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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
《廣州市保稅監管區域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屆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保稅監管區域的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發揮保稅監管區域的功能優勢和輻射帶動作用,擴大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跨境工業園等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保稅監管區域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保稅監管區域的統籌協調,指導保稅監管區域開展保稅貿易、保稅加工、保稅物流等業務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交通、環境保護、工商、口岸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推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和經濟發展事務實行統一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保稅監管區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有關保稅監管區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規範性檔案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保稅監管區域經濟發展規劃,制定相關產業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編制保稅監管區域開發建設規劃,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負責區內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四)接受發展改革、外經貿、規劃、土地、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根據委託許可權負責保稅監管區域內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五)協調和支持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外匯管理、工商、稅務、港口、民航等有關部門對保稅監管區域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拓展保稅監管區域業務功能;
(六)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內投資環境和公共服務的完善,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根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管理委員會可以在保稅監管區域內行使以下管理許可權:
(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等投資管理許可權;
(二)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對外貿易管理等管理許可權;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土地管理許可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等建設項目供地前的初審,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辦理查處違法用地的相關事項等;
(四)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建設管理許可權,包括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大中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查,城市道路設計審批,招標投標監督,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建築業企業、勘察設計企業、建設市場中介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等;
(五)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環境保護執法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等管理許可權,包括組織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排污收費、總量減排、核發排污許可證、環境監測、環境應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經與管理委員會協商,確定需要委託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中明確委託事項的具體內容。
管理委員會應當將受委託實施管理許可權的實施情況報送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理委員會實施管理許可權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保稅監管區域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和產業發展,可以指定專門工作機構配合管理委員會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設立、擴區、區位調整應當遵循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保稅監管區域的設立、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保稅監管區域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規劃控制面積和四至範圍進行規劃設計。
保稅監管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管理委員會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保稅監管區域可以根據業務運作和產業發展需要分期進行建設。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經營主體應當按照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規劃,在管理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下開展分期建設和經營管理工作。
實行圍網封閉管理的保稅監管區域應當按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基礎和監管設施驗收標準的要求,規劃建設卡口、圍網、通道、驗貨場地、監管倉庫、監控系統、檢驗處理場所和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監管設施,為駐區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並保障辦公所需的水、電供應和通信線路暢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進保稅監管區域發展的優惠政策和促進措施,在項目、土地、資金等方面支持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與發展。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對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要求、本市產業發展戰略以及保稅監管區域功能定位,制定並公布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政策,引導適宜入區發展的項目,加強對入區企業的指導和服務。
保稅監管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政策導向。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可以設立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發展符合保稅監管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配套服務業。
第十四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國有土地出讓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統一收取後統籌用於保稅監管區域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和大型企業投資參與或者合作建立專項投資基金,用於扶持和投資發展符合保稅監管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配套服務業。
第十六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建立本市保稅監管區域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稅監管區域聯動發展及其建設和運作中的重大問題;運用“大通關”協調機制,提高保稅監管區域的整體通關效率和服務水平。
管理委員會應當牽頭建立區內監管協調機制,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外匯管理、稅務、工商等部門以及有關經營服務單位在本保稅監管區域內的工作和事務。
第十七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統籌協調、推動不同保稅監管區域的聯動發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創新監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進不同保稅監管區域之間的查驗結果互認;
(三)促進不同保稅監管區域之間的企業誠信等級評定結果互認、共享,享受相應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進措施。
第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統計工作制度,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生產、貿易、投資、效益、開發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系統的調查、統計、分析,按規定填寫統計報表,報送省、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理委員會報送的統計報表進行匯總統計,並依法使用統計數據。
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經營主體以及區內企業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管理委員會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統計數據。
第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審批、備案事項的場所,實行一個視窗受理、集中辦理、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為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二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支持、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管理委員會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可以統一安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稅監管區域內的日常行政執法活動。對於突擊性的檢查、抽查以及應急性的行政執法活動,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預案,保障執法人員及時進行現場執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稅監管區域完成執法事項後,應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情況。
第二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和完善保稅監管區域的信息化建設,支持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監管部門通過廣州電子口岸平台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內公共信息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在保稅監管區域內設立集中查驗區域,由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實際需要,對依法需要檢查的進出貨物進行查驗。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和協調海關、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建立聯合查驗機制,制定協同作業、並聯作業工作規範。
第二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協調和配合口岸、海關、檢驗檢疫、機場、港口等單位,合理確定保稅監管區域與口岸之間轉移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構建高效便利的通關環境。
第二十五條 海關、檢驗檢疫、稅務等監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進行誠信等級評定,並對誠信評價高的企業給予相應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條 貨物等物品進出保稅監管區域以及區內企業的貿易、稅收、外匯管理等工作,由海關、檢驗檢疫、外經貿、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貿易 保稅 命令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2年6月25日印發
修訂的辦法
