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惠州市人民政府於2023年4月4日印發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本規定自2023年4月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6日
  • 發布單位:惠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
  繳存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存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利率計息,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繳存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國家規定的免稅範圍內,免徵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全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四條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和註銷的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負責受理和審核單位變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以及緩繳、補繳申請;
  (六)監督單位及職工建立、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七)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八)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辦市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銀行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並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各縣、區人民政府(含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下同)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統計、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按照市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賬戶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結算等業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七條 單位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其在職職工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註銷等手續。
  第八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條 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受委託銀行受理後報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登記。單位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啟封、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繳存和單位為職工繳存兩部分組成。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個人繳存部分和單位繳存部分各自計算到元,元以下單位四捨五入。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和單位應以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當年度繳存基數(超出社平工資3倍的,只能按社平工資3倍計算),按照繳存比例不低於5%、不高於12%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
  計算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第1號令發布)執行。職工工資由下列六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第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市、縣(區)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單位應當在每年7月至8月進行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規定倍數。職工月工資未超過以上限額的,以實際工資額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職工月工資超過以上限額的,以該限額作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統計部門公布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後,公布下一匯繳年度住房公積金最高月繳存基數和最高月繳存限額。職工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之和,不得超過該最高月繳存限額。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少繳部分。每次申請期限不超過一年。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單位和職工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選擇後提出變更申請,繳存比例需要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幅度內進行變更。
  每個單位管理戶只能選擇一個單位繳存比例。繳存比例確定後,在一個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即從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內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九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提交申請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大陸居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證;台港澳同胞具有來往內地通行證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貸款資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備房屋所在地不動產登記部門所確認的購房契約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認定材料,並能辦理抵押、保證擔保手續;
  (五)按規定支付購買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籌資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請貸款時連續按月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並達到6個月以上(含本數),且繼續依規繳存;
  (七)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狀況良好;
  (八)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優先用於償還公積金貸款本息。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貸款額度、職工支付購(建)房款的自有資金比例,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本市的住房價格、政策、職工購買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情況擬訂,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積金貸款的有關規定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擬定,市公積金管委會審定後發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託銀行提交貸款申請書和《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關於印發<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的通知》(惠市公積金〔2021〕44號)規定的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二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擔保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保證、質押、抵押、保險,以及上述擔保方式的組合。具體的貸款擔保方式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借款人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積極催收逾期未清償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防範和控制貸款風險。
  第二十四條 職工個人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或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職工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或所貸款額,限制其1年至5年內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並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單位或個人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退回違法所提金額。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依法予以清繳。
  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分立、合併或者改制時,應當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後,依法予以清繳。
  補繳責任主體在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職工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提供的職工工資情況確定。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社會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六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決定前,應當採取調研、座談、聽證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單位和職工提供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便利服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可用於購買國債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積金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貸款風險準備金、支付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補充資金。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撥付。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實行分立賬戶、獨立核算。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會公布經市公積金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年報,包括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的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條 職工有權對本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有效投訴、舉報,經實地核實後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註銷登記;
  (二)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對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註銷登記;
  (二)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是否符合規定的繳存比例範圍;
