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21年5月26日通過,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展中醫藥壯醫藥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 通過日期:2021年5月26日
  • 實施日期:2021年7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五章 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健康廣西建設,傳承和弘揚中醫藥,充分發揮本自治區中醫藥資源優勢,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對外交流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區採取措施充分發揮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作用,促進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與發展。
第四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中西醫並重,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傳承精華,守正創新,保持和發揮本自治區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優勢,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疾病康復、新發突發傳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服務、產業和保障等體系,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範圍,明確承擔中醫藥管理職能的機構,合理配置人員力量,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醫藥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完善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發展體制機制,並提供必要的發展條件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轄區內中醫藥的推廣、套用提供支持,發揮中醫藥在社區健康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西醫結合協作機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提升疾病預防和醫療救治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宣傳工作機制,加大中醫藥文化宣傳力度,營造珍視、熱愛、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擴大中醫藥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為本自治區中醫藥宣傳日。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支持組織和個人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融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為一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合理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健全中醫藥服務網路,提供服務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布局,並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有民族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布局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一所三級中醫醫療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一所中醫醫院。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並提供中藥飲片等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配備常用中成藥,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三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診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本條第二款所稱中醫診所,是指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運用中藥和針灸、拔罐、推拿等非藥物療法開展診療服務,以及中藥調劑、湯劑煎煮等中藥藥事服務的診所。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中醫診所和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不受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布局限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配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配備中醫類別醫師;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支持中醫醫院牽頭或者參與各類醫療聯合體建設。中醫醫療聯合體內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科研和項目協作等多種方式,促進優質醫療資源向基層傾斜,提升基層醫療機構中醫藥服務能力。在醫療聯合體建設過程中,不得變相取消、合併中醫醫院,或者改變其功能定位。
第十六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
第十七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類別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執業,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開展醫療活動,提供相應診療服務;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西醫結合,強化臨床科室中醫醫師配備。
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鼓勵取得非中醫類別醫師資格的醫師學習研究和運用中醫理論與診療技術。參加過中醫藥知識培訓或者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培訓的非中醫類別醫師,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後,可以在臨床工作中提供相應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治未病健康工程實施,加強中醫醫院治未病科室建設,為公眾提供中醫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險於一體的中醫健康保障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中醫藥、中華傳統體育與現代康復技術融合,加強中醫醫院康復科室建設,推廣使用中醫康復技術,提升中醫康復服務能力。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治未病和康復技術的推廣。
鼓勵中醫醫院、中醫醫師為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提供保健諮詢、調理和藥膳等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的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規範表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將適宜的中醫藥服務項目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提供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等公共衛生服務的機構應當合理配置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採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開展公共衛生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揮中醫藥在新發突發傳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衛生事件中的應急處置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收治傳染病患者的醫療機構建立健全中西醫共同參與、全程協作的中西醫聯合會診制度,制定中西醫結合診療方案並指導實施,提升各級傳染病定點醫院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中藥資源保護,建立和完善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保護區、藥用野生動植物保護名錄,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及其相關研究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資源保護,組織開展中藥資源動態監測和資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強對中藥資源就地和遷地保護,做好藥用動植物種質庫和資料庫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並組織實施中藥材種植養殖產業規劃,結合當地地域優勢,將中藥材產業發展納入當地特色產業規劃;支持建立中藥材種植養殖示範基地,扶持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推動中藥材規範化、標準化、生態化、有機化種植養殖。
中藥材種植養殖應當嚴格管理農藥、化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四條 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醫師、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用地產中藥材。
自種、自采、自用的中藥材應當保證質量,不得使用變質、被污染的藥材。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廣西道地中藥材目錄,支持桂產道地中藥材的品種選育、基地建設、產品開發和宣傳推廣,提升桂產道地中藥材的產品品質、功能療效和品牌市場認可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採取申報國家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桂產道地中藥材,培育桂產道地中藥材知名品牌;支持以桂產道地中藥材為原料的新藥研發、知名傳統中成藥的二次開發和古代經典名方的研究開發、臨床套用,培育桂產中藥品牌。
第二十六條 中藥材的採集、貯存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中藥生產企業和醫療機構炮製中藥材應當執行中藥飲片炮製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中藥飲片的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標準化、集約化、規模化的中藥材產地加工基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支持中藥材指定進口口岸建設,支持玉林中藥材專業市場等具有區域特色的國際中藥材交易市場、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發展中藥材電子商務,完善與中藥材現代商貿相關的倉儲物流、檢驗檢測、期貨交易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創新投入,開發與利用具有資源優勢、療效確切、原創性強的中藥。
鼓勵企業自主研發或者基於古代經典名方、驗方、秘方開發以及與醫療機構、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研製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的中藥新藥,開展上市後再評價。
支持企業加大力度二次開發產量大、銷量大、具有市場競爭力的中成藥,培育廣西特有的優勢品種和特色品牌。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提供或者委託其他有關單位提供中藥飲片代煎、配送服務的,應當加強對代煎、配送服務的監督管理,並對代煎中藥的質量負責。
提供中藥飲片代煎服務的,應當符合規定的衛生條件,具備符合要求的儀器設備,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遵守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操作方法,建立代煎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質量跟蹤、追溯、監控體系。
提供中藥配送服務的,應當具備開展中藥配送的物流條件,配備專人負責配送,做好配送過程記錄。
