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統計管理規定

《廣州市統計管理規定》在1989.08.28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統計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28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統計工作、開創統計工作新局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轄區內的國家機關、駐穗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私營企業、個體經營戶(以下統稱非涉外單位),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港澳和台灣同胞、華僑舉辦的獨資、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在市、境外舉辦的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下統稱涉外單位)。
第三條 凡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的組織都必須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凡新組建的行政和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在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送當地統計機構備案,並依法提供統計資料。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制度
第五條 凡統計報表,不論是定期性的(包括進度統計),或一次性的(包括類似統計報表的調查提綱),一律由各級統計部門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嚴格控制。
第六條 各級政府統計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需要制發統計報表或在上級制發報表中增設統計項目、指標和分組時,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市性統計報表,由市統計局制訂,報省統計局備案。
(二)區、縣範圍內的統計報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訂,報市統計局備案。區、縣的其他部門一般不得制發統計報表。如確需制發統計報表的,應經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市各部門需制發統計報表的,應經本部門各有關職能機構充分討論,統計報表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內的,可由該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市統計局備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外的,須報市統計局審批。
(四)凡要求涉外單位填報的統計報表,統一由市統計局制發,或由市統計局與有關部門共同制發。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向涉外單位制發統計報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綜合協調部門和各種臨時機構,以及人民團體、科研和信息諮詢機構所需的統計資料,一般應從政府統計機構和業務部門蒐集;如確因特殊需要制發統計報表的,應經市統計局審批。
第七條 凡需制發報表的部門或單位,須認真填報詳細的調查方案,內容包括:調查目的、調查方法、統計範圍、指標解釋、計算方法、編報單位、完成期限、受表機關、報送份數。
在報送表式時,需市批的要報一式三份,需備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條 凡經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批准或備案機關、批准文號和批准日期。
對違反本條上款規定的,被調查單位有權拒絕填報並揭發,市統計局有權予以廢止。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負責。各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由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蓋章後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會部門或財會人員負責提供,並經財會部門負責人審核蓋章後上報。
第十條 各單位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果認為統計資料不實,應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經過核實的統計資料,如與主管領導意見不一致時,可由統計負責人負責,直接報送上級統計部門,並附上主管領導的意見,任何人不得阻撓、壓制。
第十一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管理。各單位在制定政策、計畫和檢查政策、計畫的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二條 凡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過法定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審定,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統計資料保密辦法》和下列程式報請審批。
(一)屬於絕密級的,先徵得管理該資料單位同意,報廣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屬於機密級的,由管理該資料單位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涉及地區性數字,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屬於秘密級的,由管理該資料單位審批;涉及地區性數字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四)非秘密性的統計資料,由各管理統計資料單位通過各種方式公布。
屬於企業秘密資料,私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企業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三條 廣州市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制。市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統計工作,檢查監督《統計法》及有關的法規實施。
第十四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並按機構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報編委審批;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或轄區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五條 基層單位較多、統計任務較重的業務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可根據統計業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並按機構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報編委審批。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負責人,和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應徵得市統計局同意;其他統計人員的調動,按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擔任統計工作的人員凡未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由市統計局組織統計專業培訓,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後,取得《統計上崗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十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成績之一者,可給予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作不懈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在各部門評比獎勵的基礎上,每二至三年召開一次統計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統計人員表彰大會,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或給予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和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者,由行為人所在的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統計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規定的職權的;
(五)違反《統計法》和本規定,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的;
(六)違反《統計法》和本規定,未經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統計法》和本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的,由區、縣(含區、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貫徹並監督執行統計法規的機關,依法行使統計的檢查監督權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市、區、縣各部門在同級政府機構組織指導下,負責貫徹並檢查監督本部門統計法規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級統計機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依照國家統計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的《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或單位,有權提出處罰的意見,對情節嚴重的,有權依照國家統計局關於統計違法案件通告制度的規定進行通告。有權對執行統計法規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單位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對統計檢查員發出的《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應在接到《檢查查統計詢書》第二日起十五天內據實答覆;否則,以拒報論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經查證屬實,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經辦檢查員所在機關或單位向被處理的單位或個人的主管機關移交調查材料,並同時提出處理意見,由主管部門依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給予處理。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主管機關應在接到調查材料和處理意見第二日起十天內作出認可或修改處理意見。對需修改處理意見的要經主辦檢查員所在單位審核同意方能變更處理。處理決定,要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報送市統計局備案。
當事人不服處理的,應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天內向同級監察機關或市監察機關申訴。監察機關接到當事人申訴,應依法作出複議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統計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