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價格調控基金徵集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切實加強對主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的調控,增加有效供給,穩定市場物價,安定人民生活,根據國務院國發〔1988〕23號檔案精神,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晉政發[1990]7號
【發布日期】1990-01-20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價格調控基金徵集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月20日晉政發〔1990〕7號)
為了切實加強對主要生活必需品價格的調控,增加有效供給,穩定市場物價,安定人民生活,根據國務院國發〔1988〕23號檔案精神,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項活動,有銷售營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價格調控基金。
二、價格調控基金的計征依據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計稅依據相同。價格調控基金的徵集比例按上述三種稅額的百分之二徵集,每次徵收額不足五角的,按五角計征。
三、價格調控基金一律在稅後留利中列支,繳納價格調控基金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此調整承包基數,不得變相漲價。
四、享受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減免照顧的單位或產品,應繳的價格調控基金相應減免,不另行審批。
五、各級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控基金的具體徵集工作,各專業銀行和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
六、價格調控基金徵集期限,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納稅期限計算繳納。發生多征的不進行中間退還,可抵頂下期應繳基金數額。
七、所有繳納價格調控基金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當地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八、繳納價格調控基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處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通知開戶銀行協助劃撥。
九、各單位上交財政的物價檢查罰沒收入,除由財政核定用於物價檢查經費和上解應負擔中央的部分外,其餘作為價格調控基金。
十、各級財政的其它罰沒收入,以一九八七年為基數,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價格調控基金。
十一、價格調控基金由各級財政設預算外專戶統一管理,並實行專款專用。當年如有結餘,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用於價格調控基金的各項罰沒收入,由各級財政在預算內列收列支。
十二、價格調控基金本著“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原則,主要用於:
(一)主要農副產品收購價低於保護價的價差補貼。
(二)各級政府為保證市場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業品以及支農產品價格的基本穩定、平抑市場物價的臨時性補貼。
十三、各地市徵收的價格調控基金上解省財政百分之四十,由省統籌使用。地、市、縣的留解比例由各地、市確定。
十四、價格調控基金的使用,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審查,報同級價格改革領導組批准執行。
十五、各級審計、財政、物價部門要加強對價格調控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各地、市、縣價格改革領導組應將價格調控基金的使用情況,定期向省價格改革領導組報告。
十六、價格調控基金的徵收、入庫、劃解等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十七、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十八、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價格調控基金徵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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