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民眾主體、社會參與、多元投入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領導,落實脫貧攻堅責任制,做到扶貧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
省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目標確定、資金投放、組織動員、檢查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跨縣(市、區)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對項目實施、資金使用和管理、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等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進度安排、項目實施、資金投入使用、人力調配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貧困戶精準識別、精準幫扶和精準退出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國家、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連片特困地區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識別和退出認定機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識別、退出標準和程式,對扶貧對象實行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
在扶貧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對象資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扶貧對象應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主動參加扶貧開發活動,實現增收脫貧。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在政策制定、項目布局、資金安排等方面對貧困地區優先扶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支持脫貧人口穩定增加收入,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持續發展,實現全面小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實施特色產業扶貧工程,支持貧困戶、貧困村發展特色農業、光伏、鄉村旅遊、電子商務等產業,建立健全帶動貧困戶、貧困村脫貧增收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資產收益扶貧,增加貧困戶、貧困村資產收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推動落實金融扶貧政策,設立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資金,通過貼息、風險補償等優惠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向貧困戶發放免抵押、免擔保的扶貧小額信貸。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生存發展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戶有計畫組織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實施易地扶貧搬遷應當徵求搬遷戶意見,合理確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點,同步推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做好產業發展,促進人員就業,完善社會保障等相關工作。
完成整村搬遷後的搬遷戶應當騰退舊村宅基地,實施土地復墾,並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獎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地方產業發展特色和市場需求,對農村貧困勞動力開展免費培訓,支持轉移就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
林業專業合作社發展,支持貧困戶參與
退耕還林、荒山綠化、森林管護、經濟林提質增效、特色林產業等生態扶貧工程,實現增收脫貧。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農村道路、農田水利、飲水安全、電力、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建檔立卡貧困學生教育扶貧資助制度;完善義務教育教師交流輪崗制度,鼓勵城鎮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逐步提高貧困地區教師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貧困人口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落實建檔立卡貧困人口醫療保障幫扶制度,防止因病致貧、因病返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農村扶貧開發政策相銜接,建立農村低保、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養老保險等新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貧困地區人才激勵政策和人才培養計畫,支持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從事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扶貧信息平台,完善社會扶貧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扶貧開發,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四章 資金和項目
第二十六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部門、行業用於扶貧的資金;
(三)金融信貸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財政資金,制定使用方案,提高資金使用精準度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實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公示制度,保障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三十條 扶貧項目竣工驗收後,受益地區應當建立管護運營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確保扶貧項目發揮效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不得滯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第五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扶貧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扶貧資金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檢查。
對貧困縣統籌整合使用實施精準扶貧的資金,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進行審計監督。
社會捐贈資金的接收使用單位、個人應當向捐贈者反饋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年度扶貧開發重大項目台賬,明確完成時限和責任人,實行重點督辦,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和統計調查部門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所需信息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和項目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
(一)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扶貧對象資格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物資的;
(二)貧困村或者貧困戶未按照規定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二)滯留、截留、侵占、挪用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
(三)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搞虛假脫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非法占用、擅自處置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及其它資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促進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
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扶貧定義]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項目、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實現有效脫貧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市、區)。
第四條 [基本原則]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貫徹精準扶貧、精準脫貧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民眾主體的原則。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
