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檔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號
省長 于幼軍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管理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競賽監督管理,規範體育競賽,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各行業的體育運動會以及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組織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體育競賽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有利於人民民眾健康和體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競賽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本行政區域體育競賽計畫;
(二)監督、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體育競賽的組織和實施情況;
(三)承辦本行政區域綜合性運動會;
(四)制訂裁判員培養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管理、審批、選派裁判員;
(五)審定體育競賽場地、設施和器材;
(六)審定、公布體育競賽最高紀錄;
(七)對舉辦體育競賽的申請進行審批;
(八)表彰、獎勵體育競賽組織工作突出或比賽成績優異的組織和個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公安、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體育競賽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提倡組織和個人舉辦體育競賽。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資、捐贈等形式支持、參與體育競賽。企業和個人贊助體育競賽的,出資部分可以計入生產成本或者在廣告費中列支。
第二章 體育競賽的主辦、承辦和協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業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體育運動會。
第八條 各級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辦,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承辦。
第九條 全省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目的省單項體育協會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主辦。
第十條 全省大學生、中學生體育運動會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省體育行政部門共
同主辦。
全省大學生、中學生單項體育競賽由省學生體育協會、省單項體育協會共同主辦。
第十一條 各行業的體育運動會,由行業主管部門主辦,體育行政部門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主辦面向社會的體育競賽。
第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體育競賽,但不得轉讓體育競賽主辦權。
符合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協辦體育競賽。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四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競賽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並予以公布。
全省綜合性運動會,全省單項體育競賽,全省大學生、中學生體育運動會和單項體育競賽,全省農民體育運動會,殘疾人體育運動會等體育競賽必須納入省體育競賽計畫。
第十五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競賽規程並具備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
(三)有可行的組織方案;
(四)具備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器材和經費;
(五)舉辦體育競賽所必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舉辦全省綜合性運動會,全省大學生、中學生體育運動會以及全省農
民體育運動會、殘疾人體育運動會等體育運動會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申請舉辦全省性、跨省的體育競賽,以及以“山西”、“山西省”、 “全省”、“三晉”等包含山西省內容冠名的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和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分別審批相應級別的體育競賽。
舉辦危險性較大的體育項目的競賽,由設區的市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審批。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確認並公布。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依照《山西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體育競賽應當經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組織和個人舉辦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競賽應當向單項體育協會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應當於舉辦體育競賽前40天,特殊情況應當於舉辦體育競賽前20天向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體育競賽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競賽規程和組織方案;
(四)場地、設施、器材和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等證明材料;
(五)經費來源及預算報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提倡參賽人員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舉辦危險性較大或者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項目的競賽,參賽人員必須經體檢合格並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舉辦跨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主辦者必須到體育競賽舉辦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體育競賽主辦者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主辦者。1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主辦者。
第二十二條 體育競賽需要辦理治安、衛生、消防、工商、稅務等手續的,主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審批、登記的體育競賽,主辦者應當採取必要形式向社會公布,並不得擅自變更或取消。比賽的時間、地點、比賽項目等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因特殊情況確需取消體育競賽的,主辦者必須向原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申請,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體育競賽主辦者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繳納保證金。保證金的具體標準由體育行政部門根據體育競賽的規模、影響及危險程度確定。
體育競賽結束後20日內退還保證金。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沒有履行審批程式更改體育競賽時間、地點、比賽內容,或者取消體育競賽,造成體育競賽參賽者或者消費者損失的;
(二)組織管理不善,造成體育競賽參賽者或者消費者重大傷亡的。
不予退還的保證金用於對體育競賽參賽者、消費者的損害補償或者充抵罰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體育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能:
(一)監督主辦者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二)監督主辦者遵守體育競賽的法規、規章;
(三)監督主辦者在審批、登記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四)監督體育賽風、賽紀以及裁判員執法情況。
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單項體育協會實施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實行督察員制度,督察員由體育行政部門選派。
鼓勵體育競賽主辦者邀請社會人士參與體育競賽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體育競賽的安全管理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應當制訂體育競賽的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與承辦者、協辦者和場地、設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簽訂契約,明確安全責任。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和合作方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職責共同落實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條 體育競賽主辦者應當按照批准的體育競賽規程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並對報名參賽的運動員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每兩年應當對裁判員進行考核、註冊確認並予以公布。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應當聘請經過註冊確認、符合等級要求的裁判員從事體育競賽裁判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酬金。
各級綜合性運動會的裁判員由本級單項體育協會推薦,本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選派。其他體育競賽的主辦者聘請裁判員及裁判員擬任職務情況,應當在舉辦體育競賽前7天向相應的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單項體育協會書面報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單項體育協會應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教練員、運動員和裁判員必須遵守國家對體育競賽的有關規定,遵守體育道德,嚴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嚴禁使用興奮劑,嚴禁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 體育競賽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接受贊助、收取報名費、發放或出售門票。
發放或出售的門票數量不得超過體育設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條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經批准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20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總結、秩序冊、成績冊和競賽經費收支報告。
第三十四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應當對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項體育協會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五條 體育競賽的現場觀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遵守體育競賽現場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體育競賽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體育競賽,應當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該體育競賽的處罰:
(一)在體育競賽經費、組織方案等方面弄虛作假的;
(二)聘請未經註冊確認的裁判員,或者聘請裁判員及裁判員擬任職務情況未向體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體育競賽有悖社會公德或損害參賽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體育競賽主辦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舉辦體育競賽的;
(二)實際舉行的體育競賽與批准或者登記的內容不一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經批准取消體育競賽的;
(四)未按規定製訂體育競賽的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沒有落實安全責任的。
第三十九條 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以體育行政部門、體育社會團體及其他體育組織的名義舉辦體育競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取消該體育競賽,並處1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