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順利推進我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加強和規範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的管理,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印發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道真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 外文名:Tao's autonomous county town worker is basic medical treatment insurance designated drugstore management measures (trial)
- 文獻: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
- 時間:2002年7月1日
適用區域,主要內容,
適用區域
道真自治縣
主要內容
第一條定點藥店是指經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合格,報經縣醫改領導小組批准的,為參保人員提供處方用藥和非處方用藥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申請定點藥店資格,應向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1、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
2、《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
3、助理藥劑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
4、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5、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6、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有關醫療保險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條 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門根據申請及提供的各種材料對定點藥店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頒發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藥。
第五條 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藥店必須簽定服務協定,內容包括服務對象、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辦法、藥費審核與控制等,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協定有效期為一年,任何一方因故要求解除協定,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並報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簽章。處方要有藥師審核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非處方藥物定點藥店可直接向參保人員銷售。
第七條 定點藥店必須嚴格執行醫療保險的各項政策、規定和制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電腦操作人員;配備醫療保險管理信息終端,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聯網運行。
第八條 定點藥店對參保人員的藥費進行單獨列賬管理,定期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外配處方服務及費用發生情況。
第九條 定點藥店統一顯掛《道真自治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標誌牌,方便參保人員識別和購藥,並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藥品零售價和批零差價,實行明碼標價;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健全和完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保證藥品質量。
第十條 嚴禁銷售假藥、劣質藥、過期藥和違禁藥品,否則,導致的後果,由藥店全部承擔。
第十一條 定點藥店不得將處方用藥換成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外的藥品和生活用品。不得造假套取個人賬戶資金。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藥店購藥,用個人賬戶資金或現金結算藥品費用。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定點藥店結算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資金支付的藥品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藥店的監督和管理,有權對其相應資料和賬單進行審核和檢查,定點藥店應及時提供。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對定點藥店的管理、服務及履行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應視其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點藥店資格。
第十六條 本管理辦法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由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真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