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暫行管理辦法

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暫行管理辦法

《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暫行管理辦法》,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自1982年7月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2年7月10日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2-07-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暫行管理辦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促進企業不斷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增強產品在國內外市場的競爭能力,保障國家經濟權益和人民民眾利益,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必須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樹立為用戶服務的思想,實行“管理、幫助、促進”相結合的原則,為國家、為人民把好質量關。
第二章 機構和任務
第三條省標準局和各級標準化管理部門,是監督產品質量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檢測網點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四條省、市(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受同級標準局領導,是受各級政府委託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的法定機構。
第五條省、市(地)標準局可根據需要,選擇技術力量比較強,檢測手段比較齊全的科研單位,行業檢測中心,以及有條件的企業委託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分別承擔全省、行業或地區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受委託的檢驗站,經標準局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審定,發給監督檢驗證書和印章,即為法定的監督檢驗機構。
第六條企業的主管部門應抓好所屬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企業的廠長、經理對產品質量負有全部責任。要認真貫徹技術標準,建立健全質量檢驗機構和制度,嚴格把好質量關,積極支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凡是不合格的產品,不準以合格品出廠。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康的產品,嚴禁出廠,不準銷售。否則造成損失由生產企業負責,後果嚴重的,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的任務:
1.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對本地區、本行業的產品質量進行定期抽樣監督檢驗。
2.對申報的優質產品,進行抽樣核驗,出具檢驗證明。
3.對已經命名的優質產品,每年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複查、考核。並監督本地區優質產品標誌的正確安全使用。
4.產、銷(需)雙方對產品質量有爭議時,執行仲裁檢驗。並為法務部門裁決質量糾紛提供技術依據。
5.對正式投入批量生產前的新產品,進行質量鑑定,出具產品鑑定證書,鑑定不合格者,不準批量生產,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標註冊。
6.受各級標準局委託,參與或承擔技術標準的制訂、修訂和驗證工作。
7.指導和協助企業搞好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統一檢驗方法,幫助培訓檢驗人員。
8.定期向有關部門提供重點產品質量檢驗考核情況的信息。
第八條計量器具、食品衛生、藥品、鍋爐、船舶以及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分別由專業檢驗部門負責。各級標準化部門要主動與這些單位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九條產品質量是商標信譽的物質基礎。對使用商標的產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商標管理,監督產品質量。標準化管理部門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這一工作。
第十條一切外貿出口產品,必須嚴格按照技術標準(或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外貿部門制訂適合外貿市場需要的標準,或按與外商協定規定的標準)進行生產,並經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
第十一條市(地)標準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可聘請若干有經驗的專業人員,兼任產品質量監督員,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隨時到工廠、市場檢查質量保證情況,抽驗產品質量,執行監督檢驗。質量監督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持質量監督員證件。
第三章 許可權和責任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的許可權和責任:
1.對本地區(包括國營、集體、社隊企業和個體戶)或所承擔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受檢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驗。如經多次說服仍拒絕檢驗的,產品按不合格論。
2.對不按技術標準生產,質量低劣的產品,可建議企業檢驗部門停發合格證,制止產品出廠。對情節特別嚴重的企業,可立即報告其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整頓。對拒不採納意見的企業負責人員,可會同有關部門,對其採取經濟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該項產品的商標。
3.對企業為保證產品質量必須具備的生產技術條件,包括各項技術檔案、檢驗記錄、質量檢驗制度、生產設備、檢測手段等,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幫助解決。
4.組織企業檢驗人員對本企業的產品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5.對在省內開設的外國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和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字樣的出口產品,根據技術標準進行監督檢驗。如產品按照國際標準或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標準,外國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經營企業應提供相應的技術標準檔案,並報請標準化部門審核。
6.對來料加工、補償貿易產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設備,根據簽訂協定所規定的技術要求、基本參數、驗收和包裝運輸規範等,進行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加工或使用。
7.對進口的設備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術標準或契約協定規定,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三條各級標準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要與企業的質量監督機構建立必要的聯繫制度,組織經驗交流,支持和指導企業檢驗人員正確行使職權。對於阻礙檢驗人員行使職權,甚至打擊報復者,可向有關部門提出懲處的建議,直至提請法務部門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執行檢驗任務時,要堅持原則,不徇私情,按國家的方針、政策和規定的技術標準辦事,並對檢驗結果負責。對成績顯著,作出重大貢獻者,予以表揚和獎勵;對由於玩忽職守而造成重大損失者,要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要注意選配作風正派並具有一定專業技術知識和生產實踐經驗的工作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擔任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員。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檢驗人員的教育和培訓,不斷提高其檢驗技術水平。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產品收購部門和使用單位必須建立產品驗收制度,對不合規格的產品有權拒收。對無質量檢驗證明、無生產廠名的產品,不予收購。對不合規格但有一定使用價值的產品(藥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產品除外)應降級收購,但在調撥和銷售時,應註明次品、等外品標誌,不得以劣充優,欺騙用戶。
第十七條運輸部門要對承運的貨物負責,對因運輸部門責任造成的貨物損壞、短少,要負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運輸部門對不符合包裝規定的貨物可拒絕承運。
運輸部門應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監督檢驗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時,其檢驗費用由被檢驗單位承擔;仲裁檢驗的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十九條本辦法原則上適用於對農副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凡已發布技術標準的農副產品,在收購和銷售時,都要按照技術標準進行分級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標準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82年7月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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