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

《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是山西省地方法規,自2019年2月15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5日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力量參與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自願參與、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認養、設立博物館、提供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和公開表彰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工作的監管,建立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的評估機制。
第七條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依法享受財稅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
 第八條社會力量可以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參與對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修繕、日常養護、安全防護、環境整治等保護活動。
第九條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認養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認養期限不得超過20年。
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可優先認養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社會力量認養不可移動文物,認養人不得有涉及文物違法犯罪的記錄或者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一條文物部門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社會力量認養的,由文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文物認養信息。
除文物部門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外,需要社會力量認養的,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文物認養信息。
認養信息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名稱、地址、簡介和所有人、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認養人與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簽訂認養契約。認養契約簽定過程中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對認養契約中涉及文物保護和利用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認養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現狀及清單,修繕保護計畫、展示利用計畫,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認養年限、違約責任等。
認養契約示範文本由省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認養契約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級別,向相應的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社會力量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
(一)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遊覽場所;
(二)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
(三)作為展覽館、美術館或者展陳場所;
(四)民居古建築和住宅、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築,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服務場所;
(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動為主的場所。
前款規定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認養人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維修保護;
(二)落實不可移動文物防火、防盜、防破壞等安全防範措施;
(三)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認養人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
(二)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三)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四)將認養的不可移動文物出租、轉讓或者抵押、質押;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社會力量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文物保護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
(二)損毀、改建、添建;
(三)擅自遷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博物館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設立博物館以及出借或者捐贈文物、資金投入、舉辦展覽等方式參與博物館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自建、改建、租賃場館或者民辦公助、公建民營等形式設立博物館。
設立博物館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社會力量設立博物館舉辦陳列展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一條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向公眾免費開放。實行免費開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成年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等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博物館實行優惠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公眾公告。
第二十二條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通過館際交流和進社區、進校園等多種形式發揮社會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條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國家一級、二級、三級博物館。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
第二十五條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土地、稅收、規費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國有博物館可以通過聯展、巡展、借展等方式,幫助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豐富陳列展覽。
國有博物館可以為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提供陳展、運營等方面的專業指導和技術扶持,提供藏品保管、文物修復等方面的諮詢。
第二十七條社會力量依法通過眾創、眾籌等方式,參與博物館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和品牌打造,享受與國有文博單位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物保護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參與文物保護活動。
第二十九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文物保護利用的意見建議,可以參與文物的安全巡查、知識普及、公眾服務、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三十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規範志願服務內容,志願者參加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文物保護專業知識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文博單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場所、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保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文博單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提供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不得以文物志願服務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認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維修保護義務的;
(二)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
(四)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認養人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或者將認養的不可移動文物出租、轉讓或者抵押、質押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推進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實施。

內容解讀

《辦法》共六章三十六條:
第一章總則部分,主要規定了立法依據、社會力量的定義、參與的原則、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文物部門的職責。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部分,是《辦法》的重點,主要是規範性條款。《辦法》首次系統規定了不可移動文物認養的範圍、程式、年限,明確了不可移動文物認養後的用途、認養人的權利和義務,並針對文物的修繕和利用設定了禁止條款,回答了文物部門和社會力量最關注、最關心的不可移動文物如何認養、認養的年限多久為宜、認養後如何利用等問題。這是本《辦法》最大的亮點。
第三章博物館公共服務部分,主要是鼓勵、引導性條款,除了對非國有博物館登記、備案、免費開放等作出規定外,更多地明確了相關扶持政策。比如:可以申報國家一、二、三級博物館,政府通過購買公共文化服務予以扶持,享受土地、稅收、規費等方面的優惠,以及國有博物館對非國有館的支持等。這也是《辦法》的亮點之一。
第四章文物保護志願服務部分,明確了志願服務參與的範圍,以及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權益。這是《辦法》的又一大亮點。
第五章法律責任部分,主要是針對設定的禁止性條款明確了法律責任。
第六章是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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