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目的是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國家、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山西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1年1月15日
  • 實施日期:1991年1月15日
  • 發布文號:晉政第23號令
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1月15日晉政第23號令)
第一條為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國家、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行政性和事業性收費。
各種集資、基金附加和學會、協會會費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為實施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的管理、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所收取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及省人民政府規定向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必須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各級物價部門是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機關。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立收費項目,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必須經省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批,重要的收費由省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縣不得自行設立區域性收費項目,特殊情況下確需設立的,應經省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門轉發上級主管部門有關收費的檔案,應與省物價和財政部門聯合發文。
第八條行政機關凡屬辦理職責範圍內公務的,除國家法律、法現有專門規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種形式的費用;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搞有償服務。
第九條事業性單位,屬財政全額撥款的,不得收費;實行差額拔款的,應本著不盈利的原則核定收費標準;自收自支的,應考慮服務對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核定收費標準,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印發的證、照、簿、卡,財政不撥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費。
第十條收費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收入管理的規定,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並嚴格執行用款審批制度,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
第十一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印的收費票據,亮證或明碼收費。收費單位憑收費許可證報領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收費:
(一)超越許可權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巧立名目或採取項目分解等手段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未申領收費許可證或使用已註銷的收費許可證的;
(四)實行有償服務的單位未接受委託手續而收費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費規定時。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根據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弔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印的收費票據收費或採取其他形式逃避財政監督的,按財政法規的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舉報、揭發、控告非法收費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追究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山西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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