(2012年6月16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保稅監管區域的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發揮保稅監管區域的功能優勢和輻射帶動作用,擴大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跨境工業園等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保稅監管區域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保稅監管區域的統籌協調,指導保稅監管區域開展保稅貿易、保稅加工、保稅物流等業務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交通、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推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和經濟發展事務實行統一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保稅監管區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有關保稅監管區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規範性檔案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保稅監管區域經濟發展規劃,制定相關產業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編制保稅監管區域開發建設規劃,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負責區內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四)接受發展改革、商務、規劃、土地、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根據委託許可權負責保稅監管區域內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五)協調和支持海關、邊檢、海事、外匯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港口、民航等有關部門對保稅監管區域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拓展保稅監管區域業務功能;
(六)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內投資環境和公共服務的完善,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根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管理委員會可以在保稅監管區域內行使以下管理許可權:
(一)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等投資管理許可權;
(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外商投資、對外貿易等管理許可權;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土地管理許可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等建設項目供地前的初審,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辦理查處違法用地的相關事項等;
(四)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建設管理許可權,包括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大中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查,城市道路設計審批,招標投標監督,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建築業企業、勘察設計企業、建設市場中介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等;
(五)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生態環境執法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等管理許可權,包括組織實施日常監督管理、排污收費、總量減排、核發排污許可證、環境監測、環境應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經與管理委員會協商,確定需要委託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中明確委託事項的具體內容。
管理委員會應當將受委託實施管理許可權的實施情況報送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理委員會實施管理許可權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保稅監管區域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和產業發展,可以指定專門工作機構配合管理委員會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設立、擴區、區位調整應當遵循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保稅監管區域的設立、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保稅監管區域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規劃控制面積和四至範圍進行規劃設計。
保稅監管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管理委員會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保稅監管區域可以根據業務運作和產業發展需要分期進行建設。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經營主體應當按照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建設規劃,在管理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下開展分期建設和經營管理工作。
實行圍網封閉管理的保稅監管區域應當按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基礎和監管設施驗收標準的要求,規劃建設卡口、圍網、通道、驗貨場地、監管倉庫、監控系統、檢驗處理場所和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監管設施,為駐區海關等監管部門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並保障辦公所需的水、電供應和通信線路暢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進保稅監管區域發展的優惠政策和促進措施,在項目、土地、資金等方面支持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與發展。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對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要求、本市產業發展戰略以及保稅監管區域功能定位,制定並公布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政策,引導適宜入區發展的項目,加強對入區企業的指導和服務。
保稅監管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稅監管區域的產業發展政策導向。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可以設立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發展符合保稅監管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配套服務業。
第十四條 保稅監管區域的國有土地出讓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統一收取後統籌用於保稅監管區域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和大型企業投資參與或者合作建立專項投資基金,用於扶持和投資發展符合保稅監管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配套服務業。
第十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建立本市保稅監管區域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稅監管區域聯動發展及其建設和運作中的重大問題;運用“大通關”協調機制,提高保稅監管區域的整體通關效率和服務水平。
管理委員會應當牽頭建立區內監管協調機制,協調海關、邊檢、海事、外匯管理、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有關經營服務單位在本保稅監管區域內的工作和事務。
第十七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統籌協調、推動不同保稅監管區域的聯動發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關等監管部門創新監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進不同保稅監管區域之間的查驗結果互認;
(三)促進不同保稅監管區域之間的企業誠信等級評定結果互認、共享,享受相應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進措施。
第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統計工作制度,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生產、貿易、投資、效益、開發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系統的調查、統計、分析,按規定填寫統計報表,報送省、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理委員會報送的統計報表進行匯總統計,並依法使用統計數據。
保稅監管區域的開發經營主體以及區內企業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管理委員會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相關統計數據。
第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集中辦理行政審批、備案事項的場所,實行一個視窗受理、集中辦理、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為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二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支持、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管理委員會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可以統一安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稅監管區域內的日常行政執法活動。對於突擊性的檢查、抽查以及應急性的行政執法活動,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預案,保障執法人員及時進行現場執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保稅監管區域完成執法事項後,應當向管理委員會通報情況。
第二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商務、交通、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和完善保稅監管區域的信息化建設,支持海關、外匯、稅務等監管部門通過廣州電子口岸平台實施計算機聯網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內公共信息資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在保稅監管區域內設立集中查驗區域,由海關等監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實際需要,對依法需要檢查的進出貨物進行查驗。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協調和配合商務、海關、機場、港口等單位,合理確定保稅監管區域與口岸之間轉移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構建高效便利的通關環境。
第二十四條 海關、稅務等監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進行誠信等級評定,並對誠信評價高的企業給予相應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條 貨物等物品進出保稅監管區域以及區內企業的貿易、稅收、外匯管理等工作,由海關、商務、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二十三、將《廣州市保稅監管區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外經貿”修改為“商務”。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交通、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推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
將第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五條第五項、第十六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其前或後的頓號作相應刪除。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外商投資、對外貿易等管理許可權”,第五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商務、交通、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
刪去第二十三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管理委員會應當協調和配合商務、海關、機場、港口等單位,合理確定保稅監管區域與口岸之間轉移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構建高效便利的通關環境。”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管理委員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