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規範(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規範(試行)
  • 總則:依照本規範所規定的程式辦理案件
  • 申請程式一: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 注意要點:申請法律援助應由本人提出
總則,申請程式,受理程式,審查程式,指派程式,案件辦理,結案歸檔,監督投訴,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和管理,規範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程式,保證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和上級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簡稱“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審查當事人的條件,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本中心律師、法律援助志願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監督檢查辦案情況。
第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以下簡稱“法律服務人員”)和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範所規定的程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證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

申請程式

第四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六)因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收養、監護關係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離婚的;
(九)因被刑事立案偵查、提起公訴而請求法律諮詢、代理、辯護的;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由本人提出。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存在其他利益衝突時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六條 非指定的刑事辯護法律援助和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事由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
第七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接待當事人的過程中,認為當事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代理費用且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和範圍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因交通或行動不便的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委託,可代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服務人員根據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導或代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狀況申報和證明表。
法律服務人員在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理申請法律援助後,應詳細詢問有關案情,並根據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和判斷。如有充分理由證明當事人為保障合法權益確需法律援助的,還應了解當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依據本規範做好談話筆錄。
對基本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服務人員應告知當事人持經濟狀況申報和證明表向所在村(居)委會、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或縣以上民政部門申請,對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給予證明。
第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也可以向鄉(鎮、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簡稱“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必須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第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四)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屬於農村“五保”對象、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領取市、縣(市)區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的證明。

受理程式

第十條 法律援助中心授權法律援助工作站代為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接到法律援助申請的當日,應電話向當地法律援助中心報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和申請事項的基本概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示。法律援助中心決定受理該申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收到申請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應將申請材料報法律援助中心審批。
法律援助中心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律師事務所在接到申請的當日,應電話向當地法律援助中心報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和申請事項的基本概況,提出辦理意見,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示。
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師事務所無權審批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律師事務所可以指導或幫助當事人通過網上進行申請。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為法律服務機構在江蘇司法行政網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統中建立登入用戶。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應當依法受理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有合理的請求及事實依據;
(二)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
(三)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同時可以當即要求所在地的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幫助,同時電話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案件概況,但必須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法律援助中心進行審查: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時,應當認真做好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申請事項概況及可訴性的詢問筆錄。
談話筆錄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申請法律援助是否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有無突發性災害事件或大病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事發時間、地點、有關當事人及具體事實經過;
(四)申請前是否經有關部門調處、處理結果如何、有無書面材料;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具體訴訟請求;
(六)有無證據證明該訴訟、仲裁請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七)工作人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中心在決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一)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是否符合要求;
(二)《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狀況證明表》等填寫是否完整;
(三)有無能夠基本反映申請事項可訴性的證據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補正或者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審查程式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中心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和請求事項的可訴性等情況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應當直接予以援助,不再審查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一)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人員。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全面審查申請事項的可訴性(指定的刑事案件除外):
(一)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基本的證據支持;
(二)申請事項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三)能否通過調查取證收集到足夠證據支持訴求。
以上事項應重點審查法律適用、證據支持和審判程式等方面的問題。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中心決定援助的,應當出據《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法律援助風險提示書》,並告知受援人可以憑《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不予援助的,應當出具《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決定先提供法律幫助再審查,但必須告知申請人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幫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幫助;因先行提供法律幫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嚴格按照江蘇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統的要求,將經審查並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案件上網登錄。
一案多人的法律援助案件,除登錄代表人的姓名和聯繫地址、聯繫電話外,還應在其代表人姓名後記錄具體的案件人數。

指派程式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或基層法律服務所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出具《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對於可以通過訴前調解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應告知當事人先行通過所在鄉(鎮、街道)調委會實施調解。申請人不同意或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繼續為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時,應當向承辦人通報案情,提出注意事項,將案件辦理及歸檔所需的公函、會見專用介紹信、徵求意見表、歸檔目錄等材料交給承辦人員。

案件辦理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或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自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安排法律服務人員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服務協定》、《授權委託書》。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法律援助申請表、經濟狀況申報證明表、卷宗目錄、徵求意見表、法律服務協定等相關資料,可通過南通市司法局網站下載。
第二十六條 承辦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按照執業標準要求,做好談話筆錄,及時會見當事人,認真調查取證,深入了解案情,寫好代理詞或者辯護詞,按時出庭,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承辦人員應及時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辦案的進展情況,對疑難複雜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提出集體討論的建議,經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後在三個工作日內組織集體討論。法律援助中心對討論過程和討論結果應當做好書面記錄,對於經集體討論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按照集體討論意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注意跟蹤辦案情況,並記錄在案,同時根據案件的實際需要,安排工作人員旁聽庭審,進行評議。參加庭審旁聽的案件數量不低於案件總量的3%。
第二十九條 對於重大疑難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應安排工作人員參與案件的討論、研究訴訟方案、調查取證、旁聽庭審等各項辦案活動,掌握承辦人員的辦案情況。
對於受援人數達在10人以上、傷殘程度達到一至二級以及在當地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縣(市)區法律援助中心應在受理案件的同時,將案情上報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條 承辦人員認為自己不宜辦理該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中心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另行指派承辦人員。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承辦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消極工作或者有本規範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更換承辦人員;法律援助中心查證屬實的,應予以更換。
第三十二條 承辦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法律援助中心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三條 承辦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結案歸檔

第三十四條 承辦人員在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後,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二十五日內,按要求將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中心辦理歸檔手續。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後,可將案件材料交由市法律援助中心進行裝訂歸卷。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立卷時應按照《南通市法律援助案件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認真進行整理,做到卷宗目錄與卷內材料一致。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承辦人員給予完善;符合要求的,應歸檔保管。
第三十七條 承辦人員辦理結案手續,並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後,方可依照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中心領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結案材料後,應依照各地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及時向承辦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監督投訴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後,應及時進行質量跟蹤,對督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承辦人員未按規定提供法律服務的,及時督促其開展相關的服務,如不改正的應當調換承辦人員;
(二)受援人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視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三)涉及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協調的問題,應幫助溝通協調;
(四)因承辦人員的責任給受援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要設法採取補救措施;
(五)對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當事人的電話或書面投訴,應作好記錄,對投訴反映的問題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及時形成書面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對投訴的處理應當按審批意見和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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