第五條 [政府職責] 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全省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責制定農村扶貧開發政策措施、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建立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增長機制,統籌整合分配財政資金,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管理進行檢查監督和審計;加強對貧困縣(市、區)的管理,組織落實貧困縣(市、區)考核機制、約束機制、退出機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對項目實施、資金使用和管理、脫貧目標任務完成等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制定農村扶貧開發實施規劃和年度計畫,最佳化配置各類資源要素,組織落實各項政策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相適應的扶貧開發隊伍和機構建設。
第六條 [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七條 [宣傳表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扶貧開發宣傳活動。
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八條 [扶貧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農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制定不低於國家農村扶貧標準的省農村扶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扶貧開發範圍] 本省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
(一)符合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的貧困戶;
(二)國家和省確定的貧困村;
(三)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市、區);
(四)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
第十條 [識別認定原則] 扶貧對象識別確定和脫貧認定,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程式規範、民主評議、嚴格評估、民眾認可的原則。
第十一條 [扶貧對象的確定] 貧困戶的確定以農戶收入為基本依據,綜合考慮住房、教育、健康等情況,通過農戶申請、測算收入、民主評議、公示公告和逐級審核的方式,整戶識別。
貧困村按照貧困村識別標準,採取村委會自願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公告、縣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定的方式識別確定。
對扶貧對象的審核或者審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覆核申請。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在扶貧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扶貧對象確定情況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檔立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村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
貧困戶、貧困村信息由鄉(鎮)人民政府錄入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錄入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及時,實現信息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建檔立卡信息審核與監測]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對建檔立卡信息進行審核,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對建檔立卡信息進行監測。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 [退出機制]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不低於國家農村脫貧標準的省農村脫貧標準。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低於省農村脫貧標準的本地區農村脫貧標準。
扶貧對象實行動態管理。達到脫貧標準的扶貧對象,應當按程式及時退出,並享受後續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扶貧開發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擬訂年度農村扶貧開發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清潔能源、農田水利、農業氣象、危房改造、安全飲水、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網路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八條 [改善人居環境]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貧困地區實施以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為重點的完善提質工程,以採煤沉陷治理危房改造、易地搬遷為重點的農民安居工程,以垃圾污水治理為重點的環境整治工程,以美麗鄉村建設為重點的宜居示範工程。
第十九條 [特色產業扶貧]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快區域經濟發展,利用區域優勢,調整農業產業結構,重點推進包括雜糧、果業、中藥材、蔬菜、畜牧業、農產品加工、休閒農業等在內的特色產業扶貧。
第二十條 [新型生產經營主體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培育
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家庭農場、專業大戶、返鄉涉農創業者等新型生產經營主體發展,推進專業技能型、社會服務型等新型職業農民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光伏產業扶貧]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光照和荒山荒坡資源,推進光伏產業發展。
建立完善光伏扶貧收益分配機制,支持貧困村增加集體經濟收入,幫助無勞動能力貧困戶增收脫貧。
第二十二條 [鄉村旅遊扶貧]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貧困地區旅遊資源優勢,推動生態休閒、鄉村文化、山地旅遊等特色精品鄉村旅遊發展。
第二十三條 [電商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商扶貧體系,支持發展農村電子商務扶貧網店創業,鼓勵開展貧困地區特色產品網上銷售,培育電商品牌,完善縣、鄉、村三級農村物流配送體系。
第二十四條 [易地搬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圍繞脫貧目標,鼓勵和引導居住在呂梁山黃土殘垣溝壑區、太行山乾石山區、晉北高寒冷涼區、限制或禁止開發區、煤炭等礦產開採沉陷區、地質災害威脅區等生存環境差、不具備基本發展條件,以及生態環境脆弱地區的貧困戶易地扶貧搬遷。以自然村整體搬遷為原則,確需同步搬遷的其他農戶,可納入易地扶貧搬遷規劃。
易地扶貧搬遷方案應當公開徵求搬遷戶意見,合理確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點,選擇交通便利、基礎設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鎮、縣城、工業園區等進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貧搬遷應當與其他扶貧措施相銜接,做好產業發展、技能培訓、勞務輸出、社會保障兜底等扶貧工作,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二十五條 [生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建設和農村扶貧開發相結合,組織實施生態補償扶貧工程,創新生態扶貧方式,加大生態補償力度,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增加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支持貧困民眾直接參與重大生態工程建設,有效增加其生態建設和管護收入。
第二十六條 [金融扶貧] 依法設立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優惠政策、貼息和風險補償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向貧困戶發放扶貧小額信貸。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站點,創新保險扶貧機制,發展農業特色保險。
第二十七條 [資產收益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創新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財政資金投入方式,建立風險防控機制,為貧困村、貧困戶參與涉農項目投資入股、委託經營、土地流轉提供指導和服務。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其他涉農資金投入設施農業、養殖、光伏發電、鄉村旅遊等項目形成的資產,在不改變用途情況下,可以折股量化給具備條件的貧困村和貧困戶。
第二十八條 [教育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教育資金和項目向貧困地區傾斜。
