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聯運行業管理辦法

廣州市為加強聯運行業管理,規範聯運經營行為,維護旅客、貨主和聯運各方的合法權益及聯運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的實際,制定的聯運行業管理辦法。1998年9月1日開始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聯運行業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8-08-12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10號)
《廣州市聯運行業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廣州市聯運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聯運行業管理,規範聯運經營行為,維護旅客、貨主和聯運各方的合法權益及聯運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聯運業務),但從事公路運輸配載服務或水路運輸服務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聯運是指按照貨主或旅客的需要,通過兩種以上(含兩種)運輸方式或兩程以上(含兩程)運輸的銜接,將旅客或貨物送達目的地的聯合運輸服務,包括大宗貨物的幹線聯運、散雜貨物的乾支線聯運、貨櫃聯運、旅客聯運以及承運前、交付後的延伸服務。
第四條廣州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委)是本市聯運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聯運行業的規劃、協調、監督、管理及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交通局是該轄區聯運行業的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聯運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工商、稅務、價格、公安、鐵路、民航、港航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開業審批
第六條聯運經營範圍包括:
(一)代收、發貨人辦理運輸手續,提供聯運業務的信息諮詢服務。
(二)按代理協定、契約承辦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車(整批)、零擔(零星)、貨櫃的接取、送達、中轉換裝、倉儲堆存、包裝整理等。
(三)辦理客票聯售、旅客聯運等。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聯運經營業務。
第七條經營聯運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交通規劃的營業場所,且具備作業需要的停車車位。租賃他人房屋、場地設施作為營業場所的,應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契約。其中經營代辦運輸手續、提供信息諮詢業務的,其營業用房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辦理快件運輸、客票聯售、旅客聯運的,其營業用房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經營配載、倉儲理貨、包裝整理業務的,其庫場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經營貨櫃集散業務的,還應具備硬面化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的堆放場。
(二)相應的運輸、裝卸設備和必要的通訊設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設施。
(四)經營代辦運輸手續、提供信息諮詢業務、辦理快件運輸、客票聯售、旅客聯運的,應有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本;經營配載、倉儲理貨、包裝整理業務的,有不少於50萬元的註冊資本;經營貨櫃集散業務的,有不少於100萬元的註冊資本。
(五)相應的經營管理機構和熟練的運輸業務人員、專職的財會人員。
(六)健全的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航空客、貨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還應符合《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申請開辦聯運業務的業戶,應向經營地的區、縣級市交通局提出申請(經營鐵路貨櫃集散站業務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工商部門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資信證明和必要的運輸設備產權證明;
(四)場地證明;
(五)企業章程;
(六)合作企業各方簽定的協定書;
(七)企業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身份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檔案。
第九條區、縣級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交委審批。市交委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符合條件的發給聯運經營許可證。
市交委收到經營鐵路貨櫃集散站業務的申請後,應會同鐵路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分別報省和鐵路有關部門審批,批准後發給聯運經營許可證。
聯運業戶必須領取聯運經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後方可營業。
第十條聯運業戶合併、分立、變更和增設分支機構或營業分點的,應提前20日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報聯運管理部門批准,併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聯運業戶歇業,應先到稅務部門結清應納稅款,核銷發票後,到市交委繳銷聯運經營許可證和各種業務單證,並同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聯運業務,須經市交委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聯運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凡未通過年檢或不參加年檢的聯運業戶,其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聯運業務的營業地址必須與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相符,不得一證多點或無證經營。
聯運業務必須按規定亮牌經營。
第十五條聯運業戶必須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依法繳納稅費,接受聯運管理部門及工商、稅務、價格等部門的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聯運業戶必須使用全國聯運統一貨運委託書、全國聯運行業貨運統一發票及本市規定的其它業務單證。
第十七條聯運業戶必須按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並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聯運業戶與委託方應本著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承托契約,明確相互間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聯運業戶經營,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占道作業或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範圍經營。
(三)擅自定價、多收費、亂收費。
(四)欺行霸市、壟斷經營。
(五)倒賣車皮指標和客票。
(六)私自印製、偽造、塗改、倒賣、轉借聯運代理業的各種票據。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因聯運業戶的過錯造成貨損、貨差及旅客經濟損失需要賠償的,聯運業戶應先行賠償,然後再向實際責任方追償。
因委託方的過錯造成貨損、貨差的,聯運業戶免除賠償責任;造成聯運業戶損失的,託運方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聯運業戶必須定期向聯運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按國家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辦理聯運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聯運業務的,予以警告,並責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期繳納運輸管理費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仍不繳交的,按規定交納滯納金;拒不繳交的,吊銷其聯運經營許可證。
(三)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賣聯運經營許可證的,收繳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聯運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聯運經營許可證。
(六)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聯運經營許可證年檢手續的,責令限期年檢,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接受年檢的,吊銷聯運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涉及工商、稅務、價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不服從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刁難、妨礙、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管理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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