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是常州市為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提高行政執法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經國務院或省政府批准、決定,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有關行政機關不再行使相應行政處罰權的制度。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工作推進協調機制。
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限於集中事項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定的不能集中的種類除外。
第六條 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其報批程式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由原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以下簡稱原行政機關)會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梳理集中的權力事項清單,經法制部門審核後,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具體清單和實施時間,同時報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應當將集中的權力事項列入本部門行政權力事項清單對外公開,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
第八條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後,原行政機關應當繼續履行法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採取相關措施並及時抄告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應當加大日常巡查和執法檢查的力度,依法受理和查辦行政處罰案件。原行政機關與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聯合開展行政檢查。
第九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按照集中權力事項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委託執法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機構編制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受委託的組織和委託事項。
第十一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統一執法文書,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二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與原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違法線索移送制度,明確違法線索的移送範圍、內容、標準、程式等。
第十三條 建立執法信息共享機制。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與原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方面信息的互通,對相關執法依據發生變化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及時進行溝通和協調。
第十四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向有關單位查閱、調取、複製相關檔案資料的,有關單位應予配合。需要徵詢專業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書面意見;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十五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通過調配、招錄等方式,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保障其執法力量與其承擔的集中權力事項相匹配。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機關的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持證上崗,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執法活動。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原行政機關在執法人員的專業培訓以及執法活動的指導上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條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預算,由政府財政全額撥款;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對鎮(街道)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鎮(街道)所在轄市(區)人民政府受理;對開發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派出開發區的機關受理;對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受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執法崗位或處分:
(一)原行政機關繼續行使已集中的行政處罰權的;
(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有關單位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不予配合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
第十九條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前,原行政機關已立案但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後,原行政機關將案件移交給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並協助其辦理。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前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由原行政機關負責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處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到位的,由原行政機關負責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