  (四)是否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五)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否超過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最高限額。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等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3月5日發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惠府〔2018〕13號)同時廢止。

解讀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惠府〔2018〕13號)(以下簡稱《規定》)自2018年3月施行以來,對於發展和規範我市住房公積金制度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根據我市住房公積金髮展實際情況,需對《規定》進行修訂,並說明如下:
  一、 發布的必要性
  《規定》有效期已屆滿,為進一步加強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我市住房公積金髮展實際情況,需要對《規定》進行修訂並重新發布。
  二、 可行性
  《規定》是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的基礎性、指導性、規範性檔案,是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導性檔案。在《規定》有效期屆滿時對其進行修訂並重新發布,將有效地規範和促進我市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發展,規範住房公積金管理行為,提高透明度,更好地為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服務,推動住房公積金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三、 起草的過程及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起草過程
  1.《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實施以來,對發展和規範我市住房公積金制度,防範我市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該規定有效期於2023年3月屆滿,需對《規定》進行重新修訂發布;
  2.根據原《規定》的內容基礎上,進行邏輯關係重新對排列順序進行了疏理。按照2019年發布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民法典》以及相關檔案對原有規定內容進行了修改細化。並向有關單位以及社會公眾徵求了意見,確保起草內容的公平性及透明性。
  3.《規定》即將屆滿到期。按照市《惠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惠府〔2022〕32 號),中心結合實際情況將原《規定》進行重新梳理,在重申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流程的同時,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業務機制也予以細化和最佳化,形成《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二)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1.貫徹落實《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具體規範住房公積金業務內容。由於已頒布的《條例》對規範住房公積金業務範疇只是作了原則規定,在實際工作中還缺乏操作的具體細則,因此,需要《規定》來具體規範住房公積金業務工作。
  2.更好地發揮住房公積金的作用。住房公積金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實踐中難免產生爭議,此類爭議既不利於廣大職工享受住房公積金的好處,也不利於住房公積金作用的充分發揮,為此需要對原《規定》加以規範和改進。
  (1)按照總概況(第1-5條)、歸集(第6-17條)、提取(第18-20條)、貸款(第21-24條)、特殊情況說明(第25-33條)版塊分類的思路,《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將部分條文調整了順序,從而增強條文之間的邏輯性,使得市民閱讀起來更加便利。
  例:① 將原《規定》第五條中的住房公積金用途,調整到《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二條,總述住房公積金定義、特點和用途。
  ② 將原《規定》第六條和第十四條關於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計算方法內容進行整合,在《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第十二條完整體現。
  (2)結合本市實際,對提取內容進行了細化補充,首次在《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中清楚闡述我市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7種情形(第十八條),讓職工無須翻閱提取業務細則,就能夠事先清晰了解到惠州現行可提取類型。
  (3)《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更著重強調住房公積金專款專用,加大針對騙取和騙貸行為的打擊力度,確保住房公積金的安全使用。第二十四條與相應提取和貸款內容著重強調。
  四、 修改依據
  根據《民法典》、《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 51271-2017)、《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廣東省行政檢查辦法》;《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標準》GB/T51353-2019、《關於推進全省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補充指導意見》(粵建市函〔2010〕678號)、《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1531號建議的答覆》、《住房城鄉假設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 公安部關於開展治理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號)、《住房和城鄉住建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關於放寬提取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條件的通知》、《住房和城鄉住建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關於發展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的通知》;《貸款通則》、《關於加強和改進住房公積金服務工作的通知》、關於印發《惠州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惠州市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州市房產管理局+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關於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購房貸款權益的實施意見》的通知、《關於規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建金〔2010〕179號)等精神修改。
  五、修改內容及理由
  (一)修訂後的第二條為: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
  繳存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存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利率計息,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繳存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國家規定的免稅範圍內,免徵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
  修改理由:第二條第一款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二條:“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該條沿用了《條例》中的相關內容;
  第二條第二、三款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並對該條中的“計息”做出了進一步的說明。
  (二)修訂後的第五條至第八條為:
  “第五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按照市公積金管委會決策、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賬戶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結算等業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七條 單位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其在職職工依法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註銷等手續。
  第八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修改理由:原《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保留表述為修訂後的第五條;原《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細化為修訂後的第十八條,其中的物業管理費支出不符合現行《條例》規定,進行刪除。
  原《規定》第六、七條根據篇幅劃分調整為修訂後的第十二條;
  修訂後的第六條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該條沿用了《條例》中的相關內容;”
  修訂後的第七條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該條沿用條例的部分內容。
  修訂後的第八條根據工作實際融合了與《條例》中第六章罰則部分的相關內容。
  (三)修訂後的第九條為:
  “第九條 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到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受委託銀行受理後報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登記。單位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修改理由: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該條沿用了《條例》中的相關內容;
  (四)修訂後的第十條、第十一條為: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啟封、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和轉移手續。”
  修改理由:修訂後的第十條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該條沿用了《條例》中的相關內容;
  修訂後的第十一條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該條沿用了《條例》中的相關內容;依照整體的邏輯關係和順序排列,精簡了相關內容。
  (五)修訂後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為: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應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扣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第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市、縣(區)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修改理由:原《規定》中的第六條與第十四條,整契約類內容後形成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原《規定》第十五條中的語義表述與第十三條類似,精簡合併後修改為:“···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六)修訂後的第十六條為: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單位應當在每年7月至8月進行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不得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規定倍數。職工月工資未超過以上限額的,以實際工資額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職工月工資超過以上限額的,以該限額作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統計部門公布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後,公布下一匯繳年度住房公積金最高月繳存基數和最高月繳存限額。職工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之和,不得超過該最高月繳存限額。”
