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司法廳關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式的規定

廣東省司法廳2017年1月24日以粵司規〔2017〕1號發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司法廳關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式的規定 
  • 文號:粵司規〔2017〕1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受 理,第三章 審 查,第四章 指 派,第五章 承 辦,第六章 結 案,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程式,保證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和效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願者及其他人員,不包括司法鑑定人員潤棗、公證員。
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事項,是指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代擬法律文書,法律諮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法律服務。
前款所稱特殊案件,包括:
(一)通知辯護和通知代理案件;
(二)當即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
(三)為非自然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四)港澳台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通過司法協助委託我省辦理的案件;
(五)外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委託我省辦理的案件;
(六)其他依法為不屬於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和相關信息數據共享。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定下列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程式的崗位併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一)受理:負責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和特殊案件;
(二)初審:負責提出初審意見,包括核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判斷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贈設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捉蒸辯是否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建議,擬提供何種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需要延長審查期限,是否符合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審批:負責提出審批意見,包括決定是否需要申請人補充、說明材料,是否予以法律援助以及對予以法律援助的提供何種方式的法律援助,是否延長審查期限,是否撤銷指派,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是否終止法律援助,是否予以支付補貼及核對補貼數額;
(四)指派:負責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包括選定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人員,對是否符合撤銷指派情形、是否符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情形提出意見;
(五)監督:負責對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進行監督;
(六)支付補貼:付婆雅體負責處理補貼發放,包括提出是否予以支付補貼及計算補貼數額,交付發放補貼;
(七)結案:負責收取、整理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並移送歸檔;
(八)檔案管理:負責管理案件檔案。
人員編制不足的地方,同一工作人員可以履行前款規定的多個崗位職責,但審批人員應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擔任且不得兼任受理、初審人員。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可以履行法律援助受理、初審職責,不得履行其他職責。
律師事務所、公職律師事務所不得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責。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中承擔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法律援助的異議審查、投訴處理、監督工作。
第七條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統一使用省司法廳制定的法律援助格式文書。
向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及相關部門發出的法律援助文書均為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及相關部門,一份留存歸檔。向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發出的法律援助文書,還應當要求其簽收《送達回證》。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視窗、法律援助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政府網上辦事大廳、法律援助網路平台等公開法律援助條件、程式、格式文書、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以及辦公地址、通訊方式等信息並可供取閱或者下載。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切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條 申請人到法律援助機構接待視窗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受理。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糊凶探項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其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屬於行動不便的殘疾人且申請事項在本省審理或處理的,應當受理。本機構沒有受理權的,應當於受理後1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給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法律諮詢的,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淚只幾婚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寒想講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後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電話諮詢過程中或者通過“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來信來函、網路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其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並一次性告知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交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通過網上辦事大廳申請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接收申請人的網上申請材料並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同時,指引申請人前往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對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簡單的,可以指導申請人自行訴訟,並告知訴訟風險。
第十四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時,應當進行原件複印件核對。一般情況下,除下列材料應當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請材料均收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申報表》;
(三)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提交委託人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委託書》。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有多個的,應當要求申請人就每一個申請事項填寫、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接收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頁數和日期,並由申請人和受理人員分別在接收憑證上籤名確認。
接收憑證所註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第十六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向申請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回執》,告知申請材料已受理及審查審批期限。
告知審查審批期限應包括普通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及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等情形。
第十七條 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受理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填寫《法律援助受理登記表》。
完成受理登記後,應當即時將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提交初審人員審查。
第十八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公安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轉交單位向申請人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和《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回執》,並函復轉交單位。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公安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勞動仲裁機構、仲裁機構等單位公開法律援助指南及相關法律援助格式文書,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以及困難民眾免費取閱和使用。
第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通過寄信方式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直接回信答覆申請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安排工作人員到申請人被羈押場所辦理法律援助申請手續。
收到來信的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受理權的,應當及時轉交給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要求受援人在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補交齊規定的申請材料,並告知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的法律後果。

