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和仲裁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急處置預案,明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地方總工會等相關單位職責分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司法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和調處工作。
第六條 地方總工會會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共同推動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指導、督促基層工會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處工作,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支持和幫助職工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幫助企事業單位預防、調處勞動人事爭議。企業代表組織在調解仲裁過程中為企業提供法律服務,支持和幫助企業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推動工業園區、鄉鎮(街道)和產業系統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建立調解仲裁專家庫。調解仲裁專家庫的專家可以為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 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與調解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與職工的溝通協商機制,暢通職工訴求表達渠道,及時回應職工訴求。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用人單位應當積極與職工協商解決;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
第十條 用人單位出現生產經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制定相關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內容包括擬採用的人員調整方案、勞動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及重新簽訂辦法等。
用人單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或者用人單位、職工的請求,及時給予指導幫助。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收集用人單位經營變動、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稅費、租金與水電費繳交等信息,加強當地勞動人事爭議風險預警工作。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及供水、供電企業事業單位發現企業出現不正常經營、提前解散等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領域職工工資與工程款分賬管理等制度。
因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項目引發職工工資支付等勞動爭議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協調和督促建設施工企業解決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調解本單位及所管理的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體系,加強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保障各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場地設備。
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在本區域依法開展下列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一)宣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指導用人單位完善爭議預防調處機制;
(三)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四)支持指導村(居)服務平台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
(五)其他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將勞動人事爭議納入調解範圍,積極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勞動人事爭議多發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設立專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視窗,選聘熟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及時受理並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六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依法成立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以及依法登記設立且業務範圍包含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的社會組織,可以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工業園區、科技園區等企業集中的區域,可以成立由企業代表、職工代表和專業人員組成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為區域內企業及其職工提供勞動爭議調解服務。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提供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的調解組織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調解組織提供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納入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目錄。各有關部門、地方總工會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交由調解組織承擔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事務。仲裁機構可以委託有關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民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相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本組織開展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名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培訓,指導各類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規範化、專業化建設。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和管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庫由具有良好社會信譽和公信力、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願意提供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服務的人員組成。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等可以根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的需要,從調解員庫選擇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
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的,應當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調解組織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主動開展調解。
當事人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噹噹場出具收件回執。通過電話方式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予以登記,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出具回執。
除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受理調解的糾紛外,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不得拒絕受理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原則上應噹噹場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並在3日內開展調解。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應當根據案情指定1名調解員或者組成調解小組。
調解小組可以由3名調解員組成。調解組織指定1名調解員擔任組長,主持調解工作;另2名調解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組織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各選定1名,也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
調解組織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及時、保密原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解: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調解許可權,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根據需要要求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三)根據爭議事實、爭議性質等情況,向當事人闡明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耐心開展協調、疏導工作;
(四)幫助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錄音錄像。調解員可以記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由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
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應當對調解過程中獲悉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
第二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並經調解員簽名、調解組織蓋章後生效。調解協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組織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拒絕或者退出調解的;
(三)自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四)調解組織認為不宜調解的;
(五)存在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調解組織終止調解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並予以記錄,除前款第一項的情形外,還應當同時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並為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提供指引和協助。仲裁機構可以委託調解組織辦理仲裁申請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檔案管理等制度,對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申請調解文書、調解記錄、終止調解文書、
調解協定書等材料應當保存不少於5年。
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調解記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審查確認。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審查確認調解協定,應當由職工本人和用人單位代表雙方共同到場,提交仲裁審查確認申請書、各自的調解協定書原件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定相關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陳述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審查確認的材料齊備的,仲裁機構可以當場作出審查決定;無法當場辦理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並在1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當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仲裁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一)調解協定涉及事項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處理範圍的;
(二)調解協定涉及事項超出法定仲裁時效的;
(三)調解協定生效後超過15日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經要求補正後,仍不齊備的;
(五)確認勞動關係的調解協定;
