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遼寧省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超載,是指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行為。
第三條 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以及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工業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財政、價格、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機制,明確部門職責分工,並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實行責任倒查追究制度。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監控網路,提升科技治理水平,並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超限超載治理宣傳教育工作,引導貨運經營者和車輛駕駛人依法裝載、安全運輸。
第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受理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為其保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規定,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貨運車輛註冊登記、車輛營運證和定期檢驗業務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
第十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貨運車輛駕駛人出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按照貨運車輛裝載要求合法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六)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二)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三)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四)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單位進行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加強監督管理,採取巡查、技術監控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車輛放行崗位職責以及責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處理違反貨物裝載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培訓;
(二)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公路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四)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執法協作機制,以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為依託,加強和創新公路執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編制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確需增設站點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將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一併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運行。
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並在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電話、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和超限超載檢測程式。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實施檢測,也可以根據路面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或者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在公路出入口、貨物集散地、裝載點或者易發生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檢測。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不得強行通過治理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對經檢測認定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不得憑目測或者經驗判斷貨運車輛是否超限超載。
第十九條 經檢測認定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採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承運人現場拒不卸載、分裝的,代為卸載、分裝,費用由承運人承擔。卸載、分裝後的貨運車輛應當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對擅自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超限超載的,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告知承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裝的卸載貨物,需要臨時存入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應當依法簽訂保管協定。超過協定約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告知承運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貨物卸載、保管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超限超載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不得放行經檢測認定違法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條 符合綠色通道通行規定的貨運車輛經檢測認定超限超載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實行現場告誡、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流動檢測設備檢測顯示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於超限超載檢測的設備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卸載、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設定明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警示標誌,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貨運源頭監管信息報送制度。對查處的違法裝載運輸的有關信息,應當報送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查處的違法裝載運輸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籍車輛的有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除依法予以卸載、處罰外,應當將貨運車輛違法裝載信息抄告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收集和整理貨運車輛違法裝載信息,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納入貨運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人誠信考核範圍,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路超限貨運車輛信息系統,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貨運車輛違法超載運輸記錄、貨運車輛年檢信息系統等聯網,實現信息共享,並將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倒查中涉及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貨運源頭單位、車輛所有人責任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規定的貨運車輛的,或者拼裝、擅自改裝貨運車輛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一)未按照貨運車輛裝載要求合法裝載貨物的;
(二)未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的;
(三)拒絕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的,每輛次處一千元罰款;
(二)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每輛次處一千元罰款;
(三)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處一萬元罰款;
(四)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強行通過治理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違法行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同一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三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企業一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依照前款規定被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經營許可證,有關貨運車輛、貨運車輛駕駛人和貨運經營者重新申領的,有關部門在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辦理。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註冊登記、發放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對未經檢測合格的貨運車輛核發車輛營運證的;
(三)違反規定為超限運輸車輛辦理通行證的;
(四)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不責令承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扣留貨運車輛的;
(六)對有關部門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七)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立法調研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立法工作程式要求,3月7日至9日,省政府法制辦帶隊與省交通廳、省路政局共同組成調研組,分別在朝陽、盤錦兩市進行座談,就《條例(草案)》廣泛徵求意見。會議邀請了當地市政府法制辦領導,市交通、公安、經濟信息化、安全生產、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財政、價格、監察部門領導,市公路、運管、高速、路政部門負責人,大窪縣、建平縣交通、公路、運管、路政負責人以及部分道路運輸企業負責人、貨運經營者、司機代表參加了座談。
會議認為《遼寧省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條例(草案)》已列入省人大2016年立法計畫,省政府也將《條例(草案)》立法工作列入今年(2016年)法制工作目標,必須加快推進速度,紛紛表示支持我省治超立法,希望此法規儘早出台,並就《徵求意見稿》具體條款提出了中肯的建議,如強化源頭治超,加大對貨物運輸企業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增加其違法成本;確定政府治超的責任主體地位,明晰部門治超職責;針對違法超限運輸車輛繞行、闖關、拒不接受執法人員檢查等行為,應增加處理、處罰條款;科技治超條款應更加明確,動態檢測數據的證據運用應寫入法規等。調研組在認真聽取代表們的發言後一致認為,本次調研拓寬了立法視野,確定了立法重點,針對《草案》規定的一些不足問題找到了立法對策。下一步將對此次會議反饋意見進行認真梳理,對照《草案》修改,力爭科學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