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定文化自信,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山西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8月,《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4年8月
  • 發布單位山西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8月,《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山西省文物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定文化自信,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管理、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適用原則】 文物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文物保護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管理、利用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文物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政府一般債券、彩票公益金支持文物保護。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引導各類資本尤其是民間資本參與文物保護。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依託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的旅遊景區經營收入,按照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第七條【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公益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參觀遊覽內容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
第八條【表彰獎勵】 對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九條【認定程式】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認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動態管理機制,依法認定文物。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經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稱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認定由所有人書面提出認定申請,依法予以認定。
第十條【認定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重新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一條【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由所有人負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由使用人負責,沒有使用人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國寶級文物保護】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消防救援等部門建立雲岡石窟、應縣木塔、佛光寺、平遙城牆、晉祠等國寶級文物的特殊保護機制,加強對國寶級文物本體、附屬文物及環境要素的監測預警,確保文物與周邊環境安全。
國寶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護方案,加強日常管理與保養維護,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控制範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之日起一年內,分別由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建設控制地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建設控制帶禁止行為】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生產、經營、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開採地下礦藏;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保護範圍禁止行為】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行為外,還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排放污染物,挖砂、採石、取土、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在文物本體和文物保護標誌上刻劃、塗污、塗畫、張貼;
(四)擅自設定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或者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審批】 因特殊情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進行考古勘探,編制文物影響評估報告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並依法履行審批程式。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
第十七條【整體系統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的系統性、整體性保護,堅持文物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單點保護與集群保護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真實性、文化延續性和風貌完整性。
第十八條【整改拆除】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建設、城市改造、旅遊開發、文物展示利用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遷、改造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九條【禁止規定】 禁止擅自修繕、遷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動文物。確需修繕、遷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不可移動文物修繕、遷移應當最大限度保留原文物建築構件。
第二十條【文物修繕】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遷移拆除原址保護】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採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依法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
依法批准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製作檔案。
依法批准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監督實施,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二條【紅色文化遺址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紅色文化歷史價值、教育意義和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紀念設施和代表性建築等開展調查、認定工作,提出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送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進行審核,確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列入各級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管理】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城鄉建設、城市改造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採取保護措施,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四條【自然災害風險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物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預防機制和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預警防範體系。
因氣象、地質等自然災害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出現安全隱患的,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搶救、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地下文物管理】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文物價值評估體系,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劃定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責任人制度】 地下文物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
(一)依託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二)尚未設立專門管理單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三)已公布為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區跨行政區域的,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考古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
主動性考古發掘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錄入臨時用地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考古發掘單位臨時用地復墾承諾書作出書面擔保的,可以不再繳納土地復墾費用。
第二十八條【考古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基本建設項目所需土地供應前,依法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文物保護工作。
對於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規律的基本建設用地,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完成考古調查後可以不進行考古勘探:
(一)石質山體,地形陡峭,基岩上覆蓋土壤層較薄的;
(二)現代河道、灘涂等,地層堆積以砂礫石為主,土壤層薄,地表覆蓋植被為雜草、灌叢等的;
(三)經考古調查確定為不可能埋藏地下文物區域的。
第二十九條【出土文物移交】 考古發掘單位在考古發掘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整理出土文物,登記造冊,依法向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移交出土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出土文物的建檔、保護、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實現文物活化利用。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文物收藏單位】 文物收藏單位包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鼓勵和支持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護可移動文物,通過巡展、聯展、研學、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方式,開展宣傳、教育、研究等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提供社會服務、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一條【館藏文物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館藏文物檔案。館藏一級文物檔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二級、三級文物檔案由文物收藏單位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文物取得】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接受文物主管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收藏的文物捐贈、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代為收藏】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為收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四條【文物借用】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珍貴文物,應當由借出單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借用一般文物的,應當由借出單位報主管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由借出單位報主管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依法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定。
第三十五條【文物交換】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報批申請書應當寫明交換文物的名稱、等級、交換原因及用途和補償方式,並附交換協定書。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文物修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館藏珍貴瀕危文物、材質脆弱文物的保護修復。修復館藏文物應當選擇具有文物修復資質的單位進行,並建立修復記錄檔案。
修復、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七條【管理制度】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文物定級標準設定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未建立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借用、交換、修復、複製、拓印其館藏文物。
第三十八條【民間收藏文物】 鼓勵和支持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規禁止的除外。
鼓勵支持國有博物館、文物鑑定評估機構等文博單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公益性文物諮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文物購銷】 文物的購銷經營活動,由依法設立的文物購銷單位進行。文物購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
文物購銷單位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四十條【文物拍賣】 文物的拍賣經營活動,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文物拍賣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製作並頒發。
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購銷單位。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文物售賣備案制度】 文物購銷單位購買、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文物拍賣記錄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
文物拍賣企業從境外徵集文物拍賣標的、買受人將文物攜運出境,應當依法辦理文物進出境審核手續。
第五章 研究利用
第四十二條【文物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的指導,制定文物有效利用管理辦法,建立文物有效利用激勵機制,促進文物合法利用。
第四十三條【科技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石質、土質、彩塑壁畫泥質等文物的保護和研究,開展技術攻關。支持文博單位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業等共建科技創新平台,開展文物修繕、考古發掘、展示利用等研究,培養文物科技創新人才隊伍。
第四十四條【文化挖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夏文明、黃河文明的文化價值挖掘,開展文化遺址及相關文物史料歷史價值、文化內涵的研究,編纂、出版、製作文化知識讀本、理論書籍、影視作品,講好山西故事。
第四十五條【不可移動文物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狀和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根據其功能、文物價值和場地布局等實際情況可以作下列用途: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紀念場館;
(二)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展覽場館;
(三)旅遊觀光場所;
(四)公共文化服務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可移動文物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博物館、紀念館提升改造,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教育教學等形式,提高館藏文物的利用率。
第四十七條【數位化保護利用】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山西文物資源大數據平台,推進文物數據資源互通、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數位化保護工作,推進文物資源數位化採集和展示利用,創新文物數字信息和技術在保護、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務等方面的套用。
第四十八條【社會化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和表彰獎勵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遊覽場所;
(二)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
(三)作為展覽館、美術館或者展陳場所;
(四)民居古建築和住宅、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築,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服務場所;
(五)參與博物館文化創意產品開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條【文旅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文物資源優勢,開展跨行政區域合作,開發精品旅遊線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依法將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館、考古遺址公園等納入旅遊線路,促進歷史文化遺產活化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安全責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保護督察制度,對文物安全工作進行督察指導。設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文物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盜、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
承擔文物安全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文物安全檢查,及時消除文物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消防安全管理】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等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制定消防應急疏散預案,開展消防演練,提高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二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三條【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同級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文物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五十四條【約談整改】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因保護不力造成文物嚴重破壞或者安全隱患突出的,應當約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條【公益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組織對於破壞文物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援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本體和保護標誌上刻劃、塗污、塗畫、張貼,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開採地下礦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職人員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24年 月 日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和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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