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是廣東省勞動局頒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 地區廣東省
  • 批准時間: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
  • 頒發時間: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文名稱,地區,管理辦法內容,

中文名稱

廣東省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地區

管理辦法內容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廣東省勞動局頒發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務市場秩序,加強對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的管理,根據《廣東省勞務市場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系指我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私人開辦的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經營性組織。
第三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私人從事勞務介紹活動,必須設立相應的機構。申請開辦勞務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組織機構、名稱和章程;
(二)有熟悉勞動政策和勞動業務知識的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不少於三千元的自有資金;
(五)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私人申請開辦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由所在地縣(區)或市勞動局審批;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能營業;進行變更或終止,須書面通知批准其開辦的勞動局,併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申請開辦社會勞務介紹機構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情況證明。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勞務介紹機構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證明;是私人勞務介紹機構的,由其所在街道或鄉鎮政府出具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
(五)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六)其它有關檔案、證件。
第六條 社會勞務介紹機構可用各種合法的形式,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務選擇提供信息服務,但不得干預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的職業選擇權。
第七條 社會勞務介紹機構在國家法律、政策許可範圍內,可從事以下中介活動:
(一)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推薦勞動者;
(二)為家庭僱請保姆、教師及其他家務服務員物色對象;
(三)為城鎮待業人員、待業職工介紹職業;
(四)為企業富餘職工、技術工人交流和其他在職職工流動提供信息;
(五)為大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中學畢業生聯繫工作單位;
(六)為離退休人員介紹國家政策許可的工作崗位;
(七)為科技人員業餘兼職介紹工作;
(八)提供其它與勞務交流活動有關的服務。
第八條 社會勞務介紹機構介紹用人單位(包括僱請家庭服務員的家庭)和勞動者達成用工協定後,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促並檢查雙方簽訂勞動契約的執行。
(二)辦理登記手續,並將登記情況報當地勞動局備案。登記表格的式樣由省勞動局統一規定。
(三)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到勞動局辦理勞動契約鑑證和社會勞動保險手續。
第九條 所有勞務介紹機構提供勞務中介活動,可收取適當服務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勞動局制定。
第十條 社會勞務介紹機構應依法納稅。
第十一條 社會勞務介紹機構開展勞務中介活動,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招收工人的政策、規定。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局對社會勞務介紹機構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監督職責:
(一)監督社會勞務介紹機構遵守國家勞動政策和法規;
(二)指導和監督社會勞務介紹機構按照章程從事勞務介紹活動;
(三)保護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制止和查處社會勞務介紹機構的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 對社會勞務介紹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不辦理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事項的,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堅持不改的,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辦勞務介紹機構或不設立機構而從事經營性勞務介紹活動的,勒令停止活動,沒收全部收入,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勤工助學除外)或非法職業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堅持不改的,限期停業整頓直至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罰款應全部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成立的社會勞務介紹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在二個月內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辦者,作未經批准的社會勞務介紹機構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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