制定和完善建檔立卡貧困學生教育精準扶貧資助制度,逐步提高資助標準。
實施鄉村教師支持計畫和貧困地區定向人才培養計畫,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和城鄉教師交流制度,逐步提高貧困地區教師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業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地方產業發展特色和市場需求,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幫助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掌握實用技術技能。
第三十條 [科技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農科教資源,建設貧困地區基層農技服務體系,建立農業科技信息服務網站和產業技術轉化引導機制,鼓勵科技創新,加大技術創新引導專項基金對科技扶貧的支持。
制定貧困地區人才激勵政策、人才培養計畫,推進貧困地區創業致富帶頭人才培訓工程。
第三十一條 [文化、信息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貧困地區建設農家書屋、圖書館、文化館、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農村文化中心,推進貧困村有線電視、電話、郵政和網際網路四網融合,建設地方特色數字文化資源庫,實施文化、信息扶貧工程。
第三十二條 [健康扶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實施健康扶貧工程,推進
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三重醫療保障。推動貧困地區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標準化建設。健全婦幼衛生健康服務體系。加大傳染病、地方病和慢性病防控力度。
制定和完善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才定向培養和引進制度。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和基層醫療衛生人員激勵機制。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村低保標準與國家扶貧標準有效銜接。建立農村低保和扶貧開發數據互通、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農村低保、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養老保險等制度為主體、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新型農村社會救助體系。
第三十四條 [特殊群體權益保障] 建立與扶貧政策相銜接的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障機制,建設農村特殊群體服務機構,逐步提高特殊群體補貼。
第三十五條 [國際交流]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貧困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引進項目、資金、技術和人才。
第四章 社會扶貧
第三十六條 [定點扶貧] 縣級以上定點扶貧單位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和資源優勢,編制定點扶貧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對本省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實施精準幫扶。
第三十七條 [駐村幫扶機制] 建立駐村幫扶機制,組建駐村幫扶工作隊,明確扶貧對象、扶貧任務和扶貧目標,指導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和村集體經濟發展,參與資金籌措、信息服務、技術支持等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三十八條 [社會參與]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引進項目、資金、技術和人才等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通過訂單採購農產品、共建生產基地、聯辦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投資入股、科技承包和技術推廣等方式參與產業扶貧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依法設立扶貧公益基金和開展扶貧公益信託。
第三十九條 [扶貧公益] 鼓勵和引導各類社會組織、社會力量捐款捐物,開展助教、助醫、助學、助殘等扶貧公益活動。
鼓勵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扶貧志願者網路和服務體系,探索發展公益眾籌扶貧。
第四十條 [市場化運作] 建立健全各級人民政府面向市場購買服務機制。扶貧開發項目規劃編制、實施、驗收、監管、技術推廣、信息提供、培訓、法律顧問等工作,可以採取市場化方式,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確定的原則由政府面向社會購買服務
鼓勵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活動的各類主體通過公開競爭的方式承接農村扶貧開發公共服務、承擔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 [人才庫建設] 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應當為貧困地區培養人才,組織和支持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工作人才庫,積極推進金融、農業林業技術、教育、衛生、科技、文化等專業技術人才到貧困地區從事扶貧工作。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的,按照貧困人口自主創業政策,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二條 [激勵機制] 完善社會扶貧激勵機制,對到貧困地區興辦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扶貧開發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現貧困人口脫貧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稅收優惠、
社會保險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貸款貼息、資金補助、風險補償等優惠政策,並依照有關規定減免
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四十三條 [定點扶貧溝通協調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定點扶貧、對口扶貧等社會參與幫扶定期溝通、協調和聯絡機制,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五章 扶貧資金和項目管理
第四十四條 [扶貧資金和項目]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部門、行業用於精準扶貧的財政資金;
(三)金融信貸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使用方向分為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易地扶貧搬遷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國有貧困農場扶貧資金、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等。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包括:
(一)產業扶貧項目;
(二)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
(三)扶貧對象能力培訓項目;
(四)其它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第四十五條 [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專項扶貧投入增長機制。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財政扶貧資金投入總量和增幅同時增長的要求,逐步加大專項扶貧資金投入。
省級預算安排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達到中央預算安排到省資金80%以上;達不到80%,省級年均增幅應當高於中央安排到省資金增幅,且省級預算安排財政專項資金應達到中央預算安排到省資金40%以上。
設區的市、縣(市、區)新增財政資金及清理收回的財政存量資金,在符合規定的前提下,優先用於本地區脫貧攻堅。
第四十六條 [使用範圍]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用於:
(一)培育和壯大當地特色優勢產業、資產收益扶貧;
(二)扶貧貸款貼息和小額扶貧貸款風險補償;
(三)扶貧對象培訓和資助、扶貧工作人員培訓;
(四)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相關的支出。
第四十七條 [社會資金使用]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使用,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扶貧項目庫]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建立完善扶貧開發項目庫,並報扶貧項目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項目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申報、評審、審批及變更等,制定規範的制度和流程,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項目申報範圍]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申報範圍應當符合國家、省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範圍和投向,符合精準扶貧到村到戶的要求,著重於發展產業、改善扶貧對象的生產生活條件和提高貧困戶自我發展能力。
