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侮辱罪,侵害的客體是他人(男性或者婦女)的性自由權,具體包括忍受性權利的自願選擇,對性的厭惡感、羞恥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刑法修正案(九)》對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做了修改,猥褻的對象從“婦女”擴大到“他人”,男性的性自由權也得到法律保護。司法解釋將其更名為強制猥褻、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制猥褻、侮辱罪
- 客體:他人(男性或者婦女)的性自由權
- 主體:實施人
- 法規:刑法
- 類別:性犯罪
構成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認定,刑法條文,司法案例,疑難問題,
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侮辱、猥褻他人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即年滿14周歲的人。本罪在犯罪方法上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
侮辱和猥褻的區別在於,猥褻是身體特別是私密部位(如女性的胸部、臀部、下體等)的接觸;侮辱一般是非身體性的接觸或者是非私密部位的接觸。
其他惡劣情節,是指除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侮辱婦女以外的惡劣情節,例如,因侮辱婦女導致被侮辱婦女精神分裂,或者導致被侮辱婦女羞憤自殺等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前,犯罪對象僅限於十四周歲以上的女性。而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十四周歲以上的男性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所謂強制猥褻,是指除性交以外的違背他人性意願或性感情的行為。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性有關且會引起被害人的性厭惡感或性羞恥感。
猥褻他人要用強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為強制體現了被害人對性意願的違背。強制包括但不限於暴力和脅迫。
所謂暴力,是指對他人的人身採取毆打、捆綁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使他人不敢、不能反抗。
所謂脅迫,是指對他人採取威脅、恐嚇等精神強制的方法,使他人不得反抗。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難以反抗的手段。
對於“強制”不能做狹義的理解,只要行為人在實施猥褻行為時被害人難以反抗即可,並不要求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為人在捷運上趁一女性不備,從背後伸手抓摸該女子胸部,該女子反應過來後大聲呼喊,男子隨即逃離。該案中,行為人並沒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實施猥褻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提防,且該行為明顯違背被害人意願,應當認定為強制猥褻。但是對於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機上發淫穢信息或者打電話時講色情語言等行為,因為不具有強制性,不能認定為強制猥褻行為。現實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強制的方式實施猥褻的,譬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實施猥褻的;醫生在就診時以檢查為名對病人進行猥褻的。此等情形,看起來貌似不具備本罪要求的強制性,但實際上並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沒有反抗,要么是因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識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對行為的性質產生認識錯誤,沒有發現行為的真實性。但是此類行為在客觀上已明顯違背被害人的性意願,如果被害人能夠認識到行為的性質,也會引起被害人的性厭惡感或性羞恥感。
其他情節惡劣,是指除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他人以外的惡劣情節,例如,因猥褻他人致被害人嚴重精神抑鬱,或者導致被害人自殺、因自殺而重傷等情形。(此處注意:不應該叫猥褻“導致”被害人自殺,只能叫“引起”被害人自殺,猥褻侮辱行為不必然導致被害人自殺,每個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是不同的。自殺是個人選擇,是多因一果,猥褻侮辱行為是其中一個原因;如果是強制猥褻侮辱造成被害人死亡,那么屬於強制猥褻侮辱罪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法條競合犯,一個行為觸犯兩個法條,擇一重罪。另外,被害人自殺是否屬於加害人能夠遇見的結果等問題還需再做研究)
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且具備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行為人既可以對異性實施猥褻行為,也可以對同性實施猥褻行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侮辱、猥褻的行為會產生傷害婦女性感情的結果和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本罪中,行為人往往具有刺激性慾、發泄情感、報復她人的目的,但主觀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與一般猥褻的界限
首先,要將強制猥褻、侮辱行為與非強制性猥褻、侮辱行為區分開來,本法只懲罰以強制方法猥褻、侮辱的行為,對於非強制性的猥褻、侮辱行為不能視作犯罪。其次,並非任何強制猥褻、侮辱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褻、侮辱罪。本條對強制猥褻、侮辱罪的構成雖然未規定“情節嚴重”之要件,但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褻、侮辱行為亦視作為犯罪。
“無法抗拒”的狀態定性
強制猥褻婦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婦女不能抗拒,或者對婦女採取脅迫,即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抗拒的手段來實施的。那么,利用婦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狀態而實施的猥褻行為,能否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呢?我們認為,這種猥褻婦女行為在本質上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其猥褻手段可視為“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
職權、教養、從屬關係犯罪
正確認定利用職權、教養關係、從屬關係實施的強制猥褻罪,關鍵是查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關係對婦女進行脅迫。這一點,與在強姦罪認定中區分利用特定關係強姦與雙方基於互相利用而通姦的界限是一樣的。在強制猥褻罪的認定中,不能把有教養關係、從屬關係和利用職權猥褻婦女的行為都視為強制猥褻。行為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基於互相利用而容忍行為人對其猥褻的,不能認定為強制猥褻罪。
與侮辱罪的界限
本罪的“侮辱婦女”與侮辱罪的以婦女為侮辱對象的行為很相似,兩者都可以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區別在於:
(1)對象情況不同。本罪的“侮辱婦女”,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婦女為對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婦女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2)目的動機不同。本罪的“侮辱婦女”,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對婦女進行的侮辱,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與強姦罪的界限
(1)犯罪客體不同
(2)犯罪對象不同
強姦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女性,包括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男性不能成為強姦罪的對象,這與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有關。對於姦淫男性的行為,只能定強制猥褻罪。而強制猥褻罪的犯罪對象為十四周歲以上的人,猥褻不滿十四周歲兒童的,定猥褻兒童罪。可見,強制猥褻罪不限性別,男性和女性均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3)客觀方面不同
