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是2017年環境保護部發布的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
  • 文號:國環規環評 [2017] 4號
  • 發文部門:環境保護部
  • 發文日期:2017年11月22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1月22日
發布公告,辦法全文,

發布公告

關於發布《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自主開展環境保護驗收的程式和標準,我部制定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見附屬檔案),現予公布。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實施前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應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暫行辦法》中涉及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指南污染影響類》,環境保護部將另行發布。“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台”將於2017年12月1日上線試運行。可以登入環境保護部網站查詢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相關技術規範。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
環境保護部
2017年11月20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2017年11月22日印發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程式和標準,強化建設單位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根據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建設單位實施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
第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主要依據包括: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性檔案;
(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審批部門審批決定。
第四條 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標準, 組織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並對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
環境保護設施是指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以及開展環境監測所需的裝置、設備和工程設施等。
驗收報告分為驗收監測(調查)報告、驗收意見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三項內容。
第二章 驗收的程式和內容
第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編制驗收監測(調查)報告。
以排放污染物為主的建設項目,參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指南 污染影響類》編制驗收監測報告;主要對生態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範 生態影響類》編制驗收調查報告;火力發電、石油煉製、水利水電、核與輻射等已發布行業驗收技術規範的建設項目,按照該行業驗收技術規範編制驗收監測報告或者驗收調查報告。
建設單位不具備編制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能力的,可以委託有能力的技術機構編制。建設單位對受委託的技術機構編制的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結論負責。建設單位與受委託的技術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受委託的技術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可以通過契約形式約定。
第六條 需要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調試的,建設單位應當確保調試期間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等相關管理規定。
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的,或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未取得的,建設單位不得對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調試。
調試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驗收監測應當在確保主體工程調試工況穩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正常的情況下進行,並如實記錄監測時的實際工況。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行業驗收技術規範對工況和生產負荷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建設單位開展驗收監測活動,可根據自身條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員、場所和設備自行監測;也可以委託其他有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監測。
第七條 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結論,逐一檢查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八條所列驗收不合格的情形,提出驗收意見。存在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方可提出驗收意見。
驗收意見包括工程建設基本情況、工程變動情況、環境保護設施落實情況、環境保護設施調試效果、工程建設對環境的影響、驗收結論和後續要求等內容,驗收結論應當明確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是否驗收合格。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其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不得提出驗收合格的意見:
(一)未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要求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該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建設單位未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的;
(四)建設過程中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態破壞未恢復的;
(五)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的;
(六)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依法應當分期驗收的建設項目,其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環境保護設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能力不能滿足其相應主體工程需要的;
(七)建設單位因該建設項目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處罰,被責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驗收報告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項、遺漏,或者驗收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九)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不得通過環境保護驗收的。
第九條 為提高驗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驗收意見的過程中,建設單位可以組織成立驗收工作組,採取現場檢查、資料查閱、召開驗收會議等方式,協助開展驗收工作。驗收工作組可以由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機構、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機構等單位代表以及專業技術專家等組成,代表範圍和人數自定。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中應當如實記載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和驗收過程簡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除環境保護設施外的其他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實施情況,以及整改工作情況等。
相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承諾負責實施與項目建設配套的防護距離內居民搬遷、功能置換、棲息地保護等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地方政府或部門在所承諾的時限內完成,並在“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中如實記載前述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一條 除按照國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或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後,公開竣工日期;
(二)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調試前,公開調試的起止日期;
(三)驗收報告編制完成後 5 個工作日內,公開驗收報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於 20 個工作日。
建設單位公開上述信息的同時,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除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水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外,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期限一般不超過 3 個月;需要對該類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調試或者整改的, 驗收期限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超過 12 個月。
驗收期限是指自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設單位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之日止的時間。
第十三條 驗收報告公示期滿後 5 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登錄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台,填報建設項目基本信息、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情況等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述信息予以公開。
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以及其他檔案資料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項目產生實際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國家排污許可有關管理規定要求,申請排污許可證,不得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建設項目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執行年報。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制度,強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要充分依託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台,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和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同時結合重點建設項目定點檢查,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落實情況、竣工驗收等情況進行監督性檢查,監督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已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將建設項目有關環境違法信息及時記入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違法者名單。
第十七條 相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承諾負責實施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未按時完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採取約談、綜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抓緊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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