  修改理由:修訂後的第十六條第二款對原《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月份表述進行了修改,理由是根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應符合規定範圍,最高不應高於職工工作地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因此年度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需待市統計局公布上一年度惠州市市直及各縣(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數據方可進行,市統計局每年均在6月下旬公布數據,因此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安排在每年7月至8月較為合適。
  (七)修訂後的第十七條為: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少繳部分。每次申請期限不超過一年。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單位和職工個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選擇後提出變更申請,繳存比例需要在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幅度內進行變更。
  每個單位管理戶只能選擇一個單位繳存比例。繳存比例確定後,在一個住房公積金匯繳年度(即從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內不得變更。”
  修改理由:將原《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中的調整繳存比例的區間做進一步說明,參考修訂後第十二條的內容;
  第十七條第四款中“單位管理戶”的表述根據《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 51271-2017)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為辦理繳存登記的單位設立住房公積金單位管理戶。進行了規範稱謂修改。
  (八)修訂後的第十九條為: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提交申請材料····”
  修改理由:根據惠州市住房公積金運營與監管系統上線後,提高便民服務水平,公積金中心的受委託銀行網點同樣可以受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因此本條增加了“受委託銀行”;
  (九)修訂後的第二十條為:
  “第二十條 申請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大陸居民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證;台港澳同胞具有來往內地通行證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貸款資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備房屋所在地不動產登記部門所確認的購房契約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許可材料,並能辦理抵押、保證擔保手續;
  (五)按規定支付購買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籌資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請貸款時連續按月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並達到6個月以上(含本數),且繼續依規繳存;
  (七)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狀況良好;
  (八)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優先用於償還公積金貸款本息。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貸款額度、職工支付購(建)房款的自有資金比例,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本市的住房價格、政策、職工購買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情況擬訂,報市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積金貸款的有關規定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擬定,市公積金管委會審定後發布實施。”
  修改理由:根據《關於加強和改進住房公積金服務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號)住房公積金服務指引第三點貸款服務:“辦理要件:①個人住房公積金借款申請表;②身份證、軍官證等有效身份證明和戶口簿、暫住證等有效居留證明;③婚姻狀況證明;④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購買自住住房的契約(協定);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規劃部門批准檔案、工程概預算;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明、房屋安全鑑定證明、工程概預算;⑤已支付總價款規定比例的首付款憑證或者契稅完稅憑證和二手房估價報告;⑥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或材料。”
  2.根據《貸款通則》第二十七條“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請後,應當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
  (十)修訂後的第二十一條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託銀行提交貸款申請書和《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惠市公積金〔2021〕44號)中規定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修改理由:原《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修訂後的第二十一條明確表述“相關證明材料”為《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中的所需材料。
  修訂後第二十一條是根據《關於印發<惠州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惠州市財政局+中國人民銀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州市房產管理局+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惠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關於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購房貸款權益>的實施意見的通知》中的第一大點:“壓縮貸款審批時限...”現按照工作實際,提高便民服務水平,將原有的15日縮短為10日 。
  (十一)修訂後的第二十四條為:
  “第二十四條 職工個人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或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職工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或所貸款額,限制其1年至5年內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並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單位或個人以欺騙手段或提供虛假資料違規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退回違法所提額。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改理由: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 公安部關於開展治理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號)第三點實施失信聯合懲戒:對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記載其失信記錄,並隨個人賬戶一併轉移;對已提取資金的,要責令限期全額退回,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等。
  2.根據《貸款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不按借款契約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二、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
  三、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
  四、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
  五、不按借款契約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
  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
  一、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
  二、不如實向貸款人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餘額等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督的。”
  以及《關於規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建金〔2010〕179號)第六條:“六、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要採取有效措施,加強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的調查、審核、抵押、發放、回收等工作,切實加強貸款風險管理,保障資金安全。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抓緊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防範騙取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等行為。同時,要簡化辦理手續,提高服務水平。”因此制定該條內容。
  (十二)修訂後的第二十五條為:
  “第二十五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依法予以清繳。
  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分立、合併或者改制時,應當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補繳責任主體在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職工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提供的職工工資情況確定。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社會平均工資計算。”
  修改理由:根據《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六點,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採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 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十三)修訂後的第三十二條為:
  “第三十二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對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變更、註銷登記;
  (二)是否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是否符合規定的繳存比例範圍;
  (四)是否按時、足額、全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五)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否超過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最高限額。”
  修改理由:根據《廣東省行政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檢查實行清單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建設和“網際網路+監管”建設有關要求,同省政務服務事項目錄管理系統記載的權力事項保持一致。省下發的行政服務事項實施清單,我中心行政檢查事項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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