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1989年3月17日以粵辦函〔1989〕81號文批覆)的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社會勞務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辦理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事項的,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堅持不改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辦勞務介紹機構或不設立機構而從事經營性勞務介紹活動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勤工助學除外)或非法職業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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