第三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初審、審批人員應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審批工作;屬於免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情形的,應當於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審批工作。
對疑難複雜案件,確需適當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或者說明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製作《補充材料/說明通知書》,一次性列明需要補充或者說明的材料名稱並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事項有受理權,維護的是自身合法權益;
(二)申請人屬於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公民申請法律諮詢的,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並應當即時提供法律諮詢。屬於疑難複雜情形的,可以預約擇時提供法律諮詢。
第二十四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且不屬於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二)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不在本省審理或者處理;
(三)申請人主張非法權益;
(四)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後發現申請人的同一申請事項已經由另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並獲得法律援助的。
申請人申請法律諮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的申請事項,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辦案機關可以立案或正在進行的一審訴訟、二審訴訟、勞動仲裁、仲裁案件、死刑覆核案件、執行案件,應當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訴訟代理或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但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決定啟動詢問當事人程式(聽證程式)的申請再審案件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或行政訴訟代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諮詢或者代擬法律文書:
1.申請人對生效判決不服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
2.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但未作出裁定的或人民檢察院已受理申請人的抗訴申請,但未作出抗訴決定的;
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4.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依同一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
5.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仲裁機構受理範圍的;
6.申請事項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案件,且未經人民法院啟動詢問當事人程式(聽證程式)或者決定、裁定再審,或者未經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重新立案的;
7.申請事項已超過訴訟時效、起訴期限、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時效或者仲裁時效的。
(四)申請相對人不明確,或者無法提供申請相對人詳細住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諮詢。
法律援助機構對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根據需要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申請人。
《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的,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可以通過轉交單位送達申請人並函復轉交單位。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向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並提交《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及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申請人向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無權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申請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異議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人的異議申請時,應當審查核對異議申請材料,出具接收憑證及《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異議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調查核實,並作出《對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異議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申請人,同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異議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司法行政機關的通知當日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異議申請人。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異議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載明異議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指 派

第三十一條 指派人員應當自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函件後2個工作日內完成指派工作。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機構、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三條 群體性案件、疑難複雜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指派業務能力較強、政治素質較高的律師承辦。
第三十四條 刑事案件,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師執業證(律師工作證)的人員單獨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且沒有受過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選定法律援助人員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發出指派通知書,對於申請類案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受援人,並告知受援人應在接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聯繫法律援助人員;對於通知辯護、通知代理案件,還應當及時函復辦案單位。
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後,需要函告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仲裁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上述相關部門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向法律援助人員及律師事務所、其他社會組織傳送法律援助事項相關材料時,應製作材料目錄清單,載明送達材料的名稱、頁數和日期。由接收人員在接收憑證上籤收。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義務為由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並提供相關證據的,由指派人員受理。
指派人員接收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接收材料憑證和受理回執。
第三十八條 指派人員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後,應當通過約談法律援助人員、訪問案件審理單位辦案人員等方式作相應調查,質對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義務的證據,製作談話筆錄。
指派人員完成調查後,應提出是否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初步意見並填寫《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以下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辦案機關指定期限辦理相關法律事項的。但所申請事項已經依法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的除外;
(二)擅自終止或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沒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更換的決定並將決定送達受援人。
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同時,向原承辦機構或承辦人員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並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組織相關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轉交手續。
決定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出具《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
受援人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決定書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受援人,同時函告上述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具有應當撤銷並另行指派情形的,指派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提出是否撤銷並另行指派的意見,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決定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指派人員應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製作《撤銷指派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送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並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組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將案件交回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與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交接手續。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對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撤銷指派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中止辦理案件交接手續。