第五十一條 [項目招標] 使用財政扶貧資金建設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示制度] 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公告公示制度,強化社會監督,確保貧困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
第五十三條 [實施驗收]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項目實施單位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對竣工項目進行驗收。驗收應當邀請受益貧困戶代表參加。
產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竣工驗收後,由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幫助受益地區或者扶貧對象建立管護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
第五十四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通過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及物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冒領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擅自處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五十五條 [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專題報告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誠信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開發誠信體系,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十七條 [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每年度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開下列扶貧脫貧事項:
(一)貧困標準、貧困戶識別與確認、脫貧依據;
(二)農村扶貧開發計畫;
(三)扶貧脫貧政策;
(四)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計畫、實施進度及查詢方式;
(五)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
(六)扶貧對象的審定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開的農村扶貧開發事項。
第五十八條 [資金項目監管]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履行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的監督責任,定期組織檢查、抽查。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財政扶貧資金、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監督檢查和審計財政扶貧資金、項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九條 [績效評價] 財政扶貧資金使用和項目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績效考評,考評結果予以通報,並作為下年度分配財政扶貧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條 [重大項目督辦] 建立重大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督辦制度。縣級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年度脫貧攻堅重大項目明細台賬,明確完成時限、完成效果和責任人,實行重點督辦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監測評估]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監測、統計體系,加強對貧困狀況、變化趨勢、資金使用和扶貧成效的監測評估,聯合發布貧困地區扶貧情況,準確反映貧困狀況和貧困人口變化趨勢。
第六十二條 [扶貧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考核機制,最佳化細化農村扶貧開發成效考核指標,實行分級考核和結果通報制度,將農村扶貧開發政策貫徹落實及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三條 [第三方評估] 建立獨立、公正、科學、透明的扶貧成效第三方評估機制,可以委託有關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社會組織,採取專項調查、抽樣調查和實地核查等方式,對扶貧成效進行評估,作為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完成情況的考核評價依據。
第六十四條 [社會監督] 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應當接受扶貧對象和社會各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扶貧工作機構和公職人員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公開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農村扶貧開發項目進展和年度計畫實施情況的;
(二)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冒領和貪污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
(三)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條 [扶貧對象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扶貧款物,並取消其當年享受扶貧政策的資格:
(一)採用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取享受農村扶貧開發政策資格的;
(二)貧困村或者貧困戶未按規定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
第六十八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擅自處置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12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山西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從扶貧對象的認定、實施的扶貧措施到扶貧資金和項目的內容都作了規定。《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關鍵字:扶貧對象
《條例》明確,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國家、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和連片特困地區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識別和退出認定機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識別、退出標準和程式,對扶貧對象實行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在扶貧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對象資格。
關鍵字:扶貧措施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在政策制定、項目布局、資金安排等方面對貧困地區優先扶持;應當支持開展資產收益扶貧,增加貧困戶、貧困村資產收益;協調推動落實金融扶貧政策,設立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資金,通過貼息、風險補償等優惠政策,鼓勵金融機構向貧困戶發放免抵押、免擔保的扶貧小額信貸;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
林業專業合作社發展,支持貧困戶參與
退耕還林、荒山綠化、森林管護、經濟林提質增效、特色林產業等生態扶貧工程,實現增收脫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建檔立卡貧困學生教育扶貧資助制度;完善義務教育教師交流輪崗制度,鼓勵城鎮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逐步提高貧困地區教師工資福利待遇;建立完善農村貧困人口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落實建檔立卡貧困人口醫療保障幫扶制度,防止因病致貧、因病返貧;推進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與農村扶貧開發政策相銜接,建立農村低保、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養老保險等新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關鍵字:扶貧資金和項目
《條例》規定,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部門、行業用於扶貧的資金,金融信貸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和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統籌整合財政資金,制定使用方案,提高資金使用精準度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