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人社發〔2014〕34號
各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高新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天府新區成都管委會社會事業局,各定點零售藥店:
現將新修訂的《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4年7月1日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管理辦法
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保障參保人員基本醫療需求,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安全,根據《成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確定的,為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擇優定點、保證質量、支持連鎖、惠民優先、方便購藥、便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零售藥店可以申請成為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
(一)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達到國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GSP)標準。
(三)管理規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藥賬、票、貨相符。連鎖公司門店供藥由公司統一配送,非連鎖零售藥店供藥符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嚴格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有健全的財務制度。
(五)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及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六)配有1名(含1名)以上執業藥師,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一名執業藥師在崗。營業人員應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和執業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營業場所整潔衛生,配有滿足基本醫療保險管理需要的計算機等設備。設立在縣以上(指市區及縣城)的連鎖藥店,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設立在縣以下(指鄉鎮及以下地區)的連鎖藥店,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60平方米;設立在縣以上地區的單體藥店,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設立在縣以下地區的單體藥店,其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於80平方米。市食品藥品管理部門對藥店營業面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員工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條 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零售藥店,可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
(二)《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三)執業藥師資格證和執業藥師註冊證複印件;
(四)《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GSP)認證證書複印件;
(五)本零售藥店所處的地理位置簡圖;
(六)零售藥店員工的《勞動契約》和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的證明材料;
(七)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零售藥店申請時提供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由零售藥店所在地的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審批。
各區(市)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的零售藥店,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發證。
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導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工作,有權對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的定點零售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的申報程式為:
(一)零售藥店滿足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條件後可向藥店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進行現場考查;
(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受理申報材料後4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四)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頒發《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牌。
第八條 取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按年度與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定》(以下簡稱《服務協定》)。
《服務協定》文本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制定。內容包括:服務對象、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規範、服務質量標準;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費用結算辦法及支付標準;協定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解除或終止《服務協定》時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並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營業地址同時發生變更時須重新申請定點資格,原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證書作廢。
定點零售藥店的地址、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發生變更事項,應當在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條 被撤銷、註銷或停業的定點零售藥店,持有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標牌自動失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收回。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員提供處方藥品外配、非處方藥品以及有利於疾病治療和康復的醫療器械等物品自購服務。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規範供藥行為。向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時,應有藥師審核簽字。凡發現外配處方的姓名與社保卡不一致,無醫療機構執業醫師簽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跡不清、塗改,以及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規定的,應予退回並做好記錄;對參保人員用藥服務的處方,應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行為、服務質量、服務標準進行檢查考核。定點零售藥店發生下列行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規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處方規定配(售)藥品或超劑量配(售)藥品,擅自更改外配處方;
(二)違反藥品價格政策;
(三)向參保人員出售假藥、劣藥;
(四)為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套取現金;
(五)用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支付主副食品、化妝品、日用品等非醫療物品的費用;
(六)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及時與定點零售藥店結算費用。對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持卡支付的費用進行定期檢查和審核,對違反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已經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點零售藥店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檢查和審核應予配合,有義務如實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賬目清單,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檢查結果實行相互通報制度,並依據檢查出的違規事實,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零售藥店受到食品藥品監督和物價部門的違規處罰、發生重大藥品質量事故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後不滿5年的,不得提出定點零售藥店申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成勞社發〔2008〕1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