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4年2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號公布,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包括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過初級加工的糧食、蔬菜、奶類、水產品、禽畜產品等農產品,以及經過工業加工、製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第四條 本市實行食品市場準入制度。
本辦法所稱市場準入,是指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禽畜產品應當經過檢疫,符合國家、省、市質量衛生安全要求,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經營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生產經營優質食品。對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產品等稱號或認證並以品牌經營的食品,在稱號或者認證的有效期內可以免檢。
第五條 本市建立食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本行業的監督、自律。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制度;定期對各類食品實施檢驗、檢測;指導、規範、監督食品生產者自檢和行業自律行為。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領導小組,統一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流通領域的行業指導和管理;整頓和規範食品流通秩序,推進食品流通體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負責禽畜產品屠宰加工的監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廠(場)設立的審核;負責全市食品經營網點規劃及其調整;協同有關部門對食品批發、零售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負責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種子(種禽、種畜)、肥料、農藥、獸藥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市飼料管理部門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監督管理和食品質量的監測;負責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負責組織農產品等農業標準規範的制定和監督實施;負責食品質量認證認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和流通領域內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審核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推行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監測網路。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監督檢查流通領域食品質量;查處違法經營行為以及無證、無照加工和經營食品的違法行為。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加工廠(場)、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經營場地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七)公安、規劃、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推行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為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信息、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一節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管理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規劃;扶持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設立和發展。
市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實行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制定生產技術規程,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其他農產品種植、養殖業戶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的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安全檢驗制度,提供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牲畜屠宰廠(場)屠宰的牲畜應當具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廠(場)的肉品應當加蓋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檢驗合格章及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獸醫檢疫合格章,並具有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經過加工、有包裝的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附具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標明產品標準代號、產品名稱、淨重、生產基地、加工單位、生產日期、保質期等。
第十二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安全承諾制度。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安全狀況向農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安全承諾制度,由市農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無公害農產品及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證制度。
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式》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證程式》的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證。
通過國家或省認證的,可以在生產基地和農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相應的認證標識;未通過國家或省認證的,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證標識。
第十四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以及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上市銷售。
屠宰場、禽畜飼養基地(場)以及其他場所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按照食品衛生和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生產加工食品。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跟蹤制度。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廠前成品的檢驗記錄,並留有樣品。所留樣品應當按照品種、批號分類存放於專設的留樣庫內。
市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食品安全跟蹤制度的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檢驗制度,設立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衛生和質量檢驗室,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衛生檢驗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代檢,出具衛生檢驗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標準和質量管理規定對本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檢驗。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委託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統一公布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具有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自行檢驗其生產加工的屬於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範圍內的食品質量。國家對於某些特殊食品的檢驗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QS”標誌;“QS”標誌應當在最小銷售單位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籤加印(貼)。
第三章 食品經營管理
第一節 食品經營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所進貨物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並建立台賬。
第二十二條 食品市場經營者應當對未經檢驗、檢測的農產品進行檢測,不得經營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賓館、酒家、醫院、學校、幼稚園、機關和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採購經政府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或經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食品。採購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控,定期對各類食品實施檢驗並指導、監督企業和行業的檢測活動,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檢測處理機制,配置流動食品安全監測設施。發現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等質量衛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進行查封、扣押,並及時送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復檢,復檢合格的,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對農產品生產基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食品市場進行聯合抽查,並將抽查及依法處理結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市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務平台,定期發布食品安全信息,並為消費者提供舉報和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節 食品市場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市場是指食品批發市場、肉菜(農貿)市場、食品超級市場。
政府扶持、鼓勵生鮮超市的設立和發展,鼓勵現有肉菜(農貿)市場進行升級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農貿)市場的改造條件和要求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規劃、衛生、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立肉菜(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
肉菜(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的設立條件,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農業、衛生、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食品市場經營者責任制度。
市場經營者對其市場內經營食品的安全負有管理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場經營者具有以下責任:
(一)配備與食品市場規模和食品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職食品衛生安全質量監督管理人員;
(二)配置與食品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對市場內經營食品進行抽查、檢測,並按有關規定送檢;
(三)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合法經營,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
(四)組織有關食品經營業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
(五)核驗、登記場內經營業戶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六)與進場經營業戶簽訂食品安全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就其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顧客作出承諾;
(七)市場經營者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對市場內經營業戶的不良記錄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節 廢棄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用於食品加工。
本辦法所指廢棄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動植物油脂、從“潲水”中提煉的油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處理後產生的油脂。
第三十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回收單位。
第三十一條 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由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處理。
第三十二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掌握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知識的收集人員;
(二)有符合環境、衛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轉運廢棄食用油脂的儲存場地及其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回收單位應當與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廢棄食用油脂回收環保責任協定書,以及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簽訂廢棄食用油脂處理協定書。
第三十三條 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地點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規劃;
(二)具有掌握廢棄食用油脂加工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單位應當與所在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廢棄食用油脂加工環保責任協定書,以及與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簽訂廢棄食用油脂處理協定書。
第三十四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台賬制度;
(二)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員的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四)按照規定的標準治理產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加工食品有下列行為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肉品未加蓋肉品檢驗合格章、獸醫檢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標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能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未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衛生檢驗,或未提供衛生檢驗合格證書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產品出廠質量檢驗能力且未按規定進行委託出廠檢驗而擅自出廠銷售的,或者食品生產企業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而未按照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加印(貼)“QS”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或者台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不執行已建立的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回收、加工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條件,擅自從事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動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台賬制度,未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的,由區、縣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罰款;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處理。
第四十條 市商業、農業、質監、衛生、工商、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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