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辦法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辦法》在1998.10.2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其意在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0.22
  • 實施時間:1998.10.22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研製、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和設計、施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全技術防範是指以套用技防產品、實施技防工程為手段,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範措施。
技防產品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電視監控設備、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專用鎖具、防盜安全門、防盜保險柜等產品。
技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制定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發展規劃;
(二)對技防產品實施行業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技防新產品的投產鑑定;
(四)對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建築設計部門應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設計規範。
第六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武器、彈藥庫(櫃);
(二)存放國家機密檔案、資料的部位;
(三)集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倉庫、場所;
(四)存放炸藥、雷管、導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場所;
(五)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六)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七)機場、重要的車站出入口部位;
(八)工交、財貿、物資等系統的重要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九)單位的財會室和集中存放現金、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
(十)公安機關認為需要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七條 居民住宅、小汽車、機車,應根據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八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九條 屬國家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生產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
國家尚未實行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須到省公安機關辦理《山西省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經營準許證》(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準許證),方可生產。
第十條 申領生產經營準許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建立有效的質量監督保證體系;
(三)產品質量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四)有掌握一定的技防產品專業知識的管理業務人員;
(五)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測手段。
第十一條 銷售外省技防產品,需持公安部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生產許可證,到省公安機關驗證、登記。
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必須建立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銷售無證的技防產品。
第十三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核批准,頒發《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資格證》(以下簡稱資格證)。
申請資格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熟悉安全技術防範專業知識和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具有能保證施工及工程質量的工具和檢測手段。
第十四條 外省設計、施工單位承擔本省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須到省公安機關進行資格驗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向主管的公安機關送審技防工程設計方案,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建設單位委託書或契約書;
(二)設計方案;
(三)選用器材設備的種類、型號、數量;
(四)器材布置平面圖、中心設備布置圖、各部分聯線圖;
(五)管線敷設圖;
(六)費用預算。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技防工程竣工並使用一個月後,向主管的公安機關申請工程驗收,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運行情況報告;
(二)費用決算報告;
(三)系統使用操作說明書;
(四)使用操作人員培訓情況報告;
(五)維修保障措施;
(六)系統維修手冊。
公安機關接到工程驗收報告,應在一個月內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條 技防產品的研製、生產、銷售、維修及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均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的內部保密制度,並對承擔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員進行保密教育。
對涉密人員應註冊存檔。
對安裝使用技防設施的重點單位、要害部門應嚴格保密,未經公安機關技防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公開報導。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罰款額最多不超過30000元。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裝置而未裝置安全防範設施發生重大案件的;
(二)技防工程未經審批、驗收的;
(三)無資格證承接技防工程的;
(四)未經許可銷售、生產技防產品的或偽造、塗改、轉讓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請訟訴。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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