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源頭管理辦法

《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源頭管理辦法》是為有效治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以下簡稱“貨運源頭治超”)行為,保護路產路權,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源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治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以下簡稱“貨運源頭治超”)行為,保護路產路權,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5〕30號)、交通部等九部委《關於印發全國車輛超限超載長效治理實施意見的通知》(交公路發〔2007〕596號)、《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貨運源頭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實施、源頭企業自律、責任倒查追究”的工作機制實施。
第三條 貨運源頭治超工作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源頭治超工作的責任主體,縣市區長為第一責任人。源頭監管相關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是行業監管第一責任人。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市區及市直相關責任部門源頭治超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將其納入全市綜合績效評估考核範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註冊登記,從事煤、石墨、有色金屬等礦產品和化工、建材等生產加工的企業和物流站場以及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
第二章 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由當地鄉鎮政府為主,相關部門組成的貨運源頭治超機構,配足源頭治超人員,保障源頭治超經費。應將依法許可、註冊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積極開發、推廣、套用視頻遠程監控系統和電子稱重儀等先進技術,提高源頭治超的科技技能和工作效率。
第六條 治超監管等部門應嚴格履行《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暫行辦法》規定的治超職責。在源頭治超工作中,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誰許可,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對貨運源頭的管理。
(一)經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的監管,規範生產、裝載行為,督促企業建立貨物起運制度和貨物起運流程,制止超限超載和為無牌、無證車輛裝載、配載貨物。協調配合工商等部門查處運輸企業道路貨物運輸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對道路運輸企業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摸清底數,建立貨運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檔案,對貨運企業發生的超限超載行為,列入質量信譽考核範圍。實行“黑名單”制度和貨運企業信譽等級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跟蹤處罰和分類監管。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貨運源頭單位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的監督管理,對年吞吐量30萬噸以上的企業實行進駐監管,對其餘的貨運源頭單位實行不定期經常性巡查監管。
(三)國土資源和安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煤礦和非煤礦山源頭裝載的管理。對煤礦和非煤礦山的監管要結合安全生產管理和整頓,把治超工作作為安全生產的重要內容,同時布置、同時監督。要實行重點監管和一般巡查相結合制度,提高檢查頻次。對違反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政策法規、為車輛超標準裝載的煤礦和非煤礦山企業及其負責人,按安全生產管理相關規定依法嚴厲處罰。
(四)縣市區煤炭、礦產品稅費徵收部門應當把嚴格控制車輛超限超載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列入工作內容,制定措施,防止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行為;對超限超載車輛一律不得開票放行,並立即將發現的超限超載車輛信息報告主管部門和縣市區治超辦,做好台賬登記,協助相關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五)煤炭等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依職能職責負責整頓和規範煤炭及其他礦產品市場經營秩序,加強和規範儲(售)煤場和其他礦產品等貨場集散場所的監督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的市場主體,一律不得核發煤炭經營營業執照,並協助交通運輸管理、交警等部門,堅決依法取締無證無照非法經營,建立貨物裝配載、經營信譽檔案,建立“黑名單”制度,嚴厲打擊源頭超限超載行為。
(六)安監部門要以打擊超載、治理安全隱患為重點,督促檢查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發貨和裝載的資質查驗、審核、充裝登記、資質檔案管理制度。深入開展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專項整治,嚴格禁止危險化學品超限超載運輸行為;加大對造成運輸安全隱患的源頭單位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打擊查處力度;選擇危險化學品卸載點,配合公安交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將違法超限超載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押送到指定的卸載點,消除違法狀態,並依法對超裝車主和企業進行處罰。
(七)公安機關要依法加大對暴力抗法和黑惡勢力打擊力度,加強民爆物品(火工產品)管理,對超限超載嚴重的源頭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實行限購、停購措施。同時,協助各部門有效開展治理超限超載工作。
(八)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供電管理,對超限超載嚴重的源頭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本單位內部建立治超組織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源頭治超工作,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包括裝載、開票、計重、門衛),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和內部處罰制度並報所在地縣市區治超辦、交通運管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門衛等相關人員進行治超法律、法規、規章、政府相關檔案等知識的崗前培訓,經單位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有地磅房的,應在醒目位置設立“嚴禁超限超載車輛出廠(站、場)”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對裝載合格的車輛開具合法有效的裝載證明,並按各縣市區治超辦統一的表格填寫規範、真實、完整的記錄。每月25日向所在地縣市區治超辦、交通運管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四)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四)放行超限超載車輛出廠(站、場)。
第九條 營運車輛進入貨運源頭單位裝載貨物的,營運駕駛員應主動向貨運源頭單位治超執法人員出示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裝載貨物後出場時,應主動出示貨物裝載憑證,接受貨物裝載登記;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
第十條 具有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資質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在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中應當設定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內容的培訓課目,對營運駕駛員進行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法律、法規、政策及有關規定的專業培訓。
第十一條 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並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治超制度、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貨運源頭單位治超登記、統計制度、檔案進行檢查;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好裝載、配載現場秩序;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罰;
(五)不屬於本部門處罰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六)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抄告義務。
第三章 處理、處罰
第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擅自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非法貨運源頭單位,由許可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年終考核時,取消該單位及負責人的評優資格,不得授予縣級以上各類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對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運輸單位貨運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超載違法情形,經處罰不改的,由公安交警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存在運輸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繼續違法超限超載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依法處罰。對駕駛超限超載車輛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治超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貨運源頭治超職責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場經營的;
(三)發現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報告、抄告義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治超執法部門對從事營運的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及非法超限超載車輛,一經發現,要立即報告。相關行政監察機關要嚴格按照《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實行責任倒查,逐級追查貨運源頭單位、車輛所屬單位及車輛改裝企業的直接責任,同時追究相關監管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不協助治超執法部門對貨運源頭治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對治超執法部門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領導、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對各縣市區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考核結果。對治超責任制落實好的縣市區和市直相關部門以及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治超責任不落實、不認真履行職責、貨運源頭超限超載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彈嚴重的縣市區進行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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