(六)集體協商爭議達成的調解協定;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仲裁機構根據審查確認的需要,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核實相關情況,並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條 仲裁機構經審查未發現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四)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乘人之危、顯失公平情形的;
(五)調解協定內容不明確,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六)其他不宜作出審查確認的情形。
仲裁機構經審查認為不宜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應當出具駁回審查確認申請通知書。仲裁機構駁回審查確認申請的,不影響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或者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後,未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三章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第一節 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設區的市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仲裁委員會。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統稱為仲裁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仲裁機構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和至少1名書記員組成,設
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仲裁機構可以設立派出仲裁庭、專業仲裁庭或者巡迴仲裁庭。
仲裁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法定仲裁庭組成要求、滿足案件處理需要的專職仲裁員、管理人員和記錄、安保等輔助工作人員。
仲裁辦案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仲裁員應當佩戴仲裁徽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仲裁辦案所需的場所、裝備和安保等條件,仲裁員履行職責應當給予辦案補助。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參加國家、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或者認可的聘前培訓。經考核合格,可以聘任為仲裁員,履行仲裁員職責。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頒發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條 仲裁機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從相關主管部門、工會、用人單位等單位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聘任期間不得擔任受聘仲裁機構管轄範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委託代理人。兼職仲裁員為律師的,不得審理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委託代理人的案件。
兼職仲裁員存在未完成辦案任務、辦案質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適合擔任仲裁員情形的,應當解聘。
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依據仲裁員品行、業務和理論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情況,實行仲裁員分級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對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仲裁機構對仲裁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參加業務培訓期間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對仲裁員續聘、解聘、分級管理的依據。
仲裁員聘期屆滿未被續聘或者聘期內被解聘的,應當及時退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仲裁機構聘用、解聘或者續聘仲裁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節 受案範圍與管轄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受理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作出的裁決、判決、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已經由人民法院對調解協定作出生效司法確認的案件,當事人就同一事項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由勞動契約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管轄。仲裁機構應當公布其管轄範圍。管轄層級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契約履行地為職工實際工作場所所在地。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向多個契約履行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機構管轄。勞動契約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契約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契約履行地仲裁機構管轄。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至勞動契約履行地仲裁機構,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國家和省對人事爭議案件管轄、管轄範圍劃分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仲裁機構認為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向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收到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後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認為對所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無管轄權而決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機構,受移送的仲裁機構認為也不應當由其管轄的,應當在接收案卷材料後3日內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機構因管轄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及時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機構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書面
管轄權異議申請。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書面申請後5日內作出決定,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節 仲裁參加人
第四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職工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受用人單位委託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已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該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並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將該用人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作為用人單位時,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條 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喪葬、撫恤、救濟和補助等待遇爭議,職工近親屬為當事人。
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應當對該死亡職工近親屬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並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有效證明材料。仲裁機構經審查發現有未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的,應當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不影響未參加仲裁活動的利害關係人依法對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因職工死亡前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事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十四條 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機構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裁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經合法通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機構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調解書中協定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必須由第三人與當事人共同達成協定,仲裁調解書應當依法送達第三人。
仲裁審理期限從仲裁機構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村(居)委會、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本村(居)委會、單位、社會團體公民。
職工委託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自然人作為代理人的,受委託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第四十六條 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在10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在職工當事人中推舉3至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的需要,要求職工當事人到仲裁機構辦案場所推舉代表人並簽署
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職工一方當事人無法推舉代表人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應當組織職工當事人依法推舉代表人。
代表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全體職工當事人簽名的推舉書和授權委託書。代表人提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或者進行和解、調解,應當徵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代表人徵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同意後,可以以代表人名義為全體職工當事人委託1至2名代理人。
庭審結束前,職工當事人所推舉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請或者按
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另行推舉代表人。
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書面通知職工本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到庭,代表人、代理人應當如實告知當事人。
經合法通知,前款規定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代表人、代理人當庭對案件主要事實陳述不清,導致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由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發現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仲裁庭紀律或者職業操守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報告有權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節 仲裁程式
(一)職工申請仲裁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和用人單位註冊登記資料;
(二)用人單位申請仲裁的,提交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授權委託書和職工身份證明。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本人(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聯繫電話、地址,並書面確認其有效的送達地址。
