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私人(外商)承包經營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暫行規定》在1989.03.11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私人(外商)承包經營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3.11
- 實施時間:1989.03.1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承包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可由參與該項業務投資的外商或其委託的代理人承包經營,也可由國內個人或者個人合夥承包經營。承包者須具有一定技術專長和經營管理經驗,有經公證的資信材料並有相應的財產作擔保。
第三條 承包者須與開展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簽訂書面承包經營契約,報原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協定(契約)審批機關批准,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承包經營契約應明確承包方式,承包人員組成,雙方的權利、義務,核算辦法,職工工資待遇,勞動、環境保護,財產擔保,場地廠房使用費,上交國家或集體的管理費、利潤、稅費,違約責任等。承包經營契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的工繳費或出口創匯金額,不得低於原協定(契約)規定的標準。
承包者不參與留成外匯(額度)的分配。
第四條 承包者聘用的倉管員、報關員須報承包經營契約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條 對外加工裝配工繳費核算的內容應包括職工工資,獎金,勞保福利費,管理費,工商稅,保險費,水電費,廠房和設備折舊費,維修費,運雜費,銀行、外貿手續費,利潤等。
第六條 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外匯收入,除按協定(契約)規定扣還外商投資的本息外,其餘部分應按時在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我方銀行結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匯(額度)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承包者須按規定健全帳冊(含進口設備帳、成品分類帳、原材料分類帳、會計財務帳等),隨時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承包者須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和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承包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落實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
第九條 承包者有走私、套匯、逃匯等違法行為的,除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罰外,還需承擔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的經濟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為集體企業實為私人(外商)承包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須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停止執行契約。
第十一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經營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業務,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