第五章 承 辦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安排後,應當及時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並依法辦理委託手續。
依法應當向案件辦理或者審理單位提交代理手續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告知受援人,有必要向受援人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受援人辦理公證、司法鑑定、勘驗、評估、審計需要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減收或免收相關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出具並送達受援人。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出具。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請求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專家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提供。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具有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終止法律援助審批表》,並提出是否終止法律援助的意見,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受援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應同時載明終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異議的權利。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還應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和相關部門,並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結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受援人對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參照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異議審查受理程式處理。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工作按照《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司發通〔2013〕161號)執行。
第五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每年應當抽取一定數量的案件,進行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辦案機關或回訪受援人,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六章 結 案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各種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從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到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結案歸檔手續。結案歸檔按照《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結案檔案材料歸檔辦法》(粵司〔2004〕127號)執行。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檔案管理應當依法進行,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隱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指導。
第五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在保存實物檔案的同時,建立法律援助電子檔案。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援助異議審查、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檔案。
法律援助異議審查處理檔案、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檔案的立卷、裝訂、歸檔參照《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結案檔案材料歸檔辦法》(粵司〔2004〕127號)執行。
第五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補貼標準規定支付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確保法律援助人員按時足額領取補貼。
補貼標準按照省司法廳與省財政廳聯合制定的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的標準執行。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另行制定不低於省級補貼標準的,按各地另行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補貼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廢止或修訂在本規定實施前自行制定的關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式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有效期為五年,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可以履行法律援助受理、初審職責,不得履行其他職責。
律師事務所、公職律師事務所不得履行本條所規定的職責。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中承擔法律援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法律援助的異議審查、投訴處理、監督工作。
第七條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統一使用省司法廳制定的法律援助格式文書。
向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及相關部門發出的法律援助文書均為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及相關部門,一份留存歸檔。向申請人、受援人、異議人、投訴人發出的法律援助文書,還應當要求其簽收《送達回證》。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視窗、法律援助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政府網上辦事大廳、法律援助網路平台等公開法律援助條件、程式、格式文書、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以及辦公地址、通訊方式等信息並可供取閱或者下載。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切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條 申請人到法律援助機構接待視窗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受理。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其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屬於行動不便的殘疾人且申請事項在本省審理或處理的,應當受理。本機構沒有受理權的,應當於受理後1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給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並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法律諮詢的,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後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電話諮詢過程中或者通過“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來信來函、網路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其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並一次性告知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交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通過網上辦事大廳申請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接收申請人的網上申請材料並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同時,指引申請人前往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對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簡單的,可以指導申請人自行訴訟,並告知訴訟風險。
第十四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時,應當進行原件複印件核對。一般情況下,除下列材料應當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請材料均收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申報表》;
(三)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提交委託人填寫的《法律援助申請委託書》。
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事項有多個的,應當要求申請人就每一個申請事項填寫、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接收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頁數和日期,並由申請人和受理人員分別在接收憑證上籤名確認。
接收憑證所註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第十六條 受理人員接收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向申請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回執》,告知申請材料已受理及審查審批期限。
告知審查審批期限應包括普通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及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等情形。
第十七條 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受理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填寫《法律援助受理登記表》。
完成受理登記後,應當即時將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提交初審人員審查。
第十八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公安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轉交單位向申請人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和《法律援助申請受理回執》,並函復轉交單位。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公安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勞動仲裁機構、仲裁機構等單位公開法律援助指南及相關法律援助格式文書,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以及困難民眾免費取閱和使用。
第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通過寄信方式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直接回信答覆申請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安排工作人員到申請人被羈押場所辦理法律援助申請手續。
收到來信的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受理權的,應當及時轉交給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要求受援人在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補交齊規定的申請材料,並告知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的法律後果。

第三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初審、審批人員應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審批工作;屬於免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情形的,應當於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和審批工作。
對疑難複雜案件,確需適當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或者說明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製作《補充材料/說明通知書》,一次性列明需要補充或者說明的材料名稱並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事項有受理權,維護的是自身合法權益;
(二)申請人屬於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公民申請法律諮詢的,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並應當即時提供法律諮詢。屬於疑難複雜情形的,可以預約擇時提供法律諮詢。
第二十四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且不屬於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二)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不在本省審理或者處理;
(三)申請人主張非法權益;
(四)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後發現申請人的同一申請事項已經由另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並獲得法律援助的。
申請人申請法律諮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的申請事項,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辦案機關可以立案或正在進行的一審訴訟、二審訴訟、勞動仲裁、仲裁案件、死刑覆核案件、執行案件,應當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訴訟代理或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但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決定啟動詢問當事人程式(聽證程式)的申請再審案件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提供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民事或行政訴訟代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諮詢或者代擬法律文書:
1.申請人對生效判決不服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
2.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但未作出裁定的或人民檢察院已受理申請人的抗訴申請,但未作出抗訴決定的;
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4.所申請事項已經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依同一理由申請法律援助的;
5.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仲裁機構受理範圍的;
6.申請事項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案件,且未經人民法院啟動詢問當事人程式(聽證程式)或者決定、裁定再審,或者未經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重新立案的;
7.申請事項已超過訴訟時效、起訴期限、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時效或者仲裁時效的。
(四)申請相對人不明確,或者無法提供申請相對人詳細住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諮詢。
法律援助機構對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根據需要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或《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申請人。
《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的,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可以通過轉交單位送達申請人並函復轉交單位。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向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並提交《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及法律援助申請材料。
申請人向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無權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異議申請的,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異議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人的異議申請時,應當審查核對異議申請材料,出具接收憑證及《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異議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調查核實,並作出《對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異議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申請人,同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異議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司法行政機關的通知當日出具《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異議申請人。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異議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載明異議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指 派