第五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機構應噹噹場出具收件回執。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建議先行調解。申請人不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應當自收件之日起5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書面同意調解的,仲裁機構可暫不作出受理決定,並及時組織調解。自收件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不願繼續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五十一條 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後,依照《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有關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當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撤銷案件的情況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依法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證據,仲裁機構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後辯論終結前提出迴避申請,並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當休庭,由仲裁機構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後及時恢複審理;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仲裁庭認為不存在依法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繼續審理。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後提出迴避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五十三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鑑定費原則上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由對鑑定意見承擔不利後果的當事人承擔。工傷及職業病的鑑定費用承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仲裁機構因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需要,有權向工商、海關、稅務、公安、司法、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銀行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電子文稿等證據的,應當註明來源和獲取途徑,證據來源不明或者非法獲取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出具錄音、錄像證據的,應當同時對其內容進行摘錄。
第五十五條 仲裁機構決定中止案件審理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中止審理通知書。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後,應當恢複審理並通知當事人,在中止審理通知書中已預先告知恢複審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仲裁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作出先行裁決的,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起訴權。
第五十七條 同一仲裁裁決涉及多項裁決內容,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當地月
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的類型以
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第五十八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機構可以通過其所在看守所、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轉交仲裁文書,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受送達人無法聯繫,或者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入口網站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送達經過。
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仲裁機構以直接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在有關基層組織見證下,在用人單位住所地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張貼有關文書,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自張貼之次日起即視為送達。
已採用本條第四款規定方式送達的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申請仲裁,但人數不足10人的,仲裁機構可以適用同樣的方式送達。
第五十九條 仲裁機構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其他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可以書面建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仲裁機構在案件處理完結後,可以向用人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規範用工行為、加強監督管理的書面建議。
第六十條 結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證人和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底稿等應當裝入副卷。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摘抄、複製除涉及保密事項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效身份證明、委託授權材料。
第五節 特別規定
第六十一條 仲裁機構審理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仲裁機構可以採取縮短答辯期和舉證期限、書面審理、當庭裁決、電子送達等辦案方式。
仲裁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終止適用簡易程式。終止簡易程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縮短或者放棄答辯期、舉證期、開庭通知期等期間。
第六十三條 對職工一方當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通知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協助解決爭議。
第六十四條 發生職工一方人數為5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經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地方總工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其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提出解決方案,並可以根據職工的委託派員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六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多發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派駐法律援助工作人員。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調解和仲裁活動中,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其中職工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認為職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出法律援助建議函;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對職工一方當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對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
(一)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的;
(二)職工當事人可能面臨人身危險和重大財產損害的。
第六十七條 禁止攜帶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強腐蝕性物品等危險物品進入仲裁場所。
仲裁參加人和其他人員應當配合仲裁機構的安全檢查,遵守仲裁庭紀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本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發現當事人在調解、仲裁過程中惡意串通、作出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瞞關鍵證據等,導致仲裁機構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處理結果錯誤,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決定撤銷,並予以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仲裁機構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撤銷原仲裁裁決書、調解書。
仲裁機構應當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中有損壞公私財物、威脅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傷害、破壞公共秩序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機構可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仲裁庭;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仲裁活動,違反仲裁庭紀律,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偽造、變造、損毀證據(證明)材料的;
(三)故意損毀仲裁庭筆錄等仲裁文書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未經準許錄音、錄像、攝影或者傳播庭審活動的;
(六)其他妨礙仲裁活動的行為。
仲裁當事人或者代理人違反仲裁庭紀律,被責令退出仲裁庭的,視為其放棄庭審、質證等權利,有關情況記入
庭審筆錄,仲裁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第七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中,有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並可以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仲裁參加人的規定,以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關於法律援助的規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活動可以參照執行。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處理程式統一適用本辦法的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中涉及代理、送達、證據等事項,國家及本辦法未明確的,可以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3日”、“5日”按工作日計算,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休息日的,以節假日、休息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七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所需經費和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內容解讀
《辦法》明確了仲裁管轄範圍,規定勞動人事爭議由勞動契約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管轄。仲裁機構應當公布其管轄範圍。級別管轄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兜底管轄。在地域管轄劃分方面,仲裁機構認為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在調解快捷便利方面,《辦法》規定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接到調解申請應噹噹場出具收件回執,原則上應噹噹場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3日內開展調解,原則上15日內辦結。
《辦法》同時首次規定了書面審理制度,簡單案件可以書面審理。據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介紹:當前,仲裁案件除庭前調解結案外,一般均要開庭審理,《辦法》實施後,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簡單案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質證辯論權的前提下,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此外,《辦法》首次確立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本人到庭制度,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導致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將承擔不利後果;規定對仲裁員實行分級管理,今後全省專職仲裁員將分為9級,可以逐級晉升,從而加強了仲裁員職業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