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私營企業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私營企業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暫行規定
  • 類型:規定
  •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企業,均可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對外洽談業務,應在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和組織下進行,由私營企業和外貿(工貿)進出口公司(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共同對外簽訂協定(契約)。
第二條 鼓勵私營企業承接出口創匯型、生產型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但國家限制、禁止搞來料加工裝配的,以及用企業以外的產品進行間接補償、綜合補償貿易業務的除外。
第三條 私營企業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協定(契約)利用外資總額(含外商不作價提供生產設備的價值)在三十萬美元以下的,報縣(縣級市、區)審批;三十萬至七十萬美元的報市審批;超過七十萬美元的報省審批。經濟特區、計畫單列市的審批辦法可自行決定。各市、縣審批的項目,須在批准後二十天內報省備案。
第四條 私營企業申請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須向所在縣、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表格由省經貿委統一制定),由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按照第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私營企業憑批准檔案及與外商簽訂的協定(契約)向原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對外來料加工裝配特準營業證》。
第五條 對外加工裝配協定(契約)規定的工繳費和補償貿易產品的出口價格,不得低於當地同行業的標準。
第六條 私營企業對外加工裝配工繳費和補償貿易的外匯收入,一律由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我方銀行辦理結匯,結匯後可按規定比例留成,並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開立外匯留成額度帳戶,由外匯管理部門監督使用。留成外匯(額度)可用於本企業的技術更新改造,為擴大再生產所需購買生產設備、原輔材料、易損件(料),償還外匯貸款等,剩餘部分可參加外匯調劑市場的調劑。私營企業個人不參與對外加工裝配工繳費留成外匯(額度)的分配。
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的結匯方式一般應採用先結匯後出貨的方式或信用證方式。
第七條 私營企業對外加工裝配所得純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納稅。因生產需要新建廠房和生活配套設施的,建築稅先按10%稅率計征,其餘10%的稅款可緩期在三年內繳納。由外商提供資金建設廠房和生活配套設施的,免徵建築稅。
第八條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私營企業,應獨立核算,不得與其他業務混淆核算,並按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達會計報表。
第九條 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私營企業,其倉管員、報關員須報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海關、稅務、外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對利用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進行走私、販私、逃匯、套匯、炒匯等違法活動的企業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處罰,並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凡以掛靠集體企業名義承接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私營企業,須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承接港澳地區、台灣地區的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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