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7月28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村民行使選舉權利,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根據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堅持村民自治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的單數組成,其成員的具體數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的實際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直系親屬關係。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後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換屆選舉。
村民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但選舉工作最遲應當在上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費用,在本村的辦公費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縣級和鄉級財政補助。
第八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應當充分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法律和法規支持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保障選舉工作順利進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選舉工作依法進行。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縣(市、區)和鄉(鎮)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指導選舉工作;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舉報和反映,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六)辦理有關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的村應當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五人或者七人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各村民小組推選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上屆村民委員會不能主持的,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確定主持者。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工作;
(二)擬訂選舉工作實施方案、選舉細則,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公布;
(三)確定和培訓本村選舉工作人員;
(四)登記選民,審查、確認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五)公布選舉方式、時間和地點;
(六)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公布候選人、競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
(七)主持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解答選民詢問,受理選民申訴;
(九)總結、上報選舉情況,整理、移交選舉檔案;
(十)辦理有關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截止時間。選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沒有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四條 選民登記可以採取以戶口簿為依據進行登記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選民到選民登記處登記與選舉工作人員上門登記相結合的方式。採取選民到選民登記處登記與選舉工作人員上門登記相結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選民,可以委託其他選民進行登記。
採取選民到選民登記處登記與選舉工作人員上門登記相結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選民,通過公告或者告知其親屬等方式通知後,不在規定期限內登記或者委託其他選民登記的,視為放棄選舉權,不計入選民人數。
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登記。任何村民不得在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村重複登記。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四)結婚後在配偶戶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參加選舉的,經戶籍所在的村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戶籍所在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並經配偶戶籍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村民。未進行選民登記的,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將選民名單張榜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將重新確定的選民名單公布,並向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推選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的推選,可以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後進行,也可以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十日內進行。具體推選時間由村民會議或者上一屆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推選村民代表,由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組成新一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每屆任期三年,任期與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按照本屆村民代表推選辦法補充推選。
村民代表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婦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二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選應當採取由村民小組進行推選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數一般為二十至六十人。村民代表的更換由原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進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代表。
第十九條 換屆選舉期間,村民代表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決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選舉細則;
(二)村民選舉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履行職責時,組織重新推選或者遞補;
(三)討論決定是否在選舉大會會場外設立投票站;
(四)討論決定是否使用流動票箱及流動票箱的使用對象;
(五)通過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
(六)討論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決定的其他事項。
沒有村民代表會議的村,前款規定的職責由該村村民會議履行。
第五章 選舉方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可以採取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二節 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條件,結合本村的具體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向全體村民公布。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投票提名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名,應當經選民過半數以上投票,方為有效。
提名採取等額提名、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辦法,並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確定候選人,並當場公布。
提名候選人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本人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提名時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候選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並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六條 採取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選舉的,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分別作為副主任、委員的候選人;副主任、委員候選人人數不受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數的限制。
第三節 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七條 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是指不確定候選人,由選民根據自己的意願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方式。
第二十八條 採取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選舉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選民競選。
擬參加競選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表明競選意願和擬競選的職務。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筆畫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在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且競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贊成票時,得票多的競選人直接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當日或者次日組織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未能選出或者選足村民委員會成員時,根據所缺職位,應當在未當選的競選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再按照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另行選舉。
第六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集體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此項活動。
候選人或者競選人在介紹履行職責構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有關主要內容應當事先書面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投票應當在選舉大會會場進行。
村民小組距離選舉大會會場較遠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投票站。
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發票人、登記人各一人,監票人二人。
第三十三條 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說明寫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項,公布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和登記人名單,公開檢驗票箱,貼上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和登記人。
第三十四條 選票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加蓋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章。
第三十五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筆人。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填寫。選民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在選舉現場委託公共代筆人或者候選人、競選人以外的直系親屬選民代為填寫。代為填寫選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受委託人最多只能接受三位選民的委託,並不得將選票再委託給其他選民代為填寫。
選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在選舉日的三日前以書面形式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以及使用流動票箱投票人員的名單。
流動票箱僅限於因年老、傷病、殘疾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投票。使用流動票箱的,投票時應當有三名以上的選舉工作人員在場接受投票。
第三十六條 投票結束後,投票站的票箱應當加封,並由該投票站的監票人將票箱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公開開封檢票。
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應當核對選票,公開唱票和計票。
第三十七條 收回的選票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的,選舉有效;多於發出的選票的,選舉無效。
選票上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選票內容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票無效;選票部分內容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的贊成票超過參加投票選民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當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數相等的人組織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贊成票超過半數的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未當選的候選人、競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贊成票不得少於參加投票選民的三分之一。
沒有婦女候選人當選的,至少確定一名未當選婦女作為另行選舉候選人。另行選舉後,仍沒有婦女當選的,名額可以暫缺。
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後當場公布,並由選舉委員會向當選人頒發當選證書。當選證書的樣式全省應當統一。
第三十九條 經過另行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贊成票不得少於參加投票選民的三分之一;再次投票後主任仍然缺額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仍然不足三人的,可以暫缺。
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委員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暫缺的,應當補選,補選的時間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四十條 選舉結束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選票、選民名單和選舉結果報告單等選舉資料在內的選舉檔案,交村民委員會保存,並將選舉結果報告單副本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村民委員會主任應當在五日內主持召開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或者直接投票選舉村民小組長。直接投票選舉的,參照本辦法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執行。
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務公開監督小組。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移交村民委員會印章、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設備、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未能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進行移交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並組織移交。
第七章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四十五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會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十日核心實聯名人數。經核實,聯名人數符合法定人數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主持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滿二十日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四十六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主持,未設副主任的,推選一名委員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不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主持。
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五至七人組成罷免委員會,由罷免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四十七條 村民會議討論罷免要求時,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在村民會議上進行申辯。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採取秘密寫票、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辦法進行,不得使用流動票箱,不得委託投票。
表決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第四十八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要求未能通過的,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四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撤銷和停止其職務。
第五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民主評議,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務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向全體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現缺額,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出現缺額且成員不足三人時,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由本屆村民委員會主持,按照本辦法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章 違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村民有關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舉報和反映,未及時受理或者依法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
(一)拖延選舉時間的;
(二)違反選舉程式的;
(三)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脅、欺騙、偽造選票、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五)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偽造選舉檔案或者謊報、瞞報選舉結果的;
(七)村民委員會換屆後拖延或者拒絕移交的;
(八)干擾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 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限期組織換屆選舉,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有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處理。
有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糾正,並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有第五十五條第四、五、六、八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組織有關部門調查核實,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理。
有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無故拖延移交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評教育,並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過規定期限二十日的,由縣(市、區)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候選人、競選人、其他人員使用金錢、有價證券或者實物拉取選票,或者賄賂選舉工作人員,影響選舉結果的,由縣(市、區)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組責成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賄選使用的金錢、有價證券和實物經查實,一律收繳村集體所有。以賄賂的手段成為候選人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取消其在本屆選舉、另行選舉和補選中的候選人資格。
第五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同時取消其在本屆再次競選的資格。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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