原因,不再排放《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時,應向發證的環境保護局交回《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有權對管轄區域內已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局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對被確定實行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辦理,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不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縣)環境保護局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市環境保護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受處罰的排污單位不服處罰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局的上級環境保護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受處罰單位不得將罰款攤入成本。各級環境保護局的罰款收入,足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執行本辦法,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以權謀私、收禮受賄、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檢舉揭發者打擊報復。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