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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1號)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於2021年10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不動產登記辦法》,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2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不動產登記辦法》的決定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不動產登記辦法》,該辦法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辦法全文
廣州市不動產登記辦法
(2021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提高不動產登記服務水平,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以及權籍調查、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等相關活動。
不動產登記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實行統一登記制度,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不動產登記事務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的具體工作。市、區不動產登記檔案管理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保管、查詢和利用等相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園林、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不動產登記工作。
第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平台,逐步推行全過程網上辦理,最佳化辦理流程,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稅務機關等協作,在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時一併收取相關的交易、稅收等申報材料,實行一窗受理、集成辦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公用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等協作,實行電力、供排水、燃氣、網路過戶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與其他城市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開展合作,採用異地申請、屬地受理、大數據審核、網上繳費、郵件送達的模式跨市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園林、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履行職責需要,依託本市政務信息共享平台,實時互通共享登記信息、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
信息使用部門應當將獲取的信息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變數據形式等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內容,也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實地查看、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技術審查、不動產單元號編制、輔助調查等工作,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操作規範的規定,提交相應登記類別與事項的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通過服務場所、部門網站等途徑公開並及時更新各類登記申請所需的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對可以通過政府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取或者核驗的材料,以及申請人已提交備存且處於有效期內的申請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第九條 共有不動產的登記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一)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的,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面積、空間界限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請;
(三)共有人姓名、名稱等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由姓名、名稱等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共有人申請;
(四)根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不動產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請;
(五)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遺失、滅失,申請換證、補證登記的,由需要換證、補證的共有人申請;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本市保障性共有產權住房另有規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涉及同一不動產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合併申請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登記;
(三)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四)不動產變更登記導致抵押權變更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登記;
(五)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致使地役權變更、轉移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與地役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
(六)不動產坐落位置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不動產變更登記可以與其他登記合併申請;
(七)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抵押權登記;
(八)不動產轉移登記與居住權設立登記;
(九)法律、法規等規定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可以合併申請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材料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公證、認證或者法律規定的證明手續。
申請人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外文申請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並對外文申請材料及其中文譯本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申請人通過網路平台提交申請的,網上辦理系統反饋成功當日為受理日。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不動產登記容缺受理事項和申請材料清單。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缺少非關鍵性申請材料或者非關鍵性申請材料存在瑕疵,且屬於容缺受理清單事項,申請人書面承諾在十個工作日內補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先行受理。申請人未按期補齊的,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查封登記、異議登記應當即時辦結。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公證文書的繼承、受遺贈的轉移登記,以及歷史遺留案件或者複雜疑難案件,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鼓勵不動產登記機構向社會公開承諾少於前款規定的辦理時限。
依法需要進行公告的,公告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時限內。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可以通過函詢、現場詢問、拍照、錄像、實地查看等方式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時發現需要進一步補充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超過二十個工作日未補正材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需要實地查看和其他調查、向有關部門核查相關情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電子介質或者紙質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電子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與紙質介質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協定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協定,可以按照約定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商品房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或者未依預購人委託代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轉讓,已完成的投資開發未達到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預告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等材料;待已完成的投資開發達到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再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表或者地下分層設立的,可以通過三維空間信息確定空間權屬界限。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和地表建築一併建設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與其地表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地表部分已經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地下部分可以單獨申請辦理首次登記。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按照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屬於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註明。
第十八條 道路、鐵路、軌道交通、碼頭、油庫等具有獨立利用價值和固定權屬界線的構築物權屬登記,按照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並在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證書中註明規劃用途。
使用地下空間建設軌道交通,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工程並且無權屬爭議的,憑地下空間及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來源材料,按照劃撥用地辦理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構築物應當與構築物所依附的土地、海域、空間一併登記,並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辦理首次登記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共有物權信息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併轉讓。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業主查詢小區共有物權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辦理首次登記時,無償移交和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記載。
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接收單位依法申請辦理首次登記;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由建設單位依法申請辦理首次登記。
