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是2004年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20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修改明細,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經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提高生產和供應散裝水泥的綜合能力,其中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 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下同),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必須堅持生產項目與散裝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
二、第七條第一款中"必須配置占工程預算水泥使用量 70%散裝水泥的設備"修改為"必須配置占工程預算水泥使用量 70%以上散裝水泥的設備"。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設工程的散裝水泥使用率必須達到70%以上。"作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三、第九條刪除。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每生產銷售1噸袋裝水泥1元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第二款刪除。
五、第十一條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工程建設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每噸3元或者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袋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核實無誤後,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作為第二款。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政府性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期限和具體使用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虛報袋裝水泥數量,漏繳、拒繳或不按時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加收滯納金。"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修正)
(1999年5月18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07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鼓勵生產和推廣使用散裝水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節約資源和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管理。
第三條 本市鼓勵生產、使用散裝水泥。發展散裝水泥事業,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工作。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可委託區有關部門承擔該區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的有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編全市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經市經濟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職工培訓、宣傳教育和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以及散裝水泥生產、使用等的統計;
(五)為散裝水泥生產、使用單位提供信息諮詢和協調服務;
(六)查處違反散裝水泥生產和推廣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應提高生產和供應散裝水泥的綜合能力,其中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下同),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必須堅持生產項目與散裝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
第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按《武漢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在施工現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須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量相適應的設備;經批准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必須配置占工程預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裝水泥的設備。
本市批准的建設工程的散裝水泥使用率必須達到70%以上。
現有水泥製品企業必須逐步配置使用散裝水泥的設備。新建的水泥製品企業必須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裝水泥的設備。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均化、化驗、計量等工作,保證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散裝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企業,水泥製品企業和散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防止粉塵污染。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每生產銷售1噸袋裝水泥1元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外地水泥生產企業在本市銷售的袋裝水泥,在當地未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應當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條 使用水泥的單位,應按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3元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本市批准的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按工程建設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每噸3元或者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向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袋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核實無誤後,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水泥生產企業交納的,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屬建設單位交納的,計入建設工程成本;屬水泥製品企業和其他使用水泥單位交納的,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二條 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加蓋有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財務專用印章的專用票據;委託徵收的,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支付代征單位代征費。
第十三條 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政府性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期限和具體使用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對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
(三)經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四)經市財政部門核准,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五條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市散裝水泥運輸專用車輛和商品混凝土攪拌車、混凝土輸送泵車,分別持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經市公路規費征稽機構核准,按建制車輛噸位數減半交納公路養路費;進入城區時,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支持。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按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虛報袋裝水泥數量,漏繳、拒繳或不按時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加收滯納金。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歸還;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散裝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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