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

《山西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在1997.11.2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經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維護投資各方合法權益,保障引進外資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財產,是指國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的財產,或外商投資企業以投資各方投資的現匯從國外購進的財產。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財產,均須依照本辦法進行鑑定。
第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遵循真實、公正、科學、可行的原則,依照國際通行的方法和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山西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
第六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內容包括外商投資財產的品種、質量、數量、價值和損失鑑定。
品種、質量、數量鑑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出廠日期、製造國別、廠家等進行鑑定。
價值鑑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的現時價值進行鑑定
損失鑑定是對外商投資財產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損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損失清理費用和殘餘價值的鑑定。
第七條 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價值在100萬美元以上的成套設備,投資各方在必要時,應當與鑑定機構商定在契約簽訂前派出鑑定人員到投資財產所在國對投資財產實施鑑定前勘查。
第八條 投資財產當事人,應當自外商投資財產到達使用地之日起15日內向山西商檢機構申報鑑定。
山西商檢機構應按規定的程式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鑑定,並在收到鑑定申報書之日起45日內出具鑑定證書。對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鑑定的,應在安裝調試結束後15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第九條 申報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申報人應如實提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契約、發票、裝箱單、運(提)單、保險單、帳冊以及鑑定需要的其他資料。外商投資財產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報外商投資財產損失鑑定時,申報人應當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負責及時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山西商檢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投資各方投入財產價值量的依據。
會計師事務所須憑山西商檢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出具外商投資財產驗資報告。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結果與契約或發票不符的,以鑑定結果為準。有關各方須儘快協商,依據鑑定結果,採取調整投資比例、補充投資份額、依法修改契約或協定等補救、補償措施,並報批准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報人對山西商檢機構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鑒。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人員,須經培訓考核獲得國家商檢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十五條 不申報或不按期申報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由山西商檢機構責令限期申報,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申報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不如實提供鑑定資料或提供虛假情況的,由山西商檢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依照《山西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處以鑑定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未依據山西商檢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驗資的,由其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不按鑑定結果採取補救、補償措施,造成國有或集體財產損失的,山西商檢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中方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鑑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鑑定證書或造成鑑定結果失實的,由山西商檢機構視情節輕重,建議頒發外商投產財產鑑定資格證書的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山西商檢機構可以接受外商獨資企業和有關部門的申請或委託,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外商獨資企業投資財產的鑑定。
第二十一條 山西商檢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申報人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企業投資財產的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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