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

懷化市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落實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治超工作中的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治超工作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責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由市、縣兩級行政監察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條 責任追究的對象主要包括: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市直治超監管部門及其負責人;
(三)承擔治超具體職責的市、縣兩級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相關責任人;
(四)干擾、阻礙治超工作正常進行的國家公職人員。
第四條 責任追究方式:
(一)訓誡或者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整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五)責令辭去或者建議免去領導職務;
(六)行政處分。
第五條 追究責任根據行政過錯的原因、性質、情節輕重、後果及責任人認錯態度、整改情況,對相關責任人單獨或者合併使用責任追究方式。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縣市區長及分管領導的責任:
(一)對轄區內治理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工作領導不力、目標責任考核不達標的;
(二)未將治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或者由於財政預算經費無法保障治超站點建設、設備維護、計量檢定、治超執法等支出,嚴重影響治超工作正常開展的,以及不按規定使用治超經費,將治超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級統一發放的治超票據,違規截留、拖延、滯留應上繳市級的損路賠補償費和罰沒收入的;
(四)不按規定組織查處非法改裝、拼裝車輛行為的;
(五)不按規定組織查處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行為的;
(六)不按規定組織查處非法改裝、拼裝車輛上路行駛行為的;
(七)不按規定組織查處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
(八)擅自設立或變更治超檢測站點的;
(九)對治超過程中發生的聚眾滋事、蓄意占道、惡意堵車、強行闖關、破壞治超站點設施、阻礙治超執法等違法事(案)件,未能及時處置並依法嚴厲打擊的;
(十)對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違規經營貨運車輛及保護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懲處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轄區內車輛違法超限超載現象嚴重,或因車輛違法超限超載引發重大案情,影響惡劣的;
(十二)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市直治超監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機構,未配備必要工作人員的;
(二)對下級部門治超不力未進行責任追究的;
(三)對市委、市政府交辦的任務敷衍塞責,對下級部門(單位)報告的治超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對主辦、協辦的治超事項消極應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本部門監管職責,導致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行為嚴重的;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承擔治超具體職責的市、縣兩級相關部門(單位)按下列規定實行責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機構(含農村公路管理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治超站站長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不按規定組織公路治超執法人員開展路面執法的;
2.未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和卸載的;
3.對通過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車輛未依法按程式處理的;
4.違規擅自放行違法超限車輛的;
5.不按規定和要求建設、完善治超站點設施,站點管理不達標的。
(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不按規定對運輸企業和從業人員進行監管,沒有組織人員深入煤場、貨場、廠礦企業等超載超限源頭進行監督檢查或者監管不力的;
2.不按規定依法處罰為超限超載車輛配載、放行出站的貨運站經營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未列入國家公告管理的貨運車輛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的;
2.對轄區內行駛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未依法查處的;
3.對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車輛,未責令車主恢復原狀的;
4.對認定的非法拼裝車輛未依法沒收並監督解體的;
5.對城區內道路行駛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違法超載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四)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規定維持治超工作秩序,對拒檢、沖關、阻礙治超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毆打治超工作人員的行為接警後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時的;
2.對拒檢逃逸、強行闖關、故意滯留阻塞交通、聚眾滋事、破壞治超站點設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從重從快打擊的。
(五)質監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未對有合法經營資質的拼裝、改裝車輛生產企業的執行相關標準情況進行查處,致使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認證要求的改裝或拼裝車出廠銷售的;
2.未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有效監管,致使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未按國家標準檢驗貨運車輛的。
(六)工商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未按法律、法規及市委、市政府有關規定查處無照經營和超範圍非法從事改裝、拼裝的;
2.對公路沿線煤場、貨場無照非法經營行為打擊取締不力的。
(七)安監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對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監管不力;
2.未配合有關部門對違法超限超載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車輛到指定地點進行卸載處理和消除違法狀態的。
(八)煤炭部門未對煤炭源頭裝載和煤炭費稅徵收站點加強監管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九)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及渣土管理機構未對城市建築垃圾裝卸運輸加強監管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十)國土資源部門對屬於非法占地的裝載貨物源頭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力的,追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追究其責任;影響惡劣的,追究執法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一)違反治超工作“五不準”、“十條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關規定的;
(二)治超檢測站(點)負責人及路政、交警等有關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擅自離崗、脫崗,影響治超工作的;
(三)對卸載貨物擅自處理,對罰沒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難司機(車主),態度粗暴,損害民眾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的;
(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
第十條 國家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一)經營貨運車輛,利用職權保護其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
(二)為超限超載違法對象找關係、說情、充當幕後“保護傘”,影響治超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強迫命令或採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執法部門或執法人員違反規定處理,私自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的;
(四)其他干擾、阻礙、破壞治超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十一條 對查獲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貨總重超過55噸車輛,或車貨總重雖未超過55噸但超過國家超限超載認定標準的車輛,以及因治超不力引發的重大案件,應倒查車輛途經治超站點、煤炭稅費徵收站點、途經路段交警執勤點等各個環節涉及的直接責任人及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同時根據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關部門及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責任。
(一)貨物裝載源頭為合法企業的,應追究負責企業監管部門的責任;貨物裝載源頭為非法企業的,由相關部門取締,並追究相關部門監管責任;
(二)貨物裝載源頭為非法占地的,應追究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管責任;
(三)貨物為危險化學品的,應追究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的監管責任;
(四)車輛為非法改拼裝車輛的,應追究查獲地公安交警部門和該車輛非法改拼裝企業所在地工商、質監、運管等部門的責任;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相關標準開展機動車安全檢驗或偽造檢驗數據、檢驗結論,致使非法改拼裝車輛通過合格檢驗的,倒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質監部門、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
(六)為非法改裝、拼裝車輛註冊登記,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倒查辦理車輛註冊登記所屬地交警部門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責任: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阻止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因過失發生的問題,情節輕微,影響不大,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責任:
(一)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
(二)故意導致或多次出現失職瀆職行為的;
(三)索賄受賄,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
(四)對查處工作設定障礙,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治超工作責任追究中需追究黨紀責任的,由紀律檢查機關依紀處理;有違法違紀資金的,依法追繳違法資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公職人員受到責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級、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職稱評聘等按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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