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歷程
批准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忻州市家政服務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忻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1日通過的《忻州市家政服務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發布公告
忻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忻州市家政服務條例》經忻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1日審議通過,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6日
條例全文
忻州市家政服務條例
(2023年9月1日忻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家政服務活動,維護家政服務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家政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家政服務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政服務,是指以家庭為服務對象,由家政服務機構指派、介紹或者家政服務消費者自行雇用的家政服務人員進入消費者住所或者在消費者指定場所提供照護、保潔、烹飪等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償服務活動。
第四條家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安全便利的原則。
家政服務業的管理應當遵循促進行業發展、監管和服務相結合、平等保護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政服務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家政服務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給予相應支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政服務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政服務技能培訓、就業創業、品牌創建、勞動權益保障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政服務價格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根據家政服務需要,確定不同類別家政服務人員的體檢項目和標準以及其他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分工協作,做好家政服務業相關促進和管理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家政服務業相關促進工作。
第二章 家政服務機構
第六條 家政服務機構可以採用員工制、中介制或者其他合法用工模式。
員工制家政服務機構是指與家政服務人員建立勞動關係,統一安排家政服務人員為家政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直接支付家政服務人員勞動報酬,並對其進行持續培訓管理的家政服務機構。
中介制家政服務機構是指以中介人身份為家政服務消費者和家政服務人員提供家政服務信息的機構。
第七條家政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八條家政服務機構招用家政服務人員或者為家政服務人員介紹家政服務工作,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其有效身份證明、健康證明、體檢結論、家政服務評價、服務糾紛及其處理情況;
(二)了解其從業經歷、服務技能、家庭住址;
(三)如實向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告知家政服務相關信息;
(四)接受並協調解決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的投訴;
(五)開展服務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家政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隱瞞真實信息誤導家政服務消費者;
(二)利用家政服務之便強行向家政服務消費者推銷商品和服務;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務人員工資或者違規收取費用,以及其他損害家政服務人員合法權益;
(四)扣押家政服務人員身份證明、技能證明、健康證明等證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六)指派或者介紹未持有有效身份證明的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家政服務;
(七)為未持有有效身份證明的家政服務消費者指派或者介紹家政服務人員;
(八)指派或者介紹未按照規定參加體檢或者體檢不合格的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家政服務;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家政服務人員
第十條從事家政服務活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達到法定年齡且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從事家政服務的知識技能;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三)按要求進行健康體檢,並持有市、縣(市、區)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家政服務人員有權了解家政服務內容,有權要求家政服務機構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及心理諮詢輔導。
家政服務人員有休息和取得報酬的權利,休息時間、休息補償方式和報酬數額可以依法協商確定,並在家政服務契約、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中明確。
第十二條 家政服務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依法遵守家政服務機構規章制度;
(二)如實向家政服務機構提供本人身份、學歷、健康、技能等資格證明材料,提供真實有效的住址和聯繫方式;
(三)按照契約約定提供家政服務,並遵守家政服務職業道德;
(四)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定時參加體檢;
(五)完成規定的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六)樹立安全意識,保證自身和家政服務消費者的安全;
(七)主動向家政服務機構、消費者公開個人身份信息、健康狀況、從業經歷和服務技能等相關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家政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家政服務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二)隱瞞與其所提供家政服務有重大影響的背景情況和健康狀況;
(三)謾罵、侮辱、誹謗、虐待、毆打家政服務消費者;
(四)盜竊、侵占、騙取、故意毀損或者擅自處置家政服務消費者的財物;
(五)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契約約定報酬之外的財物;
(六)違背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務人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不能提供契約約定的工作條件的;
(二)強迫家政服務人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事項的;
(三)可能對家政服務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
(四)要求家政服務人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
(五)嚴重損害家政服務人員人格尊嚴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家政服務消費者
第十五條 家政服務消費者應當通過正規途徑雇用家政服務人員,鼓勵通過員工制家政服務機構和中介制家政服務機構選聘家政服務人員。
第十六條家政服務消費者有權要求家政服務機構、家政服務人員如實提供家政服務機構有關信息和家政服務人員的教育狀況、職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健康狀況等個人資料,並查驗相關證件。
第十七條家政服務消費者聘請家政服務人員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持有本人身份證明並如實登記;
(二)告知家政服務機構、人員自己是否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等可能影響家政服務人員身心健康的疾病;
(三)應當尊重家政服務人員人格尊嚴,按照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家政服務消費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侮辱、誹謗、虐待、毆打家政服務人員;
(二)強迫家政服務人員提供約定以外的家政服務;
(三)強迫家政服務人員提供可能對其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家政服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家政服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家政服務消費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務機構更換家政服務人員: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與家政服務消費者簽訂契約的其他行為的;
(二)拒絕履行契約或者未按契約履行服務內容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務消費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務契約:
(一)家政服務機構、人員採用欺詐手段訂立的契約;
(二)家政服務機構、人員未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尚在契約期限仍不履行的;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更換家政服務人員情形但家政服務機構拒不更換,或者更換後仍存在更換情形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促進發展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家政服務行業組織的發展,鼓勵家政服務機構加入家政服務行業組織。
家政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發揮對本行業的指導、服務職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行業監管、行業統計、規範擬定、技能培訓等有關工作,引導家政服務機構和家政服務人員提升服務質量,維護家政服務機構、家政服務人員和家政服務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家政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家政服務糾紛調解機制,對家政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暢通政府服務熱線,保障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投訴渠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受理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投訴舉報,保障家政服務消費者、家政服務人員合理訴求得到及時處置和辦理。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推廣使用家政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家政服務機構、家政服務人員應當與家政服務消費者充分協商,訂立家政服務契約。
第二十四條 鼓勵家政服務機構和人員購買意外傷害等保險。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各類院校開設家政服務相關專業,培養引進專業師資隊伍,促進技能培訓與學歷教育相銜接。支持各類院校、機構加大家政服務套用型、多層次人才培養,按照規定給予補貼或者納入急需緊缺人才目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家政服務人員參加崗前、在崗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評價和職業技能大賽,並按照規定給予技能提升補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家政服務機構指派或者介紹未持有有效身份證明的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家政服務的,或者為未持有有效身份證明的家政服務消費者指派或者介紹家政服務人員的,由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家政服務機構指派或者介紹未按照規定參加體檢或者體檢不合格的家政服務人員從事家政服務的,由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家政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