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拍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拍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拍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9]7號  
  • 發布日期:1989-01-10
【生效日期】1989-0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拍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穗府(1989)7號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的需要,本著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發揮市場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富,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批准成立的經營拍賣行業的企業(以下簡稱拍賣行)為依法成立的經營服務性企業。拍賣行是公正拍賣業務的特種行業。
第三條拍賣行的經營宗旨是:接受委託進行公開拍賣,公正、合理地維護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拍賣行不得自營購銷業務。
第五條拍賣行全體工作人員(包括其直系親屬)均不得參與該拍賣行的買賣活動。
第二章 拍賣範圍
第六條拍賣行經營拍賣範圍主要包括:
(一)企業(含各種經濟成份的企業,下同)積壓、超儲的商品、物資和更新換代的產品、設備;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要求處理的物資;
(三)運輸部門長期無人認領的物資;
(四)破產企業的房屋、設備、產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物資;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和華僑、外籍人,要求處理的個人財物;
(六)外國駐穗辦事機構要求處理的物資;
(七)由政府有關部門指定或委託拍賣的財物
(八)各種有收藏價值能合法交易的物品。
第七條拍賣行受理拍賣財物的起點,一般在受理財物估價總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但是,由政府有關部門指定或委託拍賣的財物以及有收藏價值物品的拍賣,均不受起點限制
第三章 拍賣方式及形式
第八條拍賣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種,可根據拍賣物的情況和委託方的意願,確定其中一種拍賣方式:
(一)有聲拍賣;
(二)無聲拍賣;
(三)減價拍賣;
(四)投標拍賣;
第九條拍賣的形式,可根據拍賣物的情況和委託意願,分別採取有底價和無底價、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專項和綜合等拍賣形式。
第四章 委託拍賣
第十條凡委託拍賣行拍賣財物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委託方”(賣方),拍賣行為“受託方”,參加投價購買者為“投買方”(買方)。
第十一條凡委託拍賣行拍賣的財物,委託方必須依法擁有對該財物的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該財物的處分權。
屬共有財產的,須經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辦理委託拍賣。
第十二條進行委託時,須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單位委託須持本單位出具的介紹信及有關證明;個人委託須持本人身份證。
(二)委託方出具委託拍賣物的清單,拍賣物的品名、規格、型號、產地、附屬件、新舊程度、完稅情況、數量、質量、存放地點和要求的最低出售價格。
第十三條受託方接到委託要求後,即派出專業人員,會同委託方到拍賣物的存放現場,進行核對,看樣、鑑定後,認為該拍賣物符合委託方提出的特徵,即根據委託方出具的清單,與委託方簽訂“委託拍賣契約”。
委託方應提供有關資料、圖表和實物樣品。
第十四條“委託拍賣契約”的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拍賣的標的物(數量、質量、規格等);
(二)拍賣的方式、日期;
(三)拍賣的場所;
(四)拍賣的最低價及拍賣行所收取費用;
(五)結算方式;
(六)其它需要確定條款;
(七)雙方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委託拍賣契約”一經簽訂,委託拍賣行為即成立,雙方均應按“委託拍賣書”所定條款各自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拍賣物由受託方負責保管,經雙方協商同意可轉倉保管。不論成交與否,轉倉的一切費用均由委託方負責支付。在成交或撤銷委託之前,保管方必須保證拍賣物與清單內容相符,否則要承擔全部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開拍日期由受託方視委託拍賣物的多少決定,廣告宣傳可分類登報,廣告費用由委託方負責支付,如實現成交則酌情收。
第十八條在委託拍賣書籤定後至開始拍賣前,如受託方組織投買方到拍賣物的存放現場看樣,委託方應予以協助。
第五章 拍賣程式
