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

《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在1999.01.19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1999年2月1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 規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動,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 是指職工已按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購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換、出租的行為。
已購公有住房的抵押、贈與,納入上市管理範圍。
第三條 廣州市市轄區範圍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 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機關,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具備下列條件的, 可以出售、交換、贈與:
(一)已取得房地產權證;
(二)出售的,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
(三)交換、贈與的,已按成本價付清房款;
(四)已交納應分攤共有建築面積價款;
(五)已按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已購公有住房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取得房地產權證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條 未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交換、贈與時,須經廣州市房地產測繪所測量計算屬於該房屋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對於10層以上(包括10層)的高層建築,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2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對於10層以下的多層建築,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1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該房款應交付其上級主管部門;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交付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以上收入應全額存入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在銀行開設的單位住房基金專戶(以下稱基金專戶)管理。
已購公有住房應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測量費用,由收取共有分攤建築面積價款的單位負責。
已購買所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時,所得價款應全額歸原產權人。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交換、贈與的,產權人應按交易評估價格的1%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原產權單位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產權人應補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原產權單位交納。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 應當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徵收稅費,但交易時免徵營業稅(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土地增值稅。自住滿5年以上的,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三)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違反產權人與原產權單位購房約定的;
(五)國家、省、市規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的, 交易雙方應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原產權單位應自收到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發出的書面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辦理交易手續;逾期不答覆或不辦理交易手續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中超過本人職務住房面積分配標準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的,出售時該超標部分免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 產權人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增值部分全部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增值額的80%歸個人所有,20%交回原產權單位,納入基金專戶管理,原產權單位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經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交易過戶、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出售以標準價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時,賣方應在辦理交易確認後30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把出售中屬於原產權單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專戶,方可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相互交換, 或者與商品房、私房交換的,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的評估價格計價,並按規定繳納有關交易稅費。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 抵押額應依照有關規定扣除各項稅費後設定,並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並扣除有關稅費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標準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辦理,並扣除有關稅費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後, 原產權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優惠政策分配、租住、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 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交易確認、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市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管理, 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執行。

修訂的規定

(1999年1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9〕8號”公布,根據2008年1月2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動,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職工已按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規定所稱已購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購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換、出租的行為。
已購公有住房的抵押、贈與,納入上市管理範圍。
第三條 本市越秀、海珠、荔灣、天河、黃埔、白雲、南沙範圍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負責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門是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機關,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出售、交換、贈與:
(一)已取得房地產權證。
(二)出售的,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
(三)交換、贈與的,已按成本價付清房款。
(四)已交納應分攤共有建築面積價款。
(五)已按規定交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已購公有住房已按標準價或成本價付清房款,取得房地產權證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條 未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時,須經市房地產測繪管理部門測量計算屬於該房屋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對於10層以上(包括10層)的高層建築,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2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對於10層以下的多層建築,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由產權人以該面積的交易評估價的10%向原產權單位購買。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該房款應交付其上級主管部門;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交付廣州市住房保障辦公室。以上收入應全額存入廣州市住房保障辦公室在銀行開設的單位住房基金專戶(以下稱基金專戶)管理。
已購公有住房應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測量費用,由收取共有分攤建築面積價款的單位負責。
已購買所分攤共有建築面積的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時,所得價款應全額歸原產權人。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交換、贈與的,產權人應按交易評估價格的1%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原產權單位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產權人應補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原產權單位交納。原產權單位已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應當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徵收稅費。
第九條 下列已購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國家、省、市規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條 已購公有住房中超過本人職務住房面積分配標準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的,出售時該超標部分免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出售,產權人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增值部分全部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增值額的80%歸個人所有,20%交回原產權單位,納入基金專戶管理,原產權單位撤銷的,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房款繳交原則處理。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交易過戶、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出售以標準價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時,賣方應在辦理交易確認後30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把出售中屬於原產權單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專戶,方可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相互交換,或者與商品房、私房交換的,按廣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的評估價格計價,並按規定繳納有關交易稅費。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額應依照有關規定扣除各項稅費後設定,並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成本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並扣除有關稅費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已購公有住房抵押處分時,原是以標準價購買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辦理,並扣除有關稅費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後,原產權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優惠政策分配、租住、購買公有住房。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交易確認、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花都、番禺、從化、增城區的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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