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鼓勵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鼓勵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廣東省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發展我省的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增加外匯收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建制的市屬城區,按政府[1984]111號文規定的縣級利用外資審批許可權,對本區的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項目進行審批;補償貿易項目,使用企業或企業聯合體生產的產品進行間接補償的,按 府[1984]111號文規定的分級利用外資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三條 由客商不作價提供或贈送生產設備和廠房裝修材料的對外加工裝配項目,由各縣(市)外經委自行審批。
第四條 補償貿易項目原則上用企業或企業聯合體生產的產品進行補償。用上述產品償還有困難的項目,各地在確保完成國家出口、上調任務的前提下,經省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可用當地生產的其他產品出口進行間接補償。涉及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產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除國家限制或不準承接加工的項目外,凡經批准的契約(包括補償貿易項目),其產品出口不實行許可證管理,由海關按契約規定登記放行。實行配額管理的產品,由省經貿委負責管理和安排。
第六條 補償貿易項目生產出口的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應照章徵稅並按照規定退稅。
第七條 對外加工裝配項目在3年免稅期滿後,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可由企業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給予一定時期的減免稅照顧。
第八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企業必需的廠房和生活配套設施,不分計畫內外,其建築稅先按10%稅率計稅,計畫外項目應繳的另外10%的稅額可緩期在3年內繳納。廠房或生活配套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徵建築稅。
第九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項目所需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工具、原輔材料(包括廠房裝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按有關規定憑已批准的契約免稅驗放,但不得轉讓、倒賣。
第十條 重要的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項目進口生產用車輛、特種車(不包括小轎車、麵包車),經省經貿委批准,海關登記免稅放行,但不準轉讓、倒賣。
第十一條 客商及其派駐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帶進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口的規定數量以內的生活用品和辦公用品,由企業出具保函,海關登記放行,免收押金,用後復出。
第十二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企業的的生產物資供應,在供應政策和價格水平上,應與國營企業一視同仁。以外匯購買的物資按供貨單位進口成本加合理費用結算。對其生產所需水電、交通、通訊設施的供應,應按國營企業一樣計收費用。
第十三條 鼓勵客商或客商委託我方工廠以出口價格向我外貿公司購買原材料、零部件進行加工裝配,產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條 引進先進技術設備,生產省內空白或緊缺產品的補償貿易項目,可按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以產頂進、替代進口的暫行辦法》辦理,允許收取部分外匯,以償還外商的投資。
第十五條 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所得外匯留成,中央和省統籌的部分,按省確定的上繳基數,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數外超過部分全留各市、縣和企業,一定3年不變;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留成外匯,除上繳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據“有償使用”原則,實行誰用匯誰補貼的辦法。
第十六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留成外匯,完成上繳中央和省統籌部分,由省外匯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後,允許進入外匯調劑市場參加調劑。
第十七條 經濟特區、珠江三角洲地區年創匯在100萬美元以上(含100萬美元)、其餘地區年創匯在50萬美元以上(含50萬美元)的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企業,由省發給榮譽證書。企業可按每創匯100萬美元獎勵1萬元人民幣的比例提取獎金,一定3年不變。
第十八條 在遵守國家法律,堅持國家、集體、個人利益三兼顧原則下,對外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項目可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
第十九條 在接受我國有關法律監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據需要可聘請客商參加對外加工裝配企業的生產、技術管理直至經營承包。
第二十條 凡本省已頒發的有關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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