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辦法

《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辦法》在1987.05.26由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7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機動車輛交易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舊機動車輛,是指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車(計畫進口的舊汽車除外)、拖拉機、機車、特種車輛等(以下統稱舊車)。
第三條 凡在我省範圍內買賣舊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舊車買賣統一由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並已辦理工商登記的汽車貿易中心、汽車銷售點(以下統稱交易點)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物資行政管理部門增設舊車交易點,應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能營業。
第五條 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是各舊車交易點的主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交易車輛的來源、用途、技術性能等進行鑑定,出具統一格式的《廣東省舊機動車輛鑑定表》。
公安部門提供前款服務的,可適當收取工本費。
第七條 交易點要為舊車買賣提供場地、市場信息和其他服務設施,並可開展代購、代銷業務。
交易點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成交車輛總值的百分之一。
交易點經營所得的服務費,應按稅法規定納稅。
第八條 進口舊車不準銷往住省外。因特殊情況需銷省的,須由交易點報省物資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核並並報請國家物資局批准。
第九條 交易點必須根據公安部門出具的《廣東省舊機動車輛鑑定表》按下列規定辦理車輛成交手續:
(一)未經省人民政府或省計委批准而進口的在用組裝舊車,只得在本市(地)、縣範圍內銷售。
(二)減免稅進口的在用舊車,須報請原批准進口機關批准,並經海關同意辦理補稅後,方能銷售。
(三)經濟特區更換下來的進口舊車,按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粵府辦〔1984〕137號文的規定辦理。
(四)從部隊退役的舊車,按國家經委、計委經機〔1985〕418號文的規定辦理。
(五)屬報廢更新的舊車,用零件拼湊的舊車,禁止銷售。
(六)買方屬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對象的,須辦理集團購買手續;購買車輛有定編限制的,須辦理定編手續。
第十條 舊車成交後,憑交易點核發的統一格式的《廣東省舊機動車輛交易證明》,到所屬車管部門辦理舊車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 物資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訂舊車交易程式和注意事項,由各交易點公開張貼,以便各方遵守並互相監督。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經交易點私下買賣舊車的,處舊車價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按規定辦理成交手續。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辦理舊車成交使買賣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對倒賣舊車,哄抬車價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交易點工作人員有舞弊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二、十四條規定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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