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管理的若干規定

《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管理的若干規定》意在為加強我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的管理,促進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日期:1991-07-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1-07-11
  • 適用地區:廣東省
概述,內容,

概述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11
【生效日期】1991-07-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
保稅貨物管理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財務稅收和保稅貨物的管理,促進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其對外加工裝配協定(契約)經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後,必須到縣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領取《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準營業證》(以下簡稱《特準營業證》)後,方可承接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進行工商登記後,必須到企業所在地稅務部門登記並接受其監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對外加工費收入的減免稅優惠待遇。
第四條凡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經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應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及登記證明檔案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或分管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五條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的生產經營所在地設定專門的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專職的財會人員,按其財務管理的隸屬關係,接受同級財政、當地稅務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除國家規定的專項會計制度外,應按企業經濟性質,執行現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國營企業執行《國營工業企業會計制度》;二輕集體企業執行《二輕集體企業會計制度》(《城鎮集體工業會計制度》);鄉鎮企業執行《鄉鎮企業會計制度》;其他形式的集體企業,執行國家現行有關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私營企業執行《私營企業會計制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執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執行有關合作企業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無論何種經濟性質的企業,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都應實行單獨核算,計算盈虧,並根據財務管理隸屬關係,於每月終了後10天內向當地財政、外經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以及主管稅務部門報送《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主要經濟指標表》(附後)。
第八條對外加工裝配契約項下進口的料件、設備和加工裝配的成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均應接受海關的監督和檢查。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設備、加工裝配成品應按國家規定如實列入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並按國家規定的期限向主管海關和當地稅務部門報核或辦理核銷手續。
第九條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企業的報關員、倉管員應經當地主管海關考核認可。
第十條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企業,在《特準營業證》有效期滿後30天內,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回《特準營業證》。《特準營業證》有效期內,申請註銷工商登記的,應先向當地外經貿、稅務部門和主管海關辦理核銷手續,然後持上述有關部門出具的核銷證明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特準營業證》。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企業及有關責任人,按國家及省有關財政、稅務、工商、海關的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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