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

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1-20  
  • 生效日期:1992-01-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農業投資的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的綜合生產能力,鞏固和加強國民經濟基礎,推進農業現代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都應增加農業投資,逐步建立健全國家、集體和農民個人相結合的投資體系。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除農用工業投資以外的農業基本建設資金,支援農村生產支出類資金,農業的科技費用,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和其他用於農業的資金。
第四條農業投資的安排和使用,實行統籌安排,保證重點,科學決策,嚴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針。
第二章 農業投資的來源
第五條省級農業投資在國家現行財政體制下,根據當年財政狀況,按下列比例確定:
(一)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占計畫內省籌基本建設投資總額的17%以上;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類資金占財政建設性支出的34%以上;
(三)農業的科技費用占科技三項費用總支出的40%以上;
(四)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支出占財政撥款技術改造資金支出的10%以上。
第六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重視農業,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支援農村生產支出類資金、農業的科技費用,應以1991年實際投資額為基數逐年增加。
第七條地區行政公署、縣、不設區的市和有農業的市轄區人民政府應採取多渠道籌集農業資金的辦法增加農業投資。實際投資額,以1991年為基數逐年有所增加。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掌握的預算外資金,規定用於農業的必須用於農業,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預算外資金和機動財力,也必須確定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農業生產。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規定的資金來源渠道和比例,提足農業發展基金,並做到專款專用。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積極引進外資,發展農業生產。
第十一條鄉(鎮)和村辦企業稅後利潤按規定上繳鄉(鎮)和村合作經濟組織的部分,應主要用於以工建農、以工補農,發展農業生產。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將應收取的提留和承包金收足。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按當地規定的提取比例,向戶口所在村合作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村提留中的公積金和承包金應主要用於發展農業生產。
第十二條鼓勵農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斷增加資金、物資和勞務投入。
每個勞動力每年投入農田水利建設的集體勞動積累工數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從事其他非農產業不向集體投入積累工的農戶,實行以資代勞,限期交款。
集體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合作經濟組織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提出用工計畫,統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終結算,長退短補。
第三章 農業資金的使用
第十三條農業基本建設投資,主要用於農業的物質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和平條件和國家在本省農業基本建設項目的配套資金。
主要為城市和工礦區生產、生活服務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由省人民政府列專項安排,不擠占當年農業基本建設投資比例。
第十四條支援農村生產支出類資金,主要用於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產田等設施建設,推廣套用農業科學技術和農業技術培訓,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農業科技三項費用,主要用於農業科學研究、農業科技開發、農業技術的示範推廣和服務。
第十六條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主要用於農業、畜牧、林業、水利、農機等國營企業技術設備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條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徵收的各種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四章 農業資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對農業投資應加強巨觀協調,實行計畫管理,統籌安排,保證重點,講求實效。
第十九條各級計畫部門負責對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管理:
(一)編制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規劃和提出年度農業投資計畫;
(二)提出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經營性項目和非經營性項目;
(三)制定預算外資金投向農業的工程項目;
(四)對政府農業資金投向進行巨觀調控;
(五)組織檢查農業基本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工程項目的落實情況及工程效益。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支援農村生產支出類資金,用於農業的科技費用和國營農業企業技術改造資金的預算管理: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業發展規劃,確定財政用於農業的投資範圍和重點項目,合理安排農業投資;
(二)編制年度農業支出預算和決算;
(三)負責農業資金支出的及時撥款、按時到位和周轉資金的發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稅收、財政補貼等手段,引導社會資金投向農業;
(五)檢查監督農業資金的使用情況、工程項目的進展情況及經濟效益。
第二十一條各級農業、林業、水利、農機以及科技等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各項農業資金:
(一)編制本系統年度發展計畫,提出本系統農業發展項目,並會同計畫、財政部門確定;
(二)安排和使用好農業專項資金;
(三)檢查所屬企事業單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農業投資實行項目管理。農業投資的安排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投資審批程式。確定農業投資項目,應經過科學論證,認真做好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條農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及使用農業投資的單位和個人,應明確責任,講求效益。農業投資項目可以實行承包責任制。
農業投資項目主管部門和使用部門,都應建立健全農業投資管理、核算、監督及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合作經濟組織要辦好農村合作基金會並使用好基金。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本鄉(鎮)農業投資項目及其資金使用的管理,防止浪費和濫用。
第五章 農業投資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時,應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報告時應將農業投資情況作專項說明。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投資計畫、預算作部分調整變更時,應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各地區的人大工作機構,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在農業投資中不執行本條例的行為,應及時提出意見,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地區人大工作機構,可根據需要組織人民代表對當地的農業投資情況進行視察、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民代表關於農業投資方面的意見、建議,應及時作出認真答覆。
第二十九條各級審計部門應對本級或下級農業投資部門和資金使用部門的資金進行審計。有違反政紀行為的由監察部門進行監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擠占農業投資,造成農業投資損失浪費及嚴重影響經濟效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挪用、貪污農業投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九、對《山西省農業投資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的“國營”修改為“國有”。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和”。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農民和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在承包或流轉的土地上不斷增加資金、物資和勞務投入。”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六)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各地區的人大工作機構,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人民政府”。
(七)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及地區人大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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