第三十一條 指派人員應當自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作出之日起或者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送達的通知辯護或者通知代理函件後2個工作日內完成指派工作。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機構、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三條 群體性案件、疑難複雜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指派業務能力較強、政治素質較高的律師承辦。
第三十四條 刑事案件,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不得指派或安排未取得律師執業證(律師工作證)的人員單獨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且沒有受過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選定法律援助人員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發出指派通知書,對於申請類案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受援人,並告知受援人應在接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聯繫法律援助人員;對於通知辯護、通知代理案件,還應當及時函復辦案單位。
確定法律援助人員後,需要函告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仲裁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上述相關部門出具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繫方式。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向法律援助人員及律師事務所、其他社會組織傳送法律援助事項相關材料時,應製作材料目錄清單,載明送達材料的名稱、頁數和日期。由接收人員在接收憑證上籤收。
第三十七條 受援人以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依法履行義務為由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並提供相關證據的,由指派人員受理。
指派人員接收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接收材料憑證和受理回執。
第三十八條 指派人員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後,應當通過約談法律援助人員、訪問案件審理單位辦案人員等方式作相應調查,質對受援人提交的不依法履行義務的證據,製作談話筆錄。
指派人員完成調查後,應提出是否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初步意見並填寫《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以下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依法按照法定期限或辦案機關指定期限辦理相關法律事項的。但所申請事項已經依法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的除外;
(二)擅自終止或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四)向受援人收取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受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沒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更換的決定並將決定送達受援人。
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同時,向原承辦機構或承辦人員出具《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並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組織相關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轉交手續。
決定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出具《不予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決定書》。
受援人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決定書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受援人,同時函告上述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具有應當撤銷並另行指派情形的,指派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審批表》,提出是否撤銷並另行指派的意見,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決定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指派人員應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製作《撤銷指派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送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並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組織原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將案件交回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與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交接手續。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對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更換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撤銷指派法律援助人員通知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中止辦理案件交接手續。

第五章 承 辦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安排後,應當及時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並依法辦理委託手續。
依法應當向案件辦理或者審理單位提交代理手續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交。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告知受援人,有必要向受援人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第四十六條 受援人辦理公證、司法鑑定、勘驗、評估、審計需要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減收或免收相關費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出具並送達受援人。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出具。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請求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專家服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提供。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在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具有終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終止法律援助審批表》,並提出是否終止法律援助的意見,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受援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應同時載明終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異議的權利。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還應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和相關部門,並組織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結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受援人對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參照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異議審查受理程式處理。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工作按照《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司發通〔2013〕161號)執行。
第五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每年應當抽取一定數量的案件,進行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辦案機關或回訪受援人,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六章 結 案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各種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從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到指派或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結案歸檔手續。結案歸檔按照《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結案檔案材料歸檔辦法》(粵司〔2004〕127號)執行。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檔案管理應當依法進行,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隱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指導。
第五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在保存實物檔案的同時,建立法律援助電子檔案。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法律援助異議審查、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檔案。
法律援助異議審查處理檔案、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檔案的立卷、裝訂、歸檔參照《廣東省法律援助事項結案檔案材料歸檔辦法》(粵司〔2004〕127號)執行。
第五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補貼標準規定支付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確保法律援助人員按時足額領取補貼。
補貼標準按照省司法廳與省財政廳聯合制定的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的標準執行。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另行制定不低於省級補貼標準的,按各地另行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補貼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廢止或修訂在本規定實施前自行制定的關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式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定有效期為五年,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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