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於2011-4-1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時間:2011-4-1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交通運輸
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2011-4-1
法規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2010年12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國家財產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確保公路完好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普通幹線公路、農村公路以及貨物運輸源頭治理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是指超過國家公路車輛通行限定值或者超過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的違法運輸行為。
第四條治超工作遵循全區統一領導、各級政府負責、部門指導協調、各方聯合行動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治超工作,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完善治超工作機制,落實治超工作人員,並將治超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運輸、公安、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監、安監、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職責。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門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限超載違法車輛;
(二)組織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在貨物裝載現場和集散地對運輸裝載行為進行監管,防止車輛超限超載;
(三)負責治超檢測站點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管理;
(四)建立貨運企業及從業人員信息系統和信譽檔案,登記、抄告超限超載運輸車輛和企業等信息,建立完善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五)引導運力結構調整,採取措施鼓勵道路貨物運輸實行集約化、網路化經營,鼓勵採用貨櫃、封閉箱式貨車和多軸重型車運輸;
(六)對執法中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車輛違法行為通報有關部門,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查處工作。
第七條公安部門負責車輛登記管理,維護治超站點的交通和治安秩序,組織依法查處超限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和阻礙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發展改革(含物價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管理,監督、檢查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查處違規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指導和監督超限超載治理相關收費政策的執行,制定超限超載車輛卸載、貨物保管、停車管理等收費標準。
第九條質監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檢測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定期公布經整治驗收合格的承壓類汽車罐車充裝站單位名單,實施缺陷汽車召回制度,檢查從事拼裝、改裝車輛生產企業的生產場所及標準執行情況,杜絕無標生產行為,查處不符合產品認證要求的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
第十條工商部門負責查處非法拼裝、改裝汽車及非法買賣拼裝、改裝汽車行為,依法取締非法拼裝、改裝汽車企業。
第十一條安監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充裝單位實施安全監管,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超限超載發生的特別重大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章 源頭治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許可、註冊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
前款所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註冊登記,從事礦產品、建材、機械、農副產品等生產加工企業、物流站場和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
第十三條運管機構應當對貨運源頭單位採用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貨運源頭治超。
第十四條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檔案,對貨運源頭單位發生的超限超載行為,列入信譽考核範圍,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運管機構移交的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反饋運管機構。
運管機構應當每月將貨運源頭單位違法案件移交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運管機構。
第十五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貨運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配置相應的貨物稱重和計量設備;
(五)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規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相關資料信息;
(六)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或證照不全的車輛裝載、配載;
(二)為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違反超限超載標準,為車輛裝載、配載;
(四)為超限超載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七條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裝載、計重、開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從事貨物運輸的車輛駕駛員,在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
第十八條運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貨運源頭單位的治超登記、統計制度、檔案進行檢查;
(三)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予以處罰;
(四)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貨運車輛為超限超載車輛:
(一)二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二十噸(不含本數,下同)的;
(二)三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三十噸的(雙聯軸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聯軸按照三個軸計算,下同);
(三)四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四十噸的;
(四)五軸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五十噸的;
(五)六軸及六軸以上車輛,其車貨總重超過五十五噸的;
(六)雖未超過上述五種標準,但車輛裝載質量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
(七)行駛農村公路,車貨總重超過二十噸的。
第二十條禁止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普通幹線公路和農村公路。
運輸不可解體的大件貨物並超過國家公路車輛通行限定值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經自治區交通運輸部門批准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部門聯合開展路面執法工作。
路面執法工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治超檢測站和流動治超檢測站範圍內開展。
第二十二條交通運輸、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全路網的治超監控網路,按照國家統一的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和處理標準,在治超檢測站聯合對超限超載車輛進行治理;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短途駁載等違法行為,應當以治超檢測站為依託,以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對貨運車輛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涉嫌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車輛,應當立即責令停駛,引導車輛到治超檢測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應當經稱重設備檢測後方可認定。對經檢測確定的違法車輛,依法對其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治超執法人員對查處的違法超限超載車輛,應當責令違法責任人對超限超載部分的貨物自行卸載。拒不服從的,由執法人員依法強制卸載,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治超執法單位為卸載貨物提供不超過三天的免費保管時間,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仍不運走的按規定變賣,扣除相關費用後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農村公路重要出入口及節點位置設定限寬、限高設施,在流量大、超限超載嚴重的公路入口,安排專人把守,控制超限超載車輛駛入。
第二十七條交通運輸、公安部門在路面執法工作中應當制定交通疏導應急預案,出現道路擁堵情況時,應當快速疏導交通,確保公路暢通。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承擔治超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查獲的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治超檢測站或者流動檢測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實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機構。
過錯責任的初步核實工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案情複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超工作機構負責治超責任事實、責任主體的調查和初步認定,對查實的相關情況抄告行政監察部門。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責任人的過錯責任進行審核認定,作出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
第三十條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監督其主管部門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治超工作不落實,不履行治超工作職責,超限超載車輛沒有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因超限超載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行政問責。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給予警告,並對貨運源頭單位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同一貨運源頭單位一個月以內違規裝載、配載達到五輛次以上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處理,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對貨運源頭單位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運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輛次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實施卸載,並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認定標準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交通運輸、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處分,並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辦理通行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的;
(三)亂罰款、亂收費或者將罰款、收費據為己有的;
(四)為違反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的;
(五)對有關部門移交或者通報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後,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八條阻礙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專用公路的治超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