醫療機構委託提供代煎、配送服務的具體規範由自治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配製、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機構配製的依法取得批准文號和備案的中藥製劑,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在同一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調劑使用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批准手續,中藥製劑調劑使用可以按照品種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藥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鼓勵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對實踐中運用多年、有確切療效的中藥製劑的整理和創新,研製安全、簡便、有效和多樣化的中藥新製劑。
第三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將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的製品;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湯劑、丸劑、散劑、丹、錠、膏方等製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醫藥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中醫醫療機構拓展老年預防保健、疾病診療、護理、康復、臨終關懷等養老服務,支持養老機構設立中醫診療服務站點。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文化旅遊產業有機融合,利用當地中醫藥資源優勢,發展中醫藥養生、休閒等特色健康產業,建設中醫藥健康旅遊示範基地,推動和促進中醫藥文化傳播。
第四章 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藥事業發展需要,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學科專業布局和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教育體系。
中醫藥教育應當體現中醫藥學科特點和文化特色,強化中醫藥專業主體地位,突出中醫藥思維能力培養,提高中醫類專業經典課程比重,開展中醫藥經典能力等級考試。
支持中醫藥重點院校和重點學科專業建設,推動醫教研協同發展,加強臨床教學基地建設、畢業後教育基地和繼續教育基地建設。
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和其他有條件的醫學院校設立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專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全區統一的名中醫評審制度,定期開展評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名中醫藥專家的培養工作,組織遴選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建立名中醫藥專家傳承工作室,傳承學術思想、臨床經驗和診療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名老中醫藥專家、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和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傳承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支持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有中醫藥服務資質的執業醫師和藥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在薪酬津貼、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實行優惠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民族特點加強少數民族醫藥人才培養,加強少數民族醫藥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臨床研究基地和中醫重點專科建設,指導開展中醫治療優勢病種和適宜技術的研究。
以壯族、瑤族等少數民族為主的少數民族聚居區中醫醫院應當加強少數民族醫學學科建設,發展少數民族醫特色專科。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計畫,加大中醫藥科學技術投入,支持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健全完善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傳承創新。
支持建設國家和自治區中醫藥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臨床醫學研究中心、技術創新中心和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等創新平台。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規劃、計畫,加強中醫藥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五章 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指導和幫助相關組織或者個人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產品、植物新品種、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中醫藥的智慧財產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整理、研究、利用中醫藥文獻、古代經典名方、驗方、秘方、傳統診療方法和傳統製藥、鑑定、炮製工藝技術以及老藥工經驗;瀕臨消失的,應當採取有償收購、獎勵等措施進行搶救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診療技術文獻、秘方、驗方等的保護、挖掘、整理和傳承。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中醫藥博物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文化發展規劃,支持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建設,普及中醫藥文化;推進中醫藥文化進機關、學校、企業、社區、鄉村和家庭,推動中醫藥知識納入中國小相關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推動中醫藥知識普及,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與科普作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進行虛假、誇大和詆毀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假借宣傳中醫藥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和中藥藥品廣告。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中醫藥融入中國(廣西)自由貿易試驗區和防城港國際醫學開放試驗區建設。支持中醫藥高等院校、醫療機構、科研機構以及企業與東協國家和其他國家相應機構共建聯合實驗室、創新平台、科技園區,開展中藥材種植養殖、研發等合作,發展中醫藥國際教育。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中醫藥事業經費投入,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預算,統籌安排用於支持中醫藥醫療、教育、人才培養、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等重點項目。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工傷保險協定醫療機構範圍。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服務項目、中藥飲片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許可權,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體現中醫醫療服務臨床價值和技術勞務價值,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中醫藥數據中心,運用物聯網、大數據技術,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追溯體系,實現對中藥種子選取、種植環境、消費使用等全流程監管以及中藥療效的跟蹤研究。
支持醫療機構和中醫執業醫師運用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提升中醫醫療服務便利化程度。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中醫藥醫療、產業發展、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捐獻或者挖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驗方、秘方和傳統診療技術等的;
(三)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或者帶徒授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中藥材以及中藥飲片的儲備,建立中醫藥儲備和協調機制,保障重大災情、疫情以及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需求。
第四十九條 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和鑑定活動,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開展:
(一)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目錄的中醫醫療服務項目的遴選;
(二)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三)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四)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五)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六)其他中醫藥相關活動的評審、評估或者鑑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醫療技術和服務內容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中醫藥養生保健服務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假借中醫名義的虛假宣傳和欺詐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第三方檢測平台建設,加強中藥材交易市場監督管理,推動中藥企業誠信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配製中藥製劑以及使用中藥飲片、中藥製劑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
(二)違反法律規定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對在中醫藥活動中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構和個人的有關信息,依法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由相關部門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展中醫藥壯醫藥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解讀

《條例》共八章五十四條,分別為總則、中醫藥服務、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以及附則。
《條例》明確了其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和工作原則,強調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定政府和部門職責。同時,《條例》還對中醫藥服務、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
據悉,中醫藥在疾病預防、疾病治療和康復等方面具有獨特優勢,特別是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中醫藥在應對傳染病防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廣西經濟社會持續發展,2008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發展中醫藥壯醫藥條例》與新形勢下進一步發展好中醫藥事業的要求已經存在一定的差距,不再適應進一步挖掘廣西豐富的中醫藥資源的需要。新版《條例》的出台,對於促進健康廣西建設,傳承和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挖掘我區中醫藥資源優勢,進一步發揮中醫藥在治病救人等方面的獨特優勢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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