建設單位已經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首次登記的,應當與接收單位共同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建設單位不按照約定辦理轉移登記的,接收單位可以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依照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第二十一條 營利法人間轉讓存量非住宅類不動產的,申請人可以網上申請轉移登記並線上繳納稅費。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網上辦理,並在完成登記後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因不動產分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國有林地使用權登記以及集體林地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經營權登記時,應當對地上森林、林木的使用權、所有權一併進行登記。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級等內容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單獨申請森林、林木登記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或者以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的,當事人可以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辦理登記:
(一)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五年以上的,可以申請辦理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的,可以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二)土地經營權人依法再次流轉土地經營權申請辦理土地經營權轉移登記,或者用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書面同意和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的材料。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持取得、流轉或者抵押土地經營權的相關材料申請辦理土地經營權首次登記、轉移登記或者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市陸域與海域的法定分界線為海岸線。屬於海岸線向陸域一側區域的,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屬於海岸線向海域一側區域的,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
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當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後,依法申請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金繳納情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一)已全部繳納海域使用金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時應當註明已全部繳納情況,在辦理轉移、變更、抵押登記時不再審查海域使用金繳納情況;
(二)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時應當註明部分繳納情況及有效期;在辦理轉移、變更、抵押登記時,應當審查截至登記時點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繳齊。
第二十七條 以契約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居住權契約等辦理居住權首次登記。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生效遺囑、遺囑人死亡證明等材料申請辦理居住權首次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核發居住權證明。
居住權期限、居住條件和要求等發生變化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提交相關的變更材料申請辦理居住權變更登記。
居住權人放棄居住權或者居住權消滅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居住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因下列情形按照約定設立地役權後,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契約以及其他必要檔案,申請辦理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因布設電線、電纜、水管、輸油管線、暖氣和燃氣管等管線或者管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二)因布設充電樁、無線通訊基站、供電設施等附屬設施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三)因設定橋樑、捷運出入口、風井等構築物、附著物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四)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五)因通風、採光、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
(六)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登記的相關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或者抵押預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當事人關於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不動產抵押期間,不動產自然狀況或者權利人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抵押人可以單方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不動產抵押期間,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關於轉讓抵押不動產有約定的,受讓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二)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關於轉讓抵押不動產沒有約定的,受讓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申請辦理轉移登記,並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三十條 因跨境融資等情形,抵押人依法將其在本市的不動產抵押給境外債權人的,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營利法人以其教育、醫療衛生、養老等性質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設立抵押權,已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機關,持生效法律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辦理登記。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的決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等形式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通知等檔案要求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十三條 因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需要,出讓或者劃撥的國有建設用地上,有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確定需要保護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應當予以明確。
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或者劃撥前,保護保留建築物、構築物的原不動產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後辦理保護保留建築物、構築物的首次登記。
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或者劃撥後,經批准的保護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確定需要保護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原不動產權利人放棄保護保留建築物、構築物不動產權利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辦理保護保留建築物、構築物的首次登記。
第三十四條 歷史遺留的不動產登記問題,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辦法,結合當時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實際情況等因素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但不動產權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更正登記、註銷登記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檔案證明當事人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等非法手段獲取不動產登記的;
(二)不動產登記所依據的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被生效法律文書撤銷、確認無效、解除的;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核准登記不當,造成重複登記等錯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實現不動產登記資料和地籍信息的數位化,並按照國家和省、市的相關規定,通過網路平台、現場和自助查詢等方式提供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服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泄露、篡改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三十七條 權利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經權利人授權,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經利害關係人授權,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組織或者個人按照不動產坐落位置、不動產權屬證書號、不動產單元號等索引信息可以免費查詢不動產自然狀況,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或者其他限制處分的情形,以及非住宅類且權利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不動產權利人等登記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空間位置檢索、不動產坐落位置、不動產單元號等索引信息查詢宗地代碼、不動產單元號、坐落、面積、權利類型及附圖等不動產地籍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可以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實行告知承諾制的事項及操作規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組織或者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來信、來訪、網路等方式向有關部門提出對不動產登記及其相關工作的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投訴舉報者。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通過服務場所、部門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程式等信息。
第四十條 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投保不動產登記責任險,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不動產登記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泄露、篡改或者非法使用、公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通過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或者通過偽造、變造、買賣公文、證件等證明材料騙取不動產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被依法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將相關主體的失信信息歸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一)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二)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三)通過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等騙取不動產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中的其他失信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