強姦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使婦女陷於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狀態,對婦女實施姦淫。強姦罪既遂是行為人完成性交行為,而強制猥褻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為。此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程度較強姦罪要低不要求被害人達到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狀態,現實中趁人不備,突然襲擊的強摸女性胸部的行為也屬於強制的方式。
(4)主觀方面不同
強姦罪是具有和被害婦女發生性交的故意。強制猥褻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自由的故意。即強姦罪有姦淫婦女的目的,而強制猥褻罪不具有姦淫的目的。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強制猥褻、侮辱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罪】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
(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司法案例
(2012)棲刑初第X號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並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A、B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3)證人等人的證言;(4)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懇請書、申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B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姦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B以脅迫等方式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制猥褻婦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B實施強姦行為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強姦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B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固定,應當數罪併罰。特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A、B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並表示認罪。
辯護人莊榮華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被告人A主觀惡性較小,沒有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案發後,被告人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給予被害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沒有前科劣跡,且系在校學生,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害人某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當日,民警經工作,對被告人B進行傳喚,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A、B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姦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B以脅迫等方式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強姦罪、被告人B犯強姦、強制猥褻婦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該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強姦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實施了強姦行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A、B在事實強姦行為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A減輕處罰。被告人B在實施強制猥褻的行為之前,與被告人A預謀二被告人中有一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故其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猥褻的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不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應當被強姦罪所吸收的意見,無法律及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採納。被告人B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B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強姦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本案中,二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惡劣影響,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其家屬對被害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償,均不能適用緩刑,故對二辯護人對二被告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採納。二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婦女性權利的不受侵犯,懲處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B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疑難問題
1、婦女可否成為強制猥褻婦女罪的主體?
一般認為可以。首先,婦女完全可能針對婦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一方面,婦女完全可能針對另一婦女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行為;另一方面,婦女也完全可能針對另一婦女實施傷害其性的羞恥心,侵害其性的自己決定權,違反性行為秩序的行為。婦女針對婦女實施的強制猥褻行為,同樣損害了婦女的性的羞恥心,侵犯了婦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這是由猥褻行為的性質決定的。最後,刑法並沒有將犯罪主體限定在男子。
2、丈夫可否成為強制猥褻妻子的主體?
對此應分情形來回答。首先,對於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部分行為,仍應認定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場所強行扒光妻子衣褲的,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因為即使在具有夫妻關係的前提下,這種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目睹的行為,明顯傷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恥心。對此應當沒有疑問。基於同樣的理由,公然強姦妻子的,也可以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其次,對於非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則不宜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特別要指出的是,將丈夫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分為是否公然來認定是否構成強制猥褻、侮辱罪,是因為在具有夫妻關係這種特殊場合,丈夫的行為是否傷害了妻子的性的羞恥心,主要取決於是否公然這一因素,而不是認為強制猥褻、侮辱罪以公然為前提。換言之,“公然”並不是強制猥褻、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但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在丈夫強制猥褻、強姦妻子的情況下,不得不將“公然”作為限制條件,而這一限制條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質為根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