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山西省體育局第9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正《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工作方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山西省
  • 相關內容:體育設施管理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3日
條例全文
山西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增強入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健身活動,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的體育運動場地展築物及其配套設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專用體育設施及其他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體育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並對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捐贈、贊助和投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色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現劃和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設施,為開展農村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九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居住區、居民小區,應當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用地指標規劃和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前款指標規劃和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規劃和建設體育設施;低於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規劃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編制;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規劃專用體育設施,應當徵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多種方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新建居住區、居民小區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所需的資金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多種辦法籌集。
第十四條 改建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減少其原有面積。
公共體育設施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須由當地人民政府徵得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先建後遷和不低於原體育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償還。
第十五條 學校體育設施應當用於學校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現有學校體育設施的面積不得減少。
學校體育設施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須經縣級以上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同意,並按照先建後遷的原則建設符合教學標準的體育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專用體育設施,應當有徵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Z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專人進行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專用體育設施應當有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體青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體育設施,應當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在收費上實行減免。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專用體育設施可適時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定期保養、維修,保證公共體育設施正常使用。
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維修、管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體育事業費預算。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利用公共體育設施開展以體育項目為主的經營活動,經營收入應當用於補充體育設施的保養、維修和管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儘快恢復公共體育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設施完好。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附屬設施或配套設備的,不得影響公共體育設施的開放、使用。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貫徹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捐贈、贊助和投資建設體育設施有貢獻的;
(二)開放體育設施取得明顯社會效益的;
(三)管理、保護體育設施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改變公共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改建公共體育設施,減少原有面積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有面積。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或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附屬設施、配套設備,影響公共體育設施開放使用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改變學校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或減少其面積的,由縣級以上教育和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建設符合教學標準的體育設施或恢復原有面積,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管理體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登記的,由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公共體育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體育設應遭受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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