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在1989.06.27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6.27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加強對基本建設投資的巨觀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設資金來源保持穩定,建設項目能夠按合理工期組織施工,保證地方各項建設任務的順利實施和全省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從1989年起建立省級基本建設基金。
第二條 根據國務院和國家計委有關規定,省基本建設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1)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築稅留省級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資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統配煤外調補貼、經濟煤補貼、能源基地建設基金即加價煤補貼和地方出口煤利潤);
(4)電力建設資金;
(5)水資源補償引黃專項基金;
(6)省財政定額撥款;
(7)以上資金歷年發放的貸款餘額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專業投資公司和銀行業務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它專項基本建設資金(包括中央劃轉的有關資金)
第三條 財政定額撥款按1987年計畫基數計算,年度執行數按省人民政府確定數安排。
由財政劃轉的基本建設基金,實行年終結轉,周轉使用,並接受財政部門監督。
基本建設基金國家如果有變動時,另行調整。
第四條 原由財政安排的各種專項資金,如山區建設資金,扶貧資金、技術改造資金和基本建設儲備資金及軍轉房建設資金等,不屬於基本建設基金範圍,仍由省財政廳根據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五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產業政策、技術政策、投資政策、生產力布局和中長期計畫的要求,必須堅持量臨為出的原則。
第六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種。經營性基金主要用於關係全省國民經濟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業建設項目,跨地區的、面向全省的交通運輸、郵電通信骨幹設施,重大的、關鍵的機械電子、輕紡工業項目,重大農林水建設工程,關鍵新興產業項目的建設等;非經營性基金主要用於省直有關部門無經濟收入的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建設和省內重大河流的治理。
第七條 基本建設基金可用於省單獨投資項目,或用於幾種資金的拼盤項目,以及向中央投資項目和地市、企業用自有資金新建、改擴建工程的參股。
第八條 在基本建設基金中確定一定數額的資金,對省批准建設的關係全省國計民生而無利或微利的項目,使用銀行貸款和地方企業債券等進行建設時,視情況給予適當貼息。
第九條 基本建設基金由省計委統一管理,統籌安排,周轉使用。對經營性投資,省計委根據五年計畫確定的任務、當年的建設資金和國家下達的基本建設投資規模及在建項目情況等將資金切塊給專業投資公司。
各專業投資公司根據切塊的資金和基建指標,提出所管理的經營性項目年度建議計畫;各業務廳局提出分管行業的經營性項目和非經營性項目的本部門年度建議計畫;由省計委進行綜合平衡,編制年度基本建設計畫,經省政府審查通過後報省人大批准下達執行。
經營性投資,由省專業投資公司對省計委按項目實行總承包(包新增生產能力、包貸款回收)。由公司與項目建設單位簽訂契約,實行招標,落實各項承包任務,保證基建投資計畫的實施。
非經營性投資,仍按現行辦法管理,由主管部門提出年度項目投資建議,省計委根據建設項目和資金情況核定投資後納入全省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主管部門負責進行實施。
第十條 基金的劃撥。
(1)基本建設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統配煤外調補貼、地方出口煤利潤、建築稅留成、水資源補償引黃專項基金等,連同財政定額撥款,由省財政廳按照常年基建撥款辦法,按月劃撥省計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設基金專戶,再撥付使用。
(2)電力建設基金,由工商銀行負責將省電力局實際收交額按月轉入省計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設基金專戶,再撥付使用。
(3)省計委管理的煤炭資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設基金用於經營性項目的基建投資,由省計委按項目切塊撥入專業投資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設基金專戶,由專業投資公司委託建行按計畫辦理貸款;非經營性基建投資,按現行辦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計畫,撥給各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各專業投資公司和建設銀行要分別按規定向省計委和財政廳報送基本建設基金分季、分月執行情況和年度預、決算。並在十月底前將本年度基本建設基金使用預計情況、回收款項預計情況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總額報送省計委。基本建設基金使用情況應在年度結束後由審計部門進行審計,並作出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 各地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建立地(市)級基本建設基金制度。地(市)級基本建設基金由地(市)計委統一管理,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專業投資公司是指山西省農業原材料加工工業投資公司和山西省能源交通投資公司。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山西省計畫委員會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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