第十九條凡委託拍賣的財物一律進行公開拍賣。
第二十條進場參加投買時,投買方是單位的,須持本單位開具的介紹信,向拍賣行換領《進場證》;投買方是個人的,憑個人身份證領取《進場證》(一次有效)。
第二十一條拍賣行對投買者的投買資格及能力進行確認。
第二十二條各項拍賣物均按委託人申報清單和物品現狀拍賣,投買人應在開拍前看樣或到存放現場看物。投買方若未看到樣而投買,責任自負。受託方不讓投買方看的,則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條各項拍賣是以專業專場定期公開拍賣,實行自由投價,價高者得、“擊棰”為準的方式。一經拍賣員“擊棰”,成交行為即已確立,各方不得反悔。委託方當場與投買方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四條拍板成交後,投買方應在辦理《拍賣成交確認書》的同時,向拍賣行交付成交總金額的20%價款作為定金或相當價值財物作抵押,並按《拍賣成交確認書》簽訂之日起五天內(假日順延),到拍賣行按期付清全部價款,辦理財物轉接等一切手續。
第二十五條委託方自收到拍賣行轉給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副本)之日起,兩日內(假日順延)開具正式發票和提貨單送達拍賣行,如委託方是個人的,則出具財產轉讓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拍賣中,如投買者出價仍未達到委託方要求的底價時,拍賣員可不“下棰”宣布收盤。
第二十七條拍賣員在拍賣中如碰到投買方故意壓價或無原則抬價情況時,有權決定臨時收盤,宣布改期再舉行拍賣。
第六章 違約責任負擔
第二十八條各項拍賣成交一經確立,委託、投買雙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的,應按拍賣物最低出售價的3%~5%向另一方繳納違約金。
第二十九條拍賣成交確認後,如投買方超過五天期限而來付貨款及辦理提貨手續的,拍賣行不退還定金,並由投買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經濟損失(含所有可以計算的有形損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違約的,則不在此限。投買方違約後拍賣行有權對原物品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
第三十條委託方如不能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日期進行結算的,則由此而引起的經濟損失,由委託方承擔,並雙倍返還定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違約的,則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辦理成交貨款結算時,如遭投買方的承付銀行拒付,則作為投買方違約,由投買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經濟損失。
第七章 成交貨款結算
第三十二條拍賣成交貨款均通過拍賣行開戶銀行賬號結算,拍賣行代收代付列帳。在該批拍賣貨款全部收齊,七天內扣除廣告費及拍賣行手續費後,一次過付給委託方結清賬目。
第三十三條凡通過銀行轉帳結算者,均以全部款項轉入拍賣行銀行帳戶,核實後才能辦理提貨手續。
第三十四條拍賣成交後,各方須按章納稅。
第八章 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拍賣行接受委託拍賣業務,可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具體標準如下:
(一)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收5~7%;
(二)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收4~6%;
(三)50萬元以上(不含50萬元)收3~5%;
(四)其它需拍賣的特殊財物,其收費標準另行商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拍賣行對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以及不適宜拍賣的物品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本規則所稱的四種拍賣方式具體概念是:
(一)“有聲拍賣”。指由拍賣員當眾宣布叫價起點,然後由投買人叫價,逐漸加碼,叫到無人再繼續加價時,由拍賣員拍板成交,把拍賣財物賣給最後給價高的投買者。
(二)“無聲拍賣”。即投買人不叫價,而是由拍賣員逐漸提高喊價,投買人可用各種約定的姿勢(如舉“入場證”、按鈴等)代替叫喊,表示願意購買。兩人以上同時舉手和按鈴時,拍賣員再加價,直至最後一人表示願意購買時,便拍板成交;如沒有繼續表示購買時,則拍賣員宣告收盤,留待下次拍賣。
(三)“減價拍賣”。即先由拍賣員喊出最高價格,如無買主,便逐漸降低,直到有人表示願意購買時,便拍板成交。
(四)“投標拍賣”。事先由拍賣行公布拍賣財物及其估價,投買人在規定時間內,把自己的給價用密封信件寄給拍賣行,由拍賣行定期公眾開標,把拍賣財物賣給出價最高的投買者。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有關拍賣詳細程式及要求,由拍賣行擬訂報市體改委備案。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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