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401
【檔案來源】
山西省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條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工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固體或泥狀的廢物。不包括放射性廢物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有毒有害廢物。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產生、排放、運輸、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誰污染、誰治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目標責任制,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加強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權檢舉和控告;遭受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情況;
(二)開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傳教育;
(三)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監督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綜合利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四)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組織或參與審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綜合利用設施的竣工驗收;
(五)推廣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科學管理和先進技術;
(六)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糾紛和事故。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本行業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十條凡建設項目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煤礦及火力發電廠(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綜合利用設施以及其他建設項目中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該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擁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停用。
第十二條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申報事項作重大改變時,應在變更前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三條排放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對排放工業固體廢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告治理情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限期治理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治理任務的,應會同其行業管理部門進行驗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逐步採取先進工藝、技術、設備,減少和控制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
第十七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把保護土地、植被、水資源以及土地復墾等納入規劃,並組織實施。
露天採礦單位應按設計要求限期進行工程回填。對暫不能回填的工業固體廢物,應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設定工業固體廢物的堆放場地,並對該堆放場地進行防範性風險評價,採取防滲漏、揚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對正在使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或監測,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查或監測結果;在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內,不得擅自堆放未經批准的其他廢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堆放場地外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停止使用後,其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一年內封場、分期進行覆土,並制定規划進行綠化或利用。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和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煤礦、洗煤廠等排放煤矸石的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發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並設定警戒線。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湖泊、水庫、河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堆放工業固體廢物。
在人口集中地區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區域內,已經堆放工業固體廢物並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運輸工業固體廢物時,不得沿途拋撒、傾倒;運輸易揚散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封閉、遮蓋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對綜合利用者在收費、裝運、辦理手續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綜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固體廢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和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項目生產產品的增值稅、產品稅及該產品實現的利潤所得稅。
對綜合利用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財政、信貸部門應予以扶持或優惠。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有條件的地區,逐步建立工業固體廢物交換市場,促進工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研究、開發、推廣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先進技術,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
(三)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檢舉、控告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避免重大損失的;
(五)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救護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工業固體廢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強行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閒置、停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或侵占、損壞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該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單位停業、關閉,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地內,堆放未經批准的其他廢物的;
(二)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區域內,堆放工業固體廢物的。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導致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及污染事故處罰權的部門,按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工業固體廢物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在履行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廢止《山西省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1993年9月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條例》實施以來,對我省的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因該《條例》出台時間較早,其內容僅限於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已不能適應我省目前環境保護,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執法需要。2004年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在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危險廢物污染防治、鼓勵廢物循環利用等方面均作出了規定,內容全面、具體,可操作性較強,通過近幾年環保部門執法的實踐證明,該法足以解決我省當前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問題。另外,我省《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中有的行政處罰規定還與現行的《固廢法》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
因此,為保證《固廢法》的有效實施,維護法制統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做好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的要求和省人大常委會今年(1993年)立法計畫的安排,經3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建議將我省的《條例》予以廢止,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廢止《條例》的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