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

廣東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

為深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落實《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發布日期:1989-03-18
  • 生效日期:1989-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情況,內容,

發布情況

【檔案來源】
廣東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八日廣東省勞動局、廣東省總工會頒發)

內容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調解企業內部發生的勞動爭議,保護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相對獨立地依法調解本單位勞動爭議的民眾性組織。建立工會委員會的企業,以及已設立工會工作委員會的鄉、鎮,都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
第三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或鄉、鎮工會工作委員會。
職工較多的企業,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從企業內部調整解決。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工作調動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及獎勵懲處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接受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對與本企業有關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協助仲裁委員會調查本企業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執行調解協定;
(五)協助企業做好違紀職工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企業搞好勞動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調解勞動爭議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準繩;
(二)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當事人雙方自願調解;
(四)允許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申訴和辯論。
第六條 調解勞動爭議的依據:
(一)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企業行政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的勞動契約;
(三)企業行政制訂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廠規廠紀。
第七條 調解勞動爭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均可向所在單位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調解委員會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後,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查閱有關材料和憑證,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向當事人雙方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促使爭議問題儘快協商解決。
(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爭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到會。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
調解會議應作記錄。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記錄在案,並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調解主持人及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在協定書上籤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六份(爭議雙方當事人各一份,上級主管部門、當地仲裁機關、工會和企業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四)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屬仲裁委員會管理範圍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可在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企業所在市、縣(區)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調解委員會應當將該案的全部材料、調解意見送交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視為調解不成。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在進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應維持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企業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資待遇;職工應遵守勞動紀律,照常進行生產(工作)。
當事人干擾調解,擾亂工作、